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易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受處份人   阮妙賢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27日以106年度雄秩聲字第12號裁定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
而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阮妙賢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
稱社維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其為罰鍰者,自裁處確
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同第3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時效完成後始經易以拘留裁定確定者,
因同法並無類如刑法第85條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苟
警察機關稽延執行罰鍰,遲滯聲請易以拘留,縱認受處分人
逾期不完納罰鍰屬實,再易以拘留之裁定顯不得再予執行。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106年
12月27日以106年度雄秩聲字第12號裁處罰鍰,並於107年
1月9日確定,移送機關於107年1月22日核發執行通知單
,命被處罰人應於該通知送達10日內完納,該通知並於107
年1月23日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未於107年2月2日期限
前繳交罰鍰,移送機關於107年3月31日始將易以拘留聲請
書送達本院,本院分案日則為107年4月2日等節,有本院
卷、本院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等件
在卷可按。聲請機關既已知悉上開裁定業於107年1月9日
確定,故受處分人之罰鍰應於3個月內即107年4月9日前
執行,否則免予執行。迺聲請機關竟遲至執行時效屆滿前9
日始將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本院,期間更有連續假日5天,
受處分人尚有5日之抗告期間(同法第59條第1項參照),
易以拘留裁定必俟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顯無法於執行時效
屆滿前易以拘留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若易以拘留,該裁定尚未確定前受處分人之
執行時效即已屆滿。從而,聲請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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