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與未婚之 詹麗真 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開始交往,詹麗真原來不知上訴人早已結婚生子(涉嫌通姦部分,未據告訴),於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發覺後,感覺受騙,二人因之時常發生爭執,詹麗真欲分手,乃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單獨向 賴淮鈺 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二樓套房一間居住,惟上訴人不同意分手,亦同住該址,並將詹麗真之國民身分證及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取走,二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發生嚴重爭執,致詹麗真急於搬離上開承租套房,藉以擺脫雙方情感上之糾葛。二、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至一時間某時分,詹麗真先自行搭乘由 黃有甲 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上開承租套房,僅拿取二、三件物品,旋返回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其母親住處。同日凌晨二、三時許,由其母親 蔡不 陪同,再次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承租套房,帶出若干物品返回母親住處。同日凌晨三、四時許,詹麗真以電話委請全鋒道路救援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全鋒公司)派員駕駛拖吊車前往上開租屋處,拖吊其所使用之上開MN-8946號自用小客車。詹麗真旋再度於同日凌晨約四時三十分許,搭乘黃有甲駕駛之計程車到達上開租屋處樓下,並要求黃有甲在樓下等候,詹麗真進入上開承租套房內整理物品,約三十分鐘後,詹麗真要求黃有甲上樓幫忙搬床,黃有甲拒絕後離去。同日凌晨五時十四分許,全鋒公司派遣 林國賓 駕駛拖吊車。林國賓開始拖吊該自用小客車之際,該車之警報器響起,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李誌緯 (被訴幫助放火罪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到達該處,上訴人見狀即以遙控器解除MN-8946號小客車之警報聲響,並要求林國賓不要拖吊該車,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李誌緯駛離現場,自行進入上開承租套房內,阻止詹麗真離開,詹麗真迫不得已,乃在上開承租套房內,將拖吊費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裝入黃色茶壺內,以塑膠繩綁住,自上開承租套房(二樓)窗戶垂吊至一樓,交付予林國賓,林國賓經詢問全鋒公司收費標準,又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六分許,在上開租屋處一樓,以同一方式,退還詹麗真三百元拖吊費後離去。三、詹麗真因被上訴人阻止而未能順利離開該套房,乃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承租套房內,藉詞要駕車外出加油,惟上訴人惟恐詹麗真離去,乃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李誌緯,委請李誌緯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李誌緯即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該車至台中市○區○○路○○○號大智加油站,向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 張景閔 ,購得一‧一二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並以容量0‧六公升寶特瓶二瓶盛裝之,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一分許,依上訴人指示,將上開二瓶汽油攜至上址,將之放置在上開套房內之門邊後離去。四、上訴人見詹麗真整理物品、僱請拖吊車拖吊小客車,又藉詞汽油用磬要駕車外出加油,確有搬遷離去之行動,因之心生不滿,對詹麗真有所指摘,詹麗真情緒不佳,乃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四分左右,服用安眠藥、骨骼鬆弛劑、抗組織胺類等藥物,不久後因藥效發生,且不願與上訴人繼續爭吵,乃躲入該套房浴室內,惟詹麗真因前曾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導致多重藥物中毒而昏迷昏睡在該套房浴室內;上訴人見詹麗真遲遲不出來,為逼使詹麗真自該浴室出來,約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一分前之數分鐘許,先將其所有原來供泡茶用之五公升裝液化石油氣鋼瓶(即瓦斯桶)連同減壓閥及塑膠管,置於該套房之房門外側走道上,再持該套房內所有人不詳之打火機一只,在瓦斯桶塑膠管末端點火,使之朝向位於套房門口正對面之浴室門口方向噴火,惟上訴人以此方式逼使詹麗真自浴室出來未果,情緒益加激動,明知汽油為促燃劑,汽油灑在屋內物品之上,遇火時火勢必加速燃燒,而液化石油氣遇火時會產生猛烈火流,均有發生燒燬供人使用住宅之可能性,所產生之高溫濃煙,亦有使屋內之人發生窒息死亡之可能性,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利用李誌緯買來放置在套房內門邊、以寶特瓶二瓶盛裝之汽油,先以布條沾上汽油後塞住其中一瓶內有汽油之寶特瓶瓶口,再點燃該沾有汽油之寶特瓶瓶口布條,欲加強火勢以逼使詹麗真離開浴室,惟因汽油促燃結果,火勢一發難以控制,上訴人失控之下,將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往套房內拋甩,因之引發猛烈火勢。此時,在浴室內之詹麗真因濃煙進入浴室而驚醒,反覆以「救命啊,老公」等語向上訴人呼救,上訴人見火勢猛烈,無法自套房門口逃生,竟不顧詹麗真在浴室內呼喊求救,逕行自該二樓套房窗戶跳下一樓旁馬路而逃離火場。詹麗真在該套房浴室內無法逃出,遂吸入大量高溫濃煙產生之一氧化碳因而窒息,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一分許,經鄰居 劉錦龍 報案後,消防人員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三分許,抵達現場撲滅火勢,並將詹麗真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四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該規定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令其辨認,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校鑑科字第0940002729號函、台中市消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消指字第0940003719號函檢附之電話紀錄清冊及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判決第九、十二頁),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更審卷第一七五至一八二、一九五至二0二頁),而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甲○○約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一分前之數分鐘許,先將其所有原來供泡茶用之五公升裝液化石油氣鋼瓶(即瓦斯桶)連同減壓閥及塑膠管,置於該套房之房門外側走道上,再持該套房內所有人不詳之打火機一只,在瓦斯桶塑膠管末端點火,使之朝向位於套房門口正對面之浴室門口方向噴火……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寶特瓶二瓶盛裝之汽油,先以布條沾上汽油後塞住其中一瓶內有汽油之寶特瓶瓶口,再點燃該沾有汽油之寶特瓶瓶口布條,欲加強火勢以逼使詹麗真離開浴室,惟因汽油促燃結果,火勢一發難以控制,甲○○失控之下,將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往套房內拋甩,因之引發猛烈火勢……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一分許,經鄰居劉錦龍報案後,消防人員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三分許,抵達現場撲滅火勢……」(見原判決第三、四頁),似認本件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上午六時四十一分之前數分鐘,鄰居劉錦龍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一分許報案前火勢已猛烈。然於理由欄又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之第一時間為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二分許(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對於火災發生之時間,事實記載與理由認定,前後不一,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並於理由謂本件係因火勢失控,情急逃生之結果,上訴人並無燒燬建築物及殺死被害人之直接故意(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然又謂本件上訴人有「縱火」之行為(見同判決第九頁第十行,第十五頁倒數第八行,第十九頁倒數第八、十行,第二十一頁倒數第十二行,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三、十八行),語意不明,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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