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經檢察官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三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假釋出監,八十九年間復因撤銷上開假釋,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入監執行殘刑三月十一月十七日,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六日為警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一時點止,在台中市○○街某一巷弄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為警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東榮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偵訊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一紙。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五、七五六二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二號裁定各乙份。
㈣扣案毒品之施用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㈤查獲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拾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