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3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被   告  彭榮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列管 國霖 為法定代理人,惟於起訴後變更為莫兆鴻,有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抄錄在卷可稽,並經莫兆鴻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核無不合,是本件自應改列
莫兆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24元,
及其中59,939元自民國94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6日
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854元,及其中59
,939元自94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5月27日止,迄今尚
積欠原告68,324元(計算式:本金59,939元+利息6,915元
+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1,200元+手續費270元=68
,324元),惟原告捨棄起息日前已結算逾期滯納金及手續費
,僅請求66,854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
,854元,及其中59,939元自94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等證據資
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66,854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
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
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
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
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
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1年8月9日前之利息債權未
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原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
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
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
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
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身基
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
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
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裁
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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