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上訴人丙○○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被上訴人瑪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慶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回更審,本院於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所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原為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上訴人乙○○、甲○○、原審共同被告 廖正焜 原為伊之董事,原審共同被告 廖珍妮 為監察人,任期均自84年5月14日起至87年5月13日止。87年4月間,伊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上訴人丙○○、乙○○連任為董事,詎⒈上訴人丙○○於87年5月7日提出請款單,以總經理身分申請退休,請款單由上訴人乙○○冒充總經理蓋章核准,其後上訴人丙○○領得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097,088元;⒉上訴人乙○○則於同年4月30日以總經理特別助理身分申請退休,經上訴人丙○○以董事長及總經理雙重身分蓋章核准,而領得退休金2,641,500元;⒊原審共同被告廖正焜僅為前任董事,不具勞工身分,無權領取資遣費,竟於87年5月2日提出請款單請領資遣費,由上訴人丙○○以董事長及總經理雙重身分蓋章核准,而領得772,915元;⒋上訴人甲○○亦僅為董事,不具勞工,竟於同年4月30日申請退休,領得退休金3,930,570元;⒌原審共同被告廖珍妮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7條、第192條第3項、第5項及第535條等規定,對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對上開丙○○、乙○○、廖正焜、甲○○等人之違法情事置若罔,任其等請領退休金、資遣費,致伊受有金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廖正焜、廖珍妮連帶給付伊00000000元,及自87年5月7日起算法定利息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之特聘人員退休辦法(下稱特聘辦法)係配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所制定,旨在激勵工作士氣,留十三日董事會決議時,根本無法預知將來退休時有無該特聘辦法之適用,豈有公司法規定行使表決權應迴避之問題,則渠等依上開特聘辦法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領取退休金,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於80年10月獲准股票上櫃,依據經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內部控制制度,渠等均屬公司員工,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亦得依退休辦法領取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0,097,088元及自89年1月8日起算法定利息,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641,388元及自89年1月08日起算法定利息,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3,930,570元及自89年1月07日起算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嗣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9,794,175元本息,上訴人乙○○給付超過2,562,146元本息,上訴人甲○○給付超過1,974,87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再經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旋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本審之審理範圍為: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9,794,175元及自89年1月08日起算法定利息,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562,146元及自89年1月08日起算法定利息,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194,875元及自89年1月7日起算法定利息等部分。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前經原審及本院前審駁回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至有關假執行之宣告經本院前審准駁後即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原名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13日更名為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頁),其法人格為同一,合先敘明。
上訴人於本審係以:㈠特聘辦法於84年9月23日經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且經董事長向全體員工公告周知,並依特聘人員薪水提列2%至15%作為退休準備金,以「應計退休金負債」科目顯示於景泰公司資產負債表,作為將來特聘人員之退休準備金,該資產負債表業經監察人審核通過,並交股東大會確認在案。至於勞工之退休準備金係直接匯入中央信託局之景泰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不可能在資產負債表之應計退休金負債科目顯示出來。是該次董事會議事錄雖漏載:「結果」,但特聘辦法業已「照案通過」,應屬無疑。㈡上訴人參與表決特聘辦法,並無自身利害關係,亦無害公司之利益: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4月16日台85勞動3自字第112680號函,勞基法乃勞工退休最基本規範,主管機機關未禁止各公司、行號、工廠訂立較勞基法優厚之退休辦法。本件特聘辦法之退休標準優於勞基法,有利激勵工作士氣、提升營運,無害被上訴人之利益。⒉公司法第178條所謂「利害關係」,依11年統字1677號判例認定:「乃認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擔義務之謂」。84年間特聘辦法通過時,上訴人丙○○擔任總經理、乙○○擔任秘書、甲○○擔任副總經理,其中上訴人甲○○當時年資僅11年,不符特聘辦法第2條規定(工作13年以上滿58歲者);上訴人乙○○非屬特聘辦法之適用範圍;另上訴人丙○○如擬退休,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始得解任,是在該次決議時,上訴人對特聘辦法之表決並無利害關係,不因此特別取得權利,該決議亦無害於被上訴人利益,渠等自無須迴避表決權之行使。㈢84至86年度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中「應計退休金負債」,係依據精算師提出之精算評估報告而來,精算師計算應計退休金負債的對象係被上訴人之全體員工,當然包括特聘人員在內,此觀86年12月31日精算評估報告第9頁關於參加資格:「謂景泰工業之全職職員工,自正式僱用之第一日起即得加入本辦法」可證等為由,請求判令: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㈠董事會之議事應做成議事錄,爾後決議是否合法有所爭執時,應以會議紀錄為準。上訴人提出之84年9月23日董事會議紀錄所載,該會議紀錄僅載討論事項,並無「照案通過」之字樣,顯見特聘辦法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應屬無效,故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之依據即失所附麗,上訴人應就其所受利益負返還之責。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八號公報規定,員工退休金之提撥金額為「應計退休金負債」,列入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故上訴人雖主張:伊之資產負債表中,應計退休金負債科目提列之金額係特聘人員薪水提列2%至15%云云,尚屬無據,上訴人尚應舉證證明該退休金負債科目係專為「特聘人員退休」而提列。㈢特聘辦法適用對象僅限於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且規定之退休年齡條件、退休金給與標準較勞動基準法優厚許多,顯係上訴人為自己及其家人、親信量身定作之自肥條款,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規定,特聘辦法如通過,上訴人將可預期獲得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之退休金而受有利益,並有害伊公司利益之虞,上訴人自不得加入此次董事會表決,其等加入表決顯然違反上開強行規定,該董事會決議有瑕疵,應為無效,該特聘辦法不生效力。㈣公司員工升任經理後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得請領退休金,及依「內部控制制度」規定,總經理、副總經理、各部廠正、副主管均係董事會聘任,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故上開職位之經理人應一體納入特聘辦法之適用範圍,然特聘辦法適用之對象卻僅限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三種身分,即上訴人自身或其親屬及親信。是上訴人一再陳稱:該特聘辦法係為激勵員工士氣、留住人才,係為公司利益云云,尚屬無據,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丙○○原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上訴人乙○○、甲○○原擔任董事,任期均自84年5月14日起至87年5月13日止;又上訴人丙○○經被上訴人於87年5月6日董事監聯席會議決議解任,嗣以總經理身分申請退休,經核發退休金10,097,088元,並經被上訴人預扣所得稅302,9113元,實際向被上訴人領得退休金9,794,175元;上訴人乙○○於87年04月30日以總經理特別助理身分申請退休,經核發退休金2,641,500元,被上訴人預扣所得稅79,242元,實際向被上訴人領得退休金2,562,146元;上訴人甲○○於87年4月30日申請退休,經核發退休金3,930,570元,被上訴人預扣所得稅36,955元,實際領得3,893,615元,其中1,194,875元係向被上訴人領取,其餘2,698,740元則係向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監督委員會領取等事實,業經原審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屬實,此有90年10月16日經商1字第09002227530號函附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5、17至18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被上訴人87年5月6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上訴人甲○○之辭呈、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及收據、上訴人乙○○之辭呈、請款單等件足憑(原審卷㈠236至238、241至244、248至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旨為:㈠上訴人得否依「特聘辦法」領取退休金?㈡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退休金,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退休金,有無理由?等節,茲分別論述之。
六、上訴人得否依「特聘辦法」領取退休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09月23日由董事會通過特聘辦法,嗣於同年月25日發佈公告,渠等於87年4、5月間申請退休時,在該特聘辦法之適用範圍,因而依該辦法領得前開金額之退休金等語,業據提出87年09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特聘辦法公告為證(原審卷㈠第128至131頁)。被上訴人則辯陳:董事會並無通過上開特聘辦法之職權,且該辦法並未經董事會通過,因84年09月23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中並未記載,且上訴人丙○○、甲○○對該特聘辦法具有利害關係,且該辦法有害於伊之利益,該二人應迴避行使表決權,詎竟未迴避而參與決議,該董事會決議有瑕疵,故特聘辦法為無效等節。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84年間之董事有:董事長即上訴人丙○○、常務
董事 詹黃阿香 、 張鄭月耀 、董事即上訴人甲○○、 周經國 、 鄭林平妹 、上訴人乙○○、廖正焜、 詹慶炎 、 詹增春 等九人,於84年9月23日下午2時召集上開董事召開董事會,係在召開一週前以電話通知;該次董事會出席者有:上訴人丙○○、甲○○、乙○○、廖正焜、詹黃阿香等五人,業據證人即常務董事詹黃阿香證陳在卷(原審卷㈡第132頁),並有原審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之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㈡第18頁)、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㈠第128至130頁)可參,堪予採信。雖依當時(即79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下稱舊公司法)第204條本文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等語,惟同條但書亦定明:「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且法條未就違反書面通知將發生何強制效果之規定,應認上開條文屬訓示規定,即縱令董事會之召集未以書面載明事由,改以簡便之電話通知代之,尚難認為構成該次董事會程序上之瑕疵。
㈡次按董事會之議事應作議事錄,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
、日、場所、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舊公司法第207條準用第18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84年9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其上記載召集董事會之時間、場所、主席姓名、討論事項並載明:「訂定本公司特聘人員退休辦法案。說明:為激勵工作士氣,留住人才,擬定本公司特聘人員退休辦法草案,詳見附件」等語,惟其後並未記載決議方法及結果,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可按(原審卷㈠第128頁),則依該董事會議事錄形式上之記載,似未見特聘辦法於該次董事會中通過,惟出席之董事四人即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廖正焜均主張:該次董事會確實通過特聘辦法。經查:
⒈依證人即另一出席之常務董事詹黃阿香於原審證稱:「(
問:開會的時候,是否由甲○○說明開會內容,再由主席丙○○詢問大家是否同意?)答:是的」在卷(原審卷㈡第131頁)。
⒉又特聘辦法於上開董事會召集後之二日,即84年9月25日
經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丙○○發佈,並在被上訴人之警衛室公佈欄予以公告;待上訴人申請退休後,當時之出納 李秋華 遂依該特聘辦法之規定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等情,此有公告附卷足憑(原審卷㈠131頁),該公告上亦有被上訴人及當時法定代理人丙○○之大小印章蓋具,並據證人即前任職被上訴人之出納李秋華證陳綦詳(原審卷㈠第333頁,本院卷第58頁)。雖被上訴人以:證人李秋華未出席上開董事會為由,而否認其證詞為真正,惟斟酌上訴人業已提出特聘辦法之公告,證人李秋華亦證陳:其因看見公告而知悉特聘辦法,另本院斟酌證人李秋華僅係出納,若非真有特聘辦法於84年9月25日公告之情事,其自無可能於87年間自行編撰特聘辦法之規定並進而據以計算上訴人各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因認證人李秋華之證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空口否認,自不足採。
⒊另按依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董事等經理人,
因非屬勞動基準法上受僱用之勞工,其退休不得自依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但可由事業單位以當年度費用列支,事業單位亦可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提列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經理人之退休條件與依據,可依公司自定之退休辦法或經理人與公司自行約定之,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4月16日台勞動三字第112680號函釋在案(本院重上卷第117頁)。經查:
⑴所得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
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費用列支」,此處既謂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則該規定中之「已付薪資總額」,解釋上自應以事業單位給付「勞工」之薪資總額予以計算,若非付予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薪資,自不在提撥之薪資總額計算範圍,始屬妥適。
⑵本件被上訴人乃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
準法之相關退休規定於75年11月01日發佈「員工退休辦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員工退休辦法在卷可參(本院重上卷第38頁)。惟被上訴人於84年以後,係按公司全體員工:包括董事長、總經理、特別助理等所有員工受薪人口之薪資總額,按特定比例計算提撥及提列之退休金金額,一部分為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入中信局之專戶以供支應;另一部分則以提列方式留在公司之帳上,列於資產負債表之「應計退休金負債」科目,並未實際支出等情,業據證人李秋華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8、59頁),被上訴人對上開證詞並未爭執;再對照被上訴人8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中,「應計退休金負債」科目項下之金額為0;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之「應計退休金負債」科目則提列13533仟元(比例為2.67%),於8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之「應計退休金負債」科目亦提列12504仟元(比例為2.09%),於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之「應計退休金負債」科目亦提列13939仟元(比例為2.33%),有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多紙足按(原審卷㈠第143至145頁),核與證人李秋華之證詞相符,應認該證人之證詞可採。依被上訴人於訴狀中 陳明 :「被上訴人之員工退休辦法適用之對象為勞工,則具有委任關係性質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等,並非勞動基準法上具有僱傭性質之勞工」云云(本院重上卷第145頁),則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等職位者並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被上訴人於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時,自毋庸將上開職位之薪資計入總額,惟被上訴人於計算時竟仍將之計入,一部分作為勞工退休準備金,另一部分則提列作為應計退休金負債,且84至8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其後亦經股東會查核認可未見任何爭議,足見:
被上訴人亦就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等職位者,提列渠等將來可得領取之退休金準備,否則焉有提列並於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中以「應計退休金負債」科目揭露之必要?⑶雖證人即查該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之 劉哲瑋 會計師
證稱:「我們查核時,僅看到景泰公司於75年經縣政府核准的勞工退休辦法」、「從被上訴人的財務報表看不出有兩個退休辦法,另從資產負債表也看不出來有依據兩個以上的退休辦法而計算出有不同的退休金成本、負債以及資產」云云在卷(本院卷第76頁)。惟查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年度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其數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四為限。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每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金,並以費用列支」等語,可知:營利事業若另定有其他職工退休辦法者,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擇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之方式,既規定為「得」,而非「應」,即非屬強制規定,則解釋上營利事業縱未依上開規定報經稽徵機關核准,並非即謂營利事業另定之職工退休辦法無效,仍得以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之方式為之,以達保障其他職工權益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雖未依上開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將特聘辦法向該管稽徵機關報經核准,惟自被上訴人將總經理、副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薪資亦列入計算在薪資總額範圍內,並以提列方式顯示於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應計退休金負債」科目,已堪認定被上訴人因有特聘辦法而另行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甚明。
⒋承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84年9月23日董事會確有通
過特聘辦法,嗣並於同年月25日發佈在案,其後並將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等職位者之薪資納入薪資總額內,計算應提撥或提列退休金之金額,則被上訴人之辯陳:該次董事會確有通過,僅董事會議事錄漏載云云,應可採信。本件係董事會議事錄之漏載情形,非屬董事會之決議因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等瑕疵之情事,本院綜合其他證據認定詳如上述,不因議事錄之漏載而影響特聘辦法確於84年9月23日董事會通過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另以:董事會並無通過上開特聘辦法之職權,且上
訴人丙○○、甲○○對該特聘辦法具有利害關係,且該辦法有害於伊公告之利益,該二人應迴避行使表決權,詎竟未迴避而參與表決,該董事會決議有瑕疵,故特聘辦法為無效等節指摘。惟查:
⒈有關董事會之職權,依舊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
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觀察被上訴人於84年月14日修正之章程各條款(原審卷㈡第88至93頁),並未對於股東會應決議事項予以規定。而舊公司法就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規定於第172條4項、第185條第1項各款規定,即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或合併事項,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等事項,為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就上開舊公司法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為董事會之職權範圍,而本件特聘辦法係針對公司人事方面之規則辦法,非屬舊公司法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範圍,則依上開說明,自屬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得由董事會決議定之。故本件被上訴人指摘:董事會並無通過特聘辦法之職權云云,顯不可採。⒉次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
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分別為舊公司法第206條、178條所明定。董事會、股東會、監察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大機關,以其運作而維持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為董事集合而成之會議體,業務之執行須以決議方式決定。關於董事會之決議,須遵循前開第206條規定,有關董事會董事總數之計算,係依法選任並實際出席之董事人數,另董事表決權之計算,乃每一董事有一表決權。若出席之董事對於董事會之決議有利害關係,參與表決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該董事即不得行使表決權,於表決時即不得算入出席董事之總數,立法旨趣在於考量董事對於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若允許其行使表決權參與表決,恐其困於個人利益致害及公司利益,至於何謂「利害關係」,係指董事得特別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負擔義務者,且因而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屬之。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84年間有董事9人,84年9月23日召集之董
事會出席之董事有5人,該次會議中討論特聘辦法,業經主席即上訴人丙○○詢問出席之董事是否同意,出席之董事均同意特聘辦法等情,詳如前述。雖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丙○○、甲○○對於特聘辦法有利害關係,且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利益,故該二人不得加入表決云云。經查:⑴於84年9月23日董事會召開當時,上訴人丙○○為董事
長兼總經理,上訴人乙○○為董事兼秘書、甲○○為董事兼副總經理,已據上訴人自陳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⑵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之任免均依公司法
第29條規定,並無任期限制,有被上訴人於84年5月5月14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20條可按(原審卷㈡第91頁);且依被上訴人公司於75年11月1日發佈之「員工退休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之規定訂定之」(本院重上卷第38頁),可知:被上訴人之員工退休辦法適用之對象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上訴人丙○○並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並無被上訴人員工退休辦法適用之餘地,有上訴人提出之景泰公司退休制度分析表可按(本院重上卷第118頁);再對照特聘辦法第1、2、4條等規定,可知:特聘人員指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上開特聘人員工作13年以上年滿58歲者,或工作20年以上得自請退休,較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寬鬆;且特聘辦法中有關年資之基數,係每滿1年給與3個基數,年資超過13年每滿一年給與2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以1年計,亦比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優渥。而上訴人丙○○係00年0月00日生,於84年9月23日董事會召集時為董事長兼總經理,逾60歲,有審卷㈠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丙○○自承:丙○○到職日期為62年03月19日,至84年09月23日董事會召開時,工作年資分別為22年餘,則上訴人丙○○確定已得適用特聘辦法中有關自請退休之規定,即特聘辦法之通過確定會使上訴人丙○○因此取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是上訴人丙○○就特聘辦法確有自身利害關係。
⑶至於上訴人乙○○於84年9月23日董事會召集時,當時
擔任秘書職務,並非特聘辦法之適用規範,自難謂上訴人乙○○於84年09月23日董事會召集時,特聘辦法與之有自身利害關係可言。另上訴人甲○○為00年00月00日生,於84年09月23日召集董事會時,已年滿60歲,惟依其自陳到職日期為73年1月1日,則其該時年資僅11年餘,斟酌:上訴人甲○○在符合特聘辦法中自請退休之13年年資之條件前,會否遭被上訴人解任,尚無從確定,即上訴人甲○○是否符合特聘辦法自請退休之13年年資之條件,尚在未定之天,尚難認為於84年09月23日董事會召集時,特聘辦法確定與上訴人甲○○有自身利害關係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就特聘辦法亦有自身利害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⑷依上所陳,於84年9月23日董事會召集討論特聘辦法時
,上訴人丙○○對之雖有自身利害關係。惟依舊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定,尚須符合「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要件。本件特聘辦法之通過,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利益之虞?依被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之員工退休辦法適用之對象為勞工,則具有委任關係性質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等,並非勞動基準法上具有僱傭性質之勞工,不應向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請領退休金」在卷(本院重上卷第145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特別助理不在員工退休辦法之適用範圍,若無另有規定者外,該三種職務者將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衡酌現代社會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服務之員工,為鼓勵其長期服務之向心力,以免人事更迭不休,因而設置退休金制度以達留住人才之旨趣,堪認:被上訴人若針對總經理、副經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三種經理人職務者另發佈退休辦法,使原無法依員工退休辦法請領退休金者可以請領退休金,將提高該三種高級人才之士氣,提增長期服務被上訴人公司之決心,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確可達到激勵士氣、留住人才之效能,長期對於被上訴人業務運作及人事安定確具助益,而非有害。被上訴人雖指摘:特聘辦法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自肥條款,對伊係有害者云云,惟查特聘辦法旨在建立上開三種受任人之退休制度,並非僅適用於上訴人丙○○,此由被上訴人公司另尚有總經理特別助理 林祺勳 亦有適用可明,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之86年9月6日聘任林祺勳為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董事會議事錄、林祺勳於87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志尚 可參(原審卷㈠第
139、140、149頁)。故被上訴人之指摘,尚非可取。綜上堪認:特聘辦法之通過,旨在建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三種與被上訴人間僅具委任關係工作者之退休制度,確能達到激勵士氣、留住人才之目的,並無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利益之虞。
㈣依上所云,於84年9月23日董事會召集時,確有討論並通過
特聘辦法;其中上訴人丙○○就特聘辦法雖有自身利害關係,但因該辦法對被上訴人具有利益,並無有害之虞,與舊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是上訴人丙○○於該次董事會中仍得參加特聘辦法之表決,並無被上訴人指摘之不得參加表決、因而導致該次董事會決議不合規定之情形,僅係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漏載,尚非董事會之決議有瑕疵致無效之情事,因認被上訴人於84年9月2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特聘辦法為有效。
七、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退休金,有無理由?㈠查上訴人丙○○於87年間擔任總經理,經被上訴人於87年5
月6日董事監聯席會議決議解任,旋即申請離職,是其於離職時之職務為總經理;另上訴人乙○○於87年間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於87年4月30日申請退休;上訴人甲○○於87年年月27日提出辭呈,離職時之職務為總經理特別助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經歷陳明在卷(原審卷㈠第235、2401、247頁),並有被上訴人87年5月6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辭呈可按(原審卷㈠第236、241、248頁)。則依被上訴人之內部控制制度第十條離職作業第㈠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上開三人於離職時,被上訴人應依規定給予退休金。
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已於84年9月23日通過特聘辦
法,並於84年9月25日發佈在案,迨至87年4、5月間,上訴人丙○○離職時之職務為總經理,上訴人乙○○、甲○○離職時之職務均為總經理特別助理,均屬特聘辦法之適用範圍。
⒈查上訴人丙○○為00年0月00日生,於62年3月19日到職,
至87年5月06日解任止,年滿63歲,服務年資為25年1個月餘,符合特聘辦法第2條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則上訴人丙○○得依特聘辦法請領退休金。被上訴人在此以勞保資料為據(原審卷㈠第289頁),指摘:上訴人丙○○之到職日期應為77年03月16日云云。惟查公司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日期,攸關該公司是否善盡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是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日期是否即為在該公司服務起始日期,尚有疑問,故員工加入勞保之資料尚難逕認為至公司任職之日期,而應參酌其他證據判斷。參酌證人即87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出納李秋華證陳:「我在計算丙○○退休金時,人事資料上面有73年1月1日、62年3月19日兩個年資,我覺得有疑問就去請示丙○○,他給我很多張扣繳憑單,其中一個是62年的扣繳憑單,所以我就從62年開始計算年資」等情綦詳(原審卷㈠第333頁),並有證人提出之員工名冊之人事資料二本均記載入丙○○之入廠日為62年3月19日可按(原審證物外放);而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於62年3月9日訂立,首任董事任期自62年6月30日到72年6月29日止,上訴人丙○○即係首任董事長等情,有被上訴位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原審卷㈠第157頁),復據上訴人丙○○提出67、68、69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均記載扣繳單位為被上訴人公司,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67、6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多紙可考(原審卷㈠第308至312頁),而被上訴人公司實係丙○○所創立,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綜合上情堪認證人李秋華所述:丙○○於62年3月19日到職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所指:丙○○於77年3月16日到職,顯不可取。
⒉上訴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67年1月1日到職,起
始擔任秘書,嗣於69年10月19日起至72年月5日止擔任副總經理,嗣擔任秘書,至87年4月30日以總經理特別助理申請退休止,年滿58歲等情,有上訴人乙○○提出之經歷說明、乙○○67年度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所得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247、252、308、159頁),則乙○○之服務年資為17年又6個月餘,符合特聘辦法第2條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被上訴人指摘:應以乙○○加入勞保之74年11月28日(原審卷㈠294頁)為到職日一節,委無足採。
⒊另上訴人甲○○為00年00月0日生,於73年01月01日到職
,至87年4月30日退休止,年滿64歲,有證人李秋華提出之員工名冊之人事資料二本均記載甲○○之入廠日為73年1月01日可憑(原審證物外放),則其服務年資為14年又4個月,符合特聘辦法第2條規定之自請退休要件。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甲○○之到職日為加入勞保之74年4月6日(原審卷㈠第291頁)云云,提出之員工名冊之人事資料二本均記載甲○○之入廠日為73年1月1日(原審證物外放),亦不可採。
㈢依上所陳,上訴人均得依特聘辦法請領退休金,而退休金之
之計算標準,依特聘辦法第4、5條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以核准退休之當月(包含當月)前六個月內薪資總額除以六所得之平均薪資;另年資之基數,係按1年給與3個基數,如年資超過13年,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茲就上訴人分別詳述如下:
⒈上訴人丙○○:
⑴平均薪資:查丙○○自86年11月至87年4月止之每月薪
資依序為156600、147900、176900、150800、156000、158400元,全部相加後為946600,除以6後得到平均薪資數額157767元之情,業據證人李秋華證陳明確,並有丙○○之薪資單六紙及證人李秋華提出之計算紙條、員工薪資請領清冊等件可參(原審卷㈠第313至314、338頁,原審外放證物)。
⑵年資為25年又1月餘,應計為25.5年,前13年每年3個基
數,共計39個基數;第14至25.5年(12.5年)每年2個基數,共計25個基數,總計64個基數。
⑶據以計算,丙○○依特聘辦法可得領取之退休金為10,0
97,088元(157,767x64=10,097,088),則於被上訴人預扣所得稅302,913元後,實際向被上訴人領得退休金9,794,175元,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上訴人乙○○:
⑴平均薪資:查乙○○自86年11月至87年4月止之每月薪
資依序為69580、68160、72420、69580、67620、75264元,全部相加後為422624,除以6後得到平均薪資數額70437元之情,業據證人李秋華證陳明確,並有乙○○之薪資單六紙及李秋華提出之計算紙條、員工薪資清冊等件可參(原審卷㈠第316至317、338頁,原審外放證物)。
⑵年資為17年又6月餘,應計為18年,前13年每年3個基數
,共計39個基數;第14至18年(5年)每年2個基數,共計10個基數,總計49個基數。
⑶據以計算,乙○○依特聘辦法可得領取之退休金為3,45
1,413元(70,437x49=3,451,413),則於被上訴人預扣所得稅79,242元後,實際向被上訴人領得退休金2,562,146元,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⒊上訴人甲○○:
⑴平均薪資:查甲○○自86年11月至87年4月止之每月薪
資依序為87750、93600、91650、95550、96480、96480元,全部相加後為561510,除以6後得到平均薪資數額93,585元之情,業據證人李秋華證陳明確,並有甲○○之薪資單六紙及李秋華提出之計算紙條、員工薪資請領清冊等件足憑(原審卷㈠第319至320、338頁,原審外放證物)。
⑵年資為14年又4月餘,應計為14.5年,前13年每年3個基
數,共計39個基數;第14.5年每年2個基數,共計3個基數,總計42個基數。
⑶據以計算,甲○○依特聘辦法可得領取之退休金為3,93
0,570元(93,585x42=3,930,570),則於被上訴人預扣所得稅36,955元,實際領得3,893,615元(其中1,194,875元向被上訴人領取,其餘2,698,740元向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監督委員會領取,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於87年4、5月間自被上訴人離職,確有特
聘辦法之適用,渠等實際領得之退休金金額,與特聘辦法規定之平均薪資及年資基數均相符,實際領得之退休金額並未超過得領者,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各自返還所領得之退休金及法定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退休金,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明定者。此即一般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有:須有侵權行為、須侵害他人之權利、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自應就前開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即侵害行為之內容無非謂:
上訴人有偽造請款單等偽造文書行為、背信行為、侵占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請款單為憑(原審附民卷第18、19、21頁)。然查:
⒈偽造文書行為部分:
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其製作名義人為李秋華,自請款單上記明「經辦人李秋華」可明;且證人李秋華亦於原審證稱:「我從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擔任過登帳一年,之後是出任出納:::請款是依據對方開立的憑證請款,請款核准之後由會計開傳票,送上級主管核准之後,在依照傳票上面的金額開立支票付款。擔任出納時,只要其他部門有需要請款時,就會依照他們提供的資料,作出納的業務」、「(問:起訴狀所附請款單肆份,有無看過?)有的,這些是我做的,當時是人事單位告訴我這些人要退休,我就依照人事單位提供的年資,當時薪資是由出納就是我在計算,計算後交由會計作傳票,所以薪資資料都在會計那裡:::我只記得是人事單位的人,拿著上訴人四人的離職聲請書,我才知道他們要離職::::」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332頁),顯見該等請款單並非上訴人所製作,自無偽造文書可言。且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甲○○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自訴刑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駁回自訴,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號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有刑事裁定附卷足憑(原審卷㈠第324至328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自無足採。
⒉背信、侵占行為部分:
查上訴人於87年4、5月間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於依特聘辦法領取退休金前,退休金之款項仍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非在上訴人持有支配之下,與侵占行為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並未敘明及舉證上訴人有何背信行為,且其前自訴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之刑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54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嗣雖起非常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駁回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原審卷㈠第8至12、66至75、261至263頁),且經原審調上開刑案卷宗查閱屬實。是被上訴人就其指摘上訴人有背信、侵占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取。
㈢依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
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並未舉證以明。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請領之退休金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9,794,175元及自89年1月08日起算法定利息,上訴人乙○○給付2,562,146元及自89年1月08日起算法定利息,上訴人甲○○給付1,194,875元及自89年01月07日起算法定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