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十七時八分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該站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執勤員警並無當場舉發,而是在中港、英才路口開單,況且無法提供違規照片、錄影存證,只憑口頭說明,令我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公益路紅燈右轉英才路)違規,為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拒簽而移送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執勤員警陳稱,於上述時、地,執勤三名員警共見該車騎士紅燈右轉,遂鳴笛示意停車受檢,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再者,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于殿仁 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在本院結證稱:「當時是在公益路、英才路口執勤,我們在公益路上,受處分人在公益路右轉英才路」、「(路口四個角落,你們站在何處?)答:我們當時開巡邏車在公益路上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我們當時在等綠燈要過英才路,受處分人紅燈右轉往中港路方向行駛,我們就開車前往攔查,在中港、英才路口將他攔停」、「(如何確定是他闖紅燈?)答:我們當時巡邏車停等紅燈,旁邊的車輛也都停止,只有他一臺車右轉,所以我們認定他闖紅燈」等語。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尚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