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1年6月27日,因訴外人 呂理照 (即上訴人之夫)涉嫌竊盜案件,以證人身份至原審法院作證離去時,上訴人與訴外人 呂理聰 因不滿被上訴人之證詞,竟基於共同恐嚇之故意,於原審法院大門前,由呂理聰先對被上訴人出語恐嚇稱:「你得罪我,回去不讓你善了。」,上訴人亦口出惡言稱:「要叫人把你作掉。」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並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自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至被上訴人雖與呂理聰成立調解,並免除其債務,但無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訴外人呂理聰並非夫妻關係,於91年6月27日走出法庭時,並未與呂理聰同行,自無可能共同出言威嚇被上訴人,實無侵權行為可言。縱認上訴人與呂理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被上訴人與呂理聰成立調解,並免除全部債務,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0元及自9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曾於上揭時間,因訴外人呂理照涉嫌竊盜案件,以證人身份至原審法院作證;上訴人與呂理聰同時亦至原審法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上訴人有無與訴外人呂理聰共同於上揭時地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二)被上訴人與呂理聰成立調解時,有無同時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與訴外人呂理聰共同於上揭時地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
1、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呂理聰共同對伊恐嚇等情,業經證人 呂理奇 、 呂理脩 於91年7月1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原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224號恐嚇案件刑事卷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他字第1582號偵查卷91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即該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復經證人呂理脩、 呂理耀 、呂理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無訛(見本院(一)卷第86至93頁),查其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被上訴人前述主張相合,且上訴人與呂理聰均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與呂理奇、呂理脩、呂理耀等人並無仇隙等情(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29頁),自堪採信。
2、至上訴人指摘證人呂理脩與證人呂理奇就是否與被上訴人同行?或者係在原法院地檢署門口等被上訴人?證人呂理耀究竟有無進入法院等等,或相互矛盾,或自相矛盾,而認證人等證詞均不足採云云。然上述證人到庭陳述時間距離事發已久,就先後細微末節之記憶或有所出入,要無違背經驗法則。另證人呂理耀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沒聽到(上訴人與呂理聰對被上訴人之恐嚇言語)」,但於本院調查時,已解釋為「我在地檢署是說我沒進去法庭,所以我才說我沒聽到,我都在樹下休息。呂理聰、甲○○○是出來才說的,所以我有聽到」(見本院(一)卷88頁)。查證人呂理耀之證詞雖前後有異,但其於本院之陳述較為詳盡,且與證人呂理奇、呂理脩之證詞相符,自應以本院之陳述為可採。
3、況上訴人為訴外人呂理照之妻,被上訴人係因呂理照涉嫌竊盜案件,以證人身份至原審法院作證,其所述情節不利於呂理照,致上訴人不滿,而對被上訴人恐嚇,實與常情無違。另證人呂理照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上訴人係因呂理照之故,而對被上訴人為恐嚇行為,實難期為公正之陳述,是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尚難採信。
4、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日未與呂理聰同行,不可能共同為恐嚇行為云云,並聲請調閱原審及檢察署大門及中廊錄影帶為證。然上訴人所聲請調閱之錄影帶,均因逾保存期限而不存在,亦有原審92年11月28日(92)桃院祺警字第5566
5號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25日桃檢清總字第0920300046號函各一紙為憑(分見原審卷第44、45頁)。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5、綜上,上訴人有與訴外人呂理聰共同於上揭時地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與呂理聰成立調解時,有無同時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
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與呂理聰成立調解,並免除呂理聰之債務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經原審核定之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否認同時免除全部債務,並稱其僅免除呂理聰之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等語。依前述調解書所載,該調解之聲請人為呂理聰,相對人為被上訴人,調解內容係於呂理聰向被上訴人道歉,並保證不再有類似行為後,被上訴人拋棄對呂理聰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並無免除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記載。
3、此外,上訴人未能就其所稱:被上訴人已免除全部債務之有利事實,提出證據證明。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免除全部債務,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自亦同免其責云云,亦不能採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加害他人之身體或生命之事,恐嚇被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要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國小畢業,育有二子二女,長子服役中,其餘子女均為學生,有不動產,勤奮工作,安份守己,鄉里間稍有聲望。上訴人之夫為現任蘆竹鄉長興村村長,家境富裕,上訴人在地方上有相當之地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應認為真實。本院審酌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方法、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上訴人事後態度等情。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請求賠償5萬元為相當。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固免除呂理聰之債務,惟既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已如上述,則上訴人除呂理聰應平均分擔之部分外,仍不免其責任。申言之,上訴人與呂理聰應連帶賠償因其二人共同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其相互間應平均負擔其義務即各負擔2萬5000元,雖被上訴人免除呂理聰之債務,惟除呂理聰應平均負擔之2萬5000元部分外,上訴人仍不免其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其確有侵權行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