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0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6261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檢舉於網路刊載酒類廣告未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以民國(下同)93年11月9日府財二字第093149567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原告對於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系爭酒類廣告係由原告所刊登,是否有據?被告有無加重處罰原告之違法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已坦承在未經鐔璽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逸萱 的同意下,
以拍照方式製作店面圖示刊載於網路上,是以順水人情免費張貼廣告,卻適得其反造成張逸萱的困擾,因此而深感愧疚抱歉,原告也在接到原處分後於期限內立即改正網站內容。
⒉被告於原處分中之違法事實及處分理由文中提到:「查首
揭網站,可供不特定人士上網進入瀏覽觀看,並無任何設限或管制,刊載『威士忌禮盒系列展』酒類商品促銷廣告,除附有酒品之圖樣外...」及訴願決定書中之理由一、提到:「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及理由四、提到:「訴願人主張係網站遭人竄改、盜貼及冒用乙節,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100,000元,核無違誤,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而遭無理由駁回,今原告附上原始網站列印文件證物乙份;事證首揭網站除第1頁上方所張貼之店面圖示及第5頁上方之店面圖示及其聯絡電話住址外,並無任何的酒類商品促銷廣告、價格及酒品之圖樣,又該如何標示健康警語?這與被告所調查列印網站刊載之廣告資料有所出入。
⒊原告因順水人情而在未經同意下擅自主張刊載店面圖示以
致於誤觸法網,被告縱然不能網開一面,也不必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及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這顯然有「矯枉過正」之不當,故原告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
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法第37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菸酒管理法第55條規定:「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9款規定:「依本法第55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20萬元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31600359號函釋:「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如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53條(修正後第55條)規定處罰。」。財政部93年4月19日台財庫字第0930303448號函釋:「網路酒類廣告健康警語所呈現之方式無論以固定標示、跑馬燈、閃爍警示、圖片移動或其他型態,應隨時明顯展現於各項酒品廣告瀏覽畫面中, 俾利 瀏覽者於瀏覽各項酒品廣告時皆能明顯見到警語,且其警語面積須遵行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修正後第14條)之規範。是以,如有酒品廣告網頁甚長而須拉動捲軸瀏覽之情況,應使瀏覽者於瀏覽任一酒品時,皆能同時明顯見到警語。」。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⒉查原告首揭網站,可供大眾上網進入瀏覽觀看,首頁除刊
載「威士忌禮盒系列展XO禮盒預購中」廣告語詞、「月圓人圓家家慶團圓」圖示外,旁並有旅遊資訊、酒禮盒、生活藥粧˙˙˙等多種選項區塊,經點選「酒禮盒」後即呈現白蘭地禮盒、威士忌禮盒、葡萄酒禮盒等連結區塊網頁,再點選其中任一種酒品禮盒,即呈現附有圖樣、品名、價格、容量、貨品編號等酒類商品,且該網頁係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為對象,以促銷酒類商品為訴求之廣告,應依規定標示警語,其未標示警語,違反前述法令規定,事證明確,有違規網頁附案佐證。原告雖稱首揭網站除第1頁上方所張貼之店面圖示及第5頁上方之店面圖示及其聯絡電話住址外,並無任何的酒類商品促銷廣告、價格及酒品圖樣,又該如何標示健康警語一節,查該網頁業經原告93年10月29日陳情書坦承係其所為,而今又推說並無刊載任何酒品廣告,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其於網路刊載酒品之行為,業生廣告之效果,尚難據以免責,被告乃依首揭規定處以最輕罰則,與原告所稱加重處罰、矯枉過正,顯與事實不符。所辯理由,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第5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本件兩造不爭「易富萊e-fly.ohbi.net」網站係原告所設,於93年9月30日網頁,首頁出現有鐔璽有限公司及酒國大亨量販店之店面照片、地址、電話、營業時間,並刊載「威士忌禮盒系列展XO禮盒預購中」語詞外,旁並有旅遊資訊、酒禮盒、生活藥粧˙˙˙等多種選項區塊,經點選「酒禮盒」後即呈現白蘭地禮盒、威士忌禮盒、葡萄酒禮盒等連結區塊網頁,再點選其中任一種酒品禮盒,即呈現附有圖樣、品名、價格、容量、貨品編號等酒類商品廣告,且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等情,此有網頁列印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定系爭酒類廣告係由原告所刊登,是否有據?被告有無加重處罰原告之違法情事?
三、經查:㈠依檢舉函所附之93年9月20日列印之網頁顯示,其廣告之酒
禮盒商品,有白蘭地禮盒、威士忌禮盒及葡萄酒禮盒三種,其上有禮盒照片、品牌、年份、編號及特價之價格,且又標示有「站長推薦商品」及「本區熱門主題商品」之標題,此有檢舉函及所附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原處分卷可參;又查,被告派員依檢舉函之內容,於93年9月30日上網查證並列印其網頁,依其內容所示,雖與檢舉函所附之網頁有所不同,然進一步廣告有「威士忌禮盒系列展XO禮盒預購中」「月圓人圓家家慶團圓」,且其廣告之酒禮盒商品,亦有白蘭地禮盒、威士忌禮盒及葡萄酒禮盒三種,其中白蘭地禮盒有「站長推薦商品」2筆:「軒尼詩XO禮盒0.7L」及「軒尼詩VSOP禮盒0.7L」;威士忌禮盒有「站長推薦商品」2筆:「領導者28年威士忌禮盒」及「卡利那精選卡蜜尼耶紅酒&卡利那精選卡本內蘇維濃紅酒禮盒」;葡萄酒禮盒亦有「站長推薦商品」2筆:「波爾多蜜雪蒙它葡萄酒禮盒」及「台階精選卡本內蘇維濃紅酒&三風馬爾貝克紅酒禮盒」,且均標示有禮盒照片、品牌、年份、編號及特價之價格,此亦有被告所列印之網頁資料在原處分卷可按。核對二份列印之廣告,其廣告之形式、用語均相同,且有因民俗節日之到來而有所更新,尤其93年9月30日「站長推薦商品」之6筆商品,與93年9月20日所廣告之禮盒,無論編號、價格與內容均屬相同,加以原告再三強調此廣告與廣告利益之歸屬者鐔璽有限公司無關,是被告認系爭廣告係原告所刊登,洵屬有據,原告主張遭人竄改、盜貼及冒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應依
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已如前述,是本件原處分處原告以罰鍰10萬元,係最低度之處罰,原告主張有遭加重處罰云云,顯屬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第三庭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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