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甲○○不滿乙○○另外結識其他女子,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八時十九分許,在其任職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0號),傳真乙○○名片、借據各一張及內容記載「乙○○:您的匯款我已收到了。下此要玩女人小心點!(還玩到大肚子)、腳踏多條船時,也小心點。也請你不要再裝成很忠厚老實的樣子。太虛偽了吧!」等足以貶損乙○○名譽之文字信件十張,至乙○○所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越公司);甲○○復於同日上午八時許,接續以上開傳真機傳真乙○○名片、借據各一張,及同上內容之文字信件數張,至乙○○友人 譚自立 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三十九衖七號之公司辦公室,而將上開不實信件以傳真方式予以散布,使上開公司之員工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案經乙○○訴由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前揭時、地,傳真上開信件、名片、借據至告訴人乙○○、證人譚自立之公司辦公室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傳真之信件所記載內容均是事實,伊原本只是要傳真一張,是因不小心按到傳真機功能鍵,才會傳真那麼多張,伊非故意傳真多張,也沒有要將上開信件內容散布於眾之意思,只是要將告訴人把感情的事交代清楚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潭自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傳真之名片、借據各一張及記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信件十張(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茲被告傳真與告訴人上開信件之地點,分別係告訴人當時所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凌越公司辦公室及證人潭自立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三十九衖七號之公司辦公室,而凌越公司之傳真機並非在告訴人之辦公桌上,係放置在一獨立辦公室內,當被告傳真上開信件資料至凌越公司時,告訴人之同事 余詠秀 及其他經過傳真機之同事均有看到所傳真之上開信件內容,同事余詠秀並將上開傳真資料放置在告訴人之辦公桌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0九八號第十頁、第五十七頁),且上開二間公司之傳真機擺放位置均非在告訴人辦公室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堪信屬實。又徵之證人潭自立證述被告傳真上信件當時是上班時間,人員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0九八號第十三頁),是被告明知上開公司之辦公處所均為公司員工經常出入之場所,竟於未事先通知告訴人收受之情況下,逕行傳真上開文件至該二處所,倘若被告並無將上開傳真信件之內容散布於眾之意,衡情應以信封封緘並以郵寄方式寄送告訴人,或於傳真前通知告訴人在傳真機旁等候接收傳真文件,乃被告將上開信件所載文字,以透過傳真機傳真方式予以散布,使上開公司之人員就該信件內容均得以共見共聞甚明,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為,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並無散布於眾之意思云云,並非足採。
(二)本院審酌上開傳真信件記載「乙○○‧‧‧下次要玩女人小心點!(還玩到大肚子)、腳踏多條船時,也小心點。
也請你不要再裝成很忠厚老實的樣子。太虛偽了吧!」等文字內容,係指述告訴人玩弄、欺騙女子之感情,且被告以傳真機傳真之信件張數不少,已散布於眾,顯係欲藉此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使告訴人工作處所之同事、員工週知,對之形成心理壓力,以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雙方之糾紛,且被告迄未能證明上開信件關於告訴人玩弄、欺騙女子部分所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再稽之上開信件內容,係屬私德事項,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被告為促使告訴人出面解決糾紛,任意傳真方式散布上開信件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至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因不小心按到傳真機功能鍵,並非故意傳真多張云云。然而,倘若被告所言伊係不小心設定傳真上開信件多次一節屬實,按理被告應係依照告訴人名片、借據、上開貶損告訴人名譽信件之順序,重複傳真多次,惟觀之被告傳真情形均係按告訴人名片、借據各一張,及載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上開信件十張依序傳送,顯見被告係預作安排先傳真告訴人名片、借據後,再一併傳真上開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信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二次傳真上開信件至告訴人當時所服務之凌越公司、證人譚自立之公司的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法反覆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及名譽,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不良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等糾紛而肇此犯行,及被告所傳真散布之文字內容,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傳真上開信件所用之原稿,因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間某日,以電話撥打予告訴人乙○○之友人 黃玄如 、室友 楊志堅 ,指述乙○○「很虛偽」、「腳踏二條船」、「欺騙女孩子」、「把肚子搞大」、「賤男人」、「財務不穩」等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但經聲請人即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陳明更正如上)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曾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之友人黃玄如、楊志堅,分別指述告訴人「很虛偽」、「腳踏二條船」、「欺騙女孩子」、「把肚子搞大」、「賤男人」、「財務不穩」等語,此經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黃玄如、楊志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有撥打電話給楊志堅,表示告訴人讓其女友大肚子又要其女友墮胎等語,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然證人黃玄如於偵查中證述: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在家裡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被告於電話中說告訴人很虛偽,腳踏兩條船,是賤男人,伊只接到一通而已等語;證人楊志堅於偵查中則證述: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中間有一天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被告曾打二通電話告訴伊,說告訴人把 李傳諭 的肚子搞大,且欠錢、財務不穩,要跟告訴人合作,自己要好自為知,第一通講告訴人腳踏兩條船及欺騙女孩子的事,第二通才講財務的事,對話時被告一開始還搞不清楚伊是誰,伊懷疑被告拿電話簿亂打,一直到弄清楚是誰就開始說告訴人的事等語(均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0九八號第六十三頁),觀諸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雖證人楊志堅證述伊懷疑被告拿電話簿亂打,然其亦證述被告係確認對象後才開始說告訴人的事,足認被告撥打上開電話時各係向特定之人即黃玄如、楊志堅陳述上開內容之話語,顯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散布於眾之行為及意圖,與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予證人黃玄如、楊志堅時有散布於眾之行為及意圖,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