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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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3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於酒後對原告暴力相向,且因被告工作不穩定,未能適時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家中一切生活所需均由原告負擔,或由原告向娘家家人借款支應。再者,被告行為不端,曾觸犯刑案入監服刑,然不知悔改,現再次因觸犯擄人勒贖、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入監服刑,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是被告之行為已令兩造婚姻產生重大裂痕,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與朋友之間產生誤會,始與他人共同違犯擄人勒贖之刑案,而被告當初犯案並非因生活所逼;至有關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被告認為是警察栽贓,該案件雖已確定,惟被告已提起非常上訴;又兩造感情尚稱融洽,而被告係因手部受傷之故始未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現因觸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擄人勒贖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二年,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曾觸犯刑案,於服刑期滿出獄後未能改過遷善,再次違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0五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十七年,被告並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服刑期間被告自無法照顧妻小,影響兩造共同生活已甚顯然,而婚姻生活必賴兩造共同之努力經營,否則難臻夫妻共營幸福美滿生活之境界,被告既無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亦無法經營夫妻共同幸福美滿之生活,實難期兩造婚姻完滿永續,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本件兩造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被告觸犯刑律而咎由自取,非可歸責於原告,純為可歸責被告一方,亦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據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有關被告是否有工作能力、被告是否未善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責、及被告是否於酒後對原告暴力相向等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曾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