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弄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以其原名 王世彥 名義開立之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則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該集團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裝係加利投資顧問公司(以下簡稱加利公司) 張文哲 組長,向乙○○謊稱渠參加加利公司抽獎活動編號A○六六九三中獎,並詐稱可上網至http://www.j13g.com網址查詢,如欲領獎需撥打該集團人員先前持不實之「華正律師事務所」資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裝之(00)0000000號電話,經 張智興 律師見證後方可受獎。渠上網查詢後見該公司確有在該網站發佈渠中貳獎,可獲港幣三十萬元之情,旋即撥打前開電話找張智興律師見證,該集團人員遂冒稱為張智興律師,要求乙○○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能領取獎金,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四萬元,合計十萬元至甲○○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該犯罪集團因常業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嗣乙○○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甲○○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係於九十三年農曆過年前遺失存摺、提款卡,且提款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補發,惟並未變更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其遭詐欺之情節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儲字第○九三○七○七○一八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前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存提詳情表、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儲字第○九四○○○一○七○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前開帳戶存簿儲金帳戶金融卡申請書、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及被害人之匯款執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雖辯稱其所有帳戶、提款卡遺失,且提款卡上書有提款密碼,可能遭人冒用云云,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於九十三年農曆過年前遺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於遺失後二星期大約同年二月間辦理掛失,惟經檢察官提示前開掛失止付通知書後,又改稱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掛失,陳述前後反覆不一,且經查九十三年農曆春節係於該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明知其遺失之提款卡上書有提款密碼,竟遲至遺失後二個月始辦理掛失手續,與常理有違。又依其所言,提款卡上書有提款密碼,竟於申請補發時,未予變更,實與常情相悖,且被告自稱密碼與生日相符比較好記云云,既然容易記憶,何需書寫於提款卡上,被告供述之詞,漏洞百出,難以憑信。雖確實有申報存簿遺失之事實,然經本院就其於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該帳戶於掛失止付前已提領僅餘新台幣二元,足認被告應係要將該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為使其自己之損失降於最少至明。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磁條提款卡四位密碼(每位由○至九,應有○○○○至九九九九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尚非至愚,上開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熟知,堪認其自辦得本件帳戶後,理應無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等任何他人隨處可見部位之情事;再者,被告正當青壯年紀,其精神、記憶方面之能力,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有顯然下降、衰退之情事,上開區區四位生日數字之提款卡密碼,豈有任意記載於提款卡之後,而徒增前開風險之必要。且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依一般社會經驗,若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時,遺失者為避免帳戶內之款項遭人盜領或自己帳戶遭不法人士冒用,應會立即至相關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手續,而被告係具有正常認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足徵被告甲○○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以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掩飾其自己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以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掩飾其自己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行為,尚與正犯情節有間,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予不法詐欺人士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人士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洵不足取,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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