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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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49號
原 告 林寶珠
代 理 人 吳錫欽 律師
被 告 石玟齡
訴訟代理人 石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建簡字429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
屋,依附件(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第8頁2
、修復方法及附件修繕費用)所示為漏水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為 石嘉琪 ,並聲明請求:(1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元整。
嗣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2日提出民事陳報及聲請訴之變
更狀,變更被告為石玟齡。又於110年4月14日以民事聲請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4樓房屋室內漏水部分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
國110年3月10日新北土技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件
十三所示之項目及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2)被告應給
付原告269,445元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
石玟齡亦當庭同意原告前揭變更之訴,依首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爰兩造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4樓住戶上下相
鄰關係,此有兩造之建物謄本可稽,被告所有新北市○○
區○○街○○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因浴
室施作拓寬工程,導致混凝土樓板產生裂縫,且浴室水管
亦有漏水情事,故於用水時,水分即沿防水層破損處、排
水管周邊縫隙處及混凝土裂縫處滲入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
屋天花板。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初,原告發現天花板
出現水潰後立即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改善無果,亦於109
年4月17日寄發律師函請求商議修繕事宜,惟迄今並未解
決。上揭漏水已導致原告所有房屋之天化板多處漏水,甚
至必須要用水桶盛接。牆壁多處產生水痕、油漆剝落、天
花板之鋼筋混凝土更因滲水而鏽蝕脫落,牆壁多處黃漬、
霉斑、家具受潮等損害。
(二)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13條定有明文。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
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再按前開法條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
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
言。本件因漏水而妨害原告對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推
定被告未就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
義務而具有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三)本件造成原告房屋損害之原因係被告系爭4樓房屋施作浴
室改建工程,導致混凝土樓板產生裂縫,且浴室管線有滲
漏水情形,加上系爭房屋4樓防水層老化、破裂,致水流
滲漏至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盡修繕之責,修繕費用
由被告支付。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系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3樓房屋受損嚴重,有原告所
拍攝之照片可憑,經多次之催告,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
為了居住之需要及維護房屋之安全,雖無法律上義務,亦
未受被告委任,仍先行僱工就系爭頂3樓天花板作必要之
防水修繕,其管理事務客觀上雖有利於原告,依一般人生
活經驗,亦可認有利於被告而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共支出修繕費25,000元。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820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
(六)經查,本件業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0年3月10日新
北土技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結論認定:「1.鑑定
結果係由9號5樓浴廁及廚房排水源頭造成原告(9號3樓)
滲漏水的原因。2.因被告(9號4樓)牆內B系統排水管可能
有破裂或接頭脫落,需打開牆面檢查排水管並修復」,並
提出附件十三所示9號4樓修繕之項目及方法,原告自有改
易原聲明第一項變更為本聲請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一所載。
另原告已支出修繕費192,000元,再加上鑑定報告附件十
三所示(9號3樓)應再支出修繕費用77,445元,合計為
269,445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室內
漏水部分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0年3月10日新北土
技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三所示之項目及方
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45元等
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C修復漏水部份:
因被告浴室施作拓寬工程,導致樓板產生裂縫,然被告於
99年2月搬入進行一次性之室內裝修,爾後10年間未再有
裝修之執行,惟懷德街78巷11號4樓於109年5月30日進行
房屋整間之裝修。
(二)原告提出108年6月初,發現漏水之情事,然被告卻未收到
通知,查察紀錄被告於109年01月07日接獲原告通知,然
因近年關,工班找尋不易,故於109年02月04日17:30第一
組工班前來,主在進行進排水等整體測試,02月05日第二
組工班前來,為求慎重,02月07日,02月08日兩日各找二
組工班前來漏水測試,於前加之共計四日四組檢測結果皆
證明非四樓導致三樓之漏水,故原告無法採信,其後則由
原告找尋工班,被告配合開門檢測,於02月17日,02月19
日,03月11日,03月16日共計四日亦四組工班,進行漏水
測試,其中被告更於02月19日配合原告找尋之工班提出整
戶四樓關水一週之配合,歷經水壓測試,流水測試等,關
水測試之一週,被告整戶四樓已無進水及排水之情事,然
原告家中仍漏水依舊。
(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之參、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用二、
直指四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三樓房屋受損嚴重,經多次
之催告,被告均不予置理,該案經歷原、被告各找尋四組
工班,共計八組,客觀與技術性上應皆可採信,然無一組
工班直言斷定三樓房屋受損為四樓導致,其多次催告,被
告均不予理會,更為遑論,原告提出測試,被告必定配合
,更甚二次原告約定時間而未到,被告依然於家中等待,
其後被告之家屬無法認同每次檢測之結果,從而原告之家
屬於被告家中產生諸多不堪之言語及不當之言論,故而無
法協調,而原告進行訴訟一途。
(四)從去年已經請三組人測試,漏水原因是共管,原告之前所
為之修繕,被告不願意負擔,系爭房屋老舊,五樓也沒有
做任何改裝或修繕,是因年久失修導致漏水各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履勘
結果:該建物為加強磚造第四層,浴室與廚房相鄰天花板
有 白華 、鋼筋裸露,天花板有水漬,洗水台連接水管有滴
水,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委由社團法人新北市
土木技師工會就上開房屋天花板白華、鋼筋裸露、水漬、
,洗水台連接水管有滴水之原因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
:1、鑑定結果係由9號5樓浴廁及廚房排水源頭造成原告
(9號3樓)滲漏水的原因。(排放水排入9號4樓牆內排水
管系統)2、因被告(9號4樓)牆內B系統排水管可能有破
裂或接頭脫落,須打開牆面檢查排水管並修復,此有該會
110年3月10日新北市土技字第1100000563號函附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區分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室內漏水部分依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0年3月10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563
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三所示之項目及方法修繕,至修復為
止,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修繕費用192,000元
,固據提出瑞承工程行報價單及估價單4紙為憑,惟此乃
初步勘驗前原告自行雇工所支出之費用,未據原告舉證證
明上開修復費用與本件鑑定報告書內所指漏水原因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以實其說,難認有據,無可採取。另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鑑定報告附件十三給付修繕費用77,445元,此部
分請求既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包含且經本院認定於前
,自無重複另行請求被告給付之理,是此部分請求,亦無
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及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四樓房屋,依附件(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土
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第8頁2、修復方法及附件修繕費用
)所示為漏水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