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受處分人 楊震祺
上列受處份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從事性交易行為,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6年6月9日以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2819500號處份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5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
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
於106年12月19日以上開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元,該處份
書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受處分人本人,於107年1月2日
確定,移送機關於107年1月30日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
107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同上戶籍址(並已黏貼
送達通知書於門首),受處分人並未於寄存送達生效後10日
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案件處分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
黏貼通知書之照片影本等可參。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應
予准許。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1,500元,以500元折
算1日,應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