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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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變造「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變造「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0日以93年度簡字第38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95年3月12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租屋處樓下,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龍水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或主要組成零件,且不具殺傷力之CO2氣瓶2瓶、CO2瓦斯罐1瓶、鋼珠彈
3瓶,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之寄藏於上開租屋處內。乙○○與「張龍水」另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3月12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附近,以新臺幣4千元之代價向「張龍水」購買「張龍水」以不詳原因取得之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先由乙○○交付照片1張予「張龍水」,再由「張龍水」將乙○○之照片換貼在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共同變造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隨即交付予乙○○收受。嗣於95年3月15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及變造之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海岸地區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29號偵查卷第61頁、第63頁、本院96年1月23日審判筆錄),並有空氣手槍1支、變造之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扣案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而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裝直徑4.5MM鋼珠(重0.37公克)試射,測得發射鋼珠之速度為163、162、16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4.92、4.86、4.80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30.91、30.53、30.15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4日刑鑑字第0950040561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78頁至第80頁),可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又扣案之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結果,認該駕駛執照僅照片被換貼,其他部分係原持有民眾遺失且業已補發後之無效駕照,有該所96年1月17日北監駕字第0960021169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及刑法第212條之罪,其法定本刑均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所定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就本件被告之情形,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尚不生不利於被告之結果。
㈢、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且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1年」,二者相較之下,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6月,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增訂第2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因本案被告之犯行係故意犯,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於被告。
㈤、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本件被告而言,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就本件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手槍罪及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龍水」之成年男子,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無故持有管制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輕,惟其持有管制槍枝,尚查無其他犯罪目的,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變造「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此據其自承在卷,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CO2氣瓶2瓶、CO
2瓦斯罐1瓶、鋼珠彈3瓶,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或主要組成零件,且被告供承係「張龍水」所有,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1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5年3月12日,在臺北縣蘆洲市,收受「張龍水」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而未經許可非法寄藏之。嗣於95年7月15日22時40分許,乙○○在位於臺北市○○街○○號2樓愛仕蘭茶藝餐廳內,向 趙寶強 出示上開改造手槍時,不慎槍枝走火,子彈1發擊中趙寶強之右臉頰,造成趙寶強顏面及頸部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趙寶強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俟被告乙○○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1、A5棟6樓之居所內。嗣於95年8月25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經警於95年
8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至上址搜索,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支、土造子彈3顆,因認與本案起訴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手槍罪部分係同時收受「張龍水」所交付,而非法寄藏之,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受「張龍水」之託寄藏移送併辦部分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係於95年3月12日同時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龍水」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
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等語。經查,被告乙○○於95年8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為其所有,且亦否認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1、A5棟6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712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嗣於95年10月26日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後,始供稱:「是『 阿龍 』於95年3月12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交給我的,他交給我2把,其中1把現在板橋地院審理中,阿龍年約30多歲,子彈也是他給我的,我放在包包裡是怕弄不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9頁),惟張龍水交付上開改造手槍之地點係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張龍水在乙○○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租屋處樓下交付空氣手槍1支之地點不符,可知係分2次交付寄藏,並非同時交付,難謂有實質上1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連續數行為而犯同1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1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辦意旨認被告於95年8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犯行,係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該部分亦不能論以連續犯,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