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6號原告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壹佰柒拾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柒拾伍萬柒仟柒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訴外人 林正杰 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萬元;⑵另被告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利息按⑴年息百分之八.六及⑵百分之三.五計算,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被告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須支付利息外,尚須支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⑴九十三年八月五日⑵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詎訴外人即借款人林正杰及被告分別自⑴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⑵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對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後,僅獲償部分金額,故被告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一份、借據二份、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三九九一一號強制執行分配表、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八字第三九九一一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⑴一百八十四萬一千四百一十九元,及其中一百七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七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其中七十五萬七千七百零四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案件,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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