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後 毛重玖 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頭參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其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九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釋放出所,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二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九點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頭三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體四小包(原毛重九點一公克、驗餘後毛重九點零七九公克),經抽取其中一小包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頭三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九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釋放出所,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被告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驗餘後毛重九點零七九公克),因無法將安非他命與包裝袋析離,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頭三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崔玲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謝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