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榮進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3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原訴訟程序已因確定判決而訴訟繫屬消滅,其程序乃係由不服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方法行之,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起訴程序,亦即以提起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之方法,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既係以起訴方法行之,則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無論係何一審級,均應依起訴之程序,審究其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而有關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除仍適用一般起訴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範之合法要件外,再審之訴並有其特別合法要件,例如:再審之訴之起訴狀是否符合同法第501條之法定程式;再審之訴提起有無逾越同法第500條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是否為同法第499條之法定專屬管轄法院等。而所謂再審之訴應以訴狀依同法第501條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事由。再審之訴在程序上合法者,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至其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實在,則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4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收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裁定,並對最高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而於93年7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且於再審狀上表明同法第501條規定事項,此有再審原告之再審狀附於本院卷可憑。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堪認合法,應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晃璋 無權代表再審原告訂立系爭委任契約,邱晃璋擬請再審被告加入設立後再審原告公司之行為,非與公司設立有關之法律行為,亦非開業準備行為,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訴外人邱晃璋個人無權任命經理(僅有提議權),至其任命條件即報酬,依法亦須經董事會過半數同意。再審原告董事會之決議,雖有通過對再審被告之聘任,但董事會從未討論給予再審原告公司股票100萬股之聘僱條件,雙方之意思表示顯然未合致,如此何能拘束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董事會對給付技術股乙事毫不知情,如何同意?原確定判決認邱晃璋有權同意任命總經理、並私自應允給付技術股乙節,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竟以「因薪資、車輛、option都同意」,而認定「支付技術股一事也合意」。其推論顯然與法有違。再審原告曾於90年1月15日所舉行之90年第1次董事會中提出技術股之分配原則案,結論為再議,並未獲通過。故再審原告董事會自始至終未就公司員工技術股乙事通過一般原則性規定,遑論個案同意給付再審被告技術股,訴外人邱晃璋亦從未向公司董事會或其他股東提出公司要支付再審被告技術股之事,故再審原告並未同意支付技術股,原確定判決之推論,顯無依據,並違反論理法則。況訴外人邱晃璋與公司股東間涉有訴訟,目前仍纏訟中,其證詞不可一昧採信。再審被告於本件既以委任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履行契約,並主張證人邱晃璋代表再審原告委任其出任執行副總經理(註:依邱晃璋之說詞,渠係聘任再審被告為總經理一職),依法自應履踐經再審原告董事會議決,及過半數董事同意之程序。
證人邱晃璋並非再審原告之股東或發起人,其於再審原告公司設立中,無權代表再審原告對外為設立所須之法律行為,且系爭信函之內容亦無拘束再審原告之效力。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前訴訟程序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之部分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再審原告公司發起人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民公司)之代表人邱晃璋,於88年再審原告公司設立之初,代表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達成由再審被告擔任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一職之委任契約,事後並經再審原告董事會同意任命,惟再審原告迄未履行其中應移轉再審原告公司(下稱矽連公司)股票100萬股之技術股予上訴人之聘僱條件,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於前訴訟起訴,求為命再審原告移轉矽連公司100萬股之股票予上訴人之判決。再審原告所提事項,迭據其於各審級程序中一再主張,均經鈞院暨最高法院一一審酌,而分別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何以不採再審原告主張。是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中,既已依上訴主張其事實,現又執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又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違背者,究為何項經驗法則,其僅漫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亦顯無理由。再審原告猶執陳詞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自難認其已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是其所提再審之訴自難謂為合法。且原確定判決所載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其判決主文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之意思表示,無何矛盾之處,更無從認其判決理由與主文有何相互牴觸情事,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云云,亦不知所指為何,難認再審原告之訴具備得起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於其民事再審書狀所為之論斷及演繹,乃再審原告自己之主張,與其所引另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無涉。再審原告不應將原確定判決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指為係違反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仍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加以爭執,難認其已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且原確定判決所載得心證之理由,與其判決主文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之意思表示,無何矛盾之處,自無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牴觸之可言等語。本院調閱本院92年重上字第550號確定判決全卷,依再審原告主張,認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判決理由與主文是否顯有矛盾?茲詳析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台上字第1091號著有判例可循。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確認係邱晃璋以私人信函向再審
被告提出聘任條件,但邱晃璋在該私人信函中並未有任何文字表示其係以再審原告代表人之身分,書寫該信函,且信函內應係再審被告在其他公司之待遇,再審原告並不當然接受,故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之主張,一方面認訴外人邱晃璋為再審原告公司發起人宏民公司負責處理對再審原告投資事宜之代表人,另方面又認定訴外人邱晃璋係以再審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再審被告為聘任之意思表示。然訴外人邱晃璋僅為再審原告發起人宏民公司負責處理對再審原告投資事宜之代表人,為何當然有權代表再審原告?置再審原告其他發起人於何地位?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顯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17號判例「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之要旨相違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違背者,究為何項經驗法則,況邱晃璋係再審原告發起人宏民公司代表人,負責處理對再審原告投資事宜,亦即再審原告投資事宜由其負責處理,則其向再審被告為聘任之意思表示,當屬再審原告設立前投資事宜之一部分,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並無不一致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所指摘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核無理由。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其公司董事會之決議,雖有通過對再審被
告之聘任,但董事會從未討論給予再審被告100萬股公司股票之聘僱條件,雙方意思表示顯然未合致,如此何能拘束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未說明理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然最高法院以其主張均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加以論斷,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乃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既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自難認其已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所提再審之訴自難謂為有理由。
⒋再審原告主張依同一體說之見解,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
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惟此應僅限於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除此之外,縱屬發起人代表設立中公司所為法律行為,亦無由階段,如何預測其將擔任董事長,則其邀請再審被告加入再審原告公司,及提出如第一審卷原證一書函之條件,縱為真實,亦無據此拘束再審原告之效力;且其時再審原告尚未進入生產,無人員需要管理,且再審原告購買辦公室事務,均由訴外人邱晃璋一人處理,則該聘任執行副總經理一職(望文生義,執行副總經理應係與業務營運有關之職務),顯係與公司設立無關之法律行為,即非屬設立之必要行為,何來由設立後之再審原告繼受之理云云。查再審原告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未就所謂「設立之必要行為」加以闡述,再審原告所為論斷及演繹,應認與其所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關。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則該聘任執行副總經理一職(望文生義,『執行』副總經理應係與業務營運有關之職務),顯係與公司『設立』無關之法律行為」云云,依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無從據以導出邀請再審被告加入再審原告公司非屬設立之必要行為之結論,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另有關公司經理人之職稱,因屬私企業自治非屬立法強制之事項,故此執行副總經理究何所指,其職級為何,可能一辭多義,是以執行副總經理所操持之事務,凡與公司相關業務之實施或實行有關者,不論屬公司設立中或設立後之事務均屬可能,茲再審原告望文生義,自為上開解釋並非有當,並予敘明。
⒌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非有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公司董事會之決議,雖有通過對上訴人之
聘任,但董事會從未討論給予再審原告100萬股公司股票之聘僱條件,雙方意思表示顯然未合致,如此何能拘束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就此未說明理由,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所載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其判決主文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相反意思之諭示,更無從認其判決理由與主文有何甚為顯然相牴觸之處。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云云,核與上引判例意旨不符,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五、再審原告另主張其公司章程中規定,盈餘之分配包含員工紅利,應在公司獲利並彌補虧損後為之。再審原告公司成立至今從未獲利,亦未曾辦理盈餘分配,亦未曾發放員工紅利,豈有支付技術股之可能,且再審被告亦已離職,亦不得主張技術股之問題,原確定判決焉能擅自決定再審原告應給付技術股云云。此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列再審事由,毋庸論述,並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陳邦豪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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