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
戊○○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丁○○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1、2041、2143、2144、2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己○○部分及戊○○殺人未遂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己○○、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改造手槍,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中之金屬改造手槍壹枝及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二、緣己○○與乙○○因毒品買賣(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而有金錢糾紛,且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遭乙○○毆打(無法證明成傷,且未據己○○告訴),因而欲與乙○○就前開事宜加以談判。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先前往宜蘭市「偉世紀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一六三○號休旅車,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午夜近翌日零時許,駕駛上開休旅車前往戊○○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告知戊○○上情,並告以戊○○將透過其等不知情之友人 林清富 邀約乙○○前來談判,戊○○竟另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由其住處菜園取出前受「 薛鴻仁 」寄藏之手槍一枝,並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後(寄藏槍、彈部分已撤回上訴確定在案),隨同己○○外出,再前往丙○○、庚○○(經原審判刑後,已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同住而位於宜蘭縣○○鄉○○路之住處,由己○○告知丙○○、庚○○將前往林清富住處與乙○○談判之事,庚○○竟攜帶其前受「 賴華聰 」寄藏之手槍及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丙○○則攜帶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案發後已丟棄,無從認定有殺傷力),己○○四人為教訓乙○○即基於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共同驅車前往林清富庚○○、戊○○及丙○○旋即作罷且離去。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己○○、戊○○、庚○○及丙○○駕駛前開休旅車行經宜蘭市○○○路時,己○○發現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路段,即告知庚○○、戊○○、丙○○並於車上等候,迨五至十分鐘後乙○○出現時,己○○、庚○○、戊○○及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戊○○及丙○○三人分持手槍且趁乙○○上車之機會尾隨進入,並由庚○○先以槍柄毆打乙○○頭部,因乙○○在車內反抗,庚○○乃改變原傷害之犯意,以殺人之故意,以前開手槍向乙○○右腰部射擊一槍,乙○○遭槍擊後即奮力下車往宜蘭市友愛百貨方向逃逸,庚○○隨即朝乙○○之腳部射擊一槍,戊○○則尾隨追逐乙○○,庚○○再駕車搭載丙○○、己○○由另一方向包抄,迨追上乙○○後,己○○、戊○○、庚○○及丙○○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欲將乙○○強押進入其等所駕駛之休旅車,惟因乙○○反抗,戊○○即以:「你不上車,就要把你打死」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戊○○隨後再以其所攜帶之手槍朝乙○○腿部射擊一槍,終致乙○○無力反抗而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乙○○遭強押上車後,即由庚○○駕駛前開休旅車,戊○○、丙○○、己○○則負責看管乙○○,而沿省道台九線駛往宜蘭縣頭城鎮九股山區,於車行途中,丙○○持該休旅車內之汽車鎖、己○○則以徒手持續毆打乙○○,迄同日近清晨時分,庚○○將該休旅車駛至距離山腳約五公里處時,即喝令斯時已受有腹部、右大腿、左腳槍傷及臉部、頭部多處撕裂傷之乙○○下車,並以腳將乙○○踹落山下,庚○○等人旋駕車揚長而去。嗣因乙○○沿路攀爬求生,始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為路過之人所發現,並電召救護車將乙○○延醫就治。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於宜蘭市○○街○○○號前、舊城東路與新民路口扣得彈殼二顆,另乙○○經其右大腿之子彈因已貫穿而不知去向。其後丙○○則就近將其所攜帶之手槍丟棄,戊○○則將其所攜帶之手槍連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交付予庚○○。
三、迄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己○○便自動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宜蘭市○○路○段一百零七巷十三號逕行拘提戊○○到案,再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宜蘭縣○○鄉○○路「溫沙堡汽車旅館」內逕行拘提庚○○到案,並當場起出戊○○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二枝(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賴華聰」交付予庚○○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使用之子彈九顆(其中六顆子彈係戊○○所交付,其餘三顆子彈係「賴華聰」交付,九顆子彈經試射後,其中六顆子彈具有殺傷力)。
四、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持上開具殺傷力之金屬改造手槍射傷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伊是要教訓乙○○,當天己○○開車來找伊聊天。說到她和乙○○之間帳目糾紛,聊完之後他們去找庚○○、丙○○,去之前伊從菜園拿出「薛鴻仁」寄藏的一把槍擊三顆子彈,到了丙○○、庚○○家談乙○○和己○○的帳目糾紛,庚○○說乙○○也欠他一筆錢,他們約在林清富家,乙○○沒有去,他們就回宜蘭,當時庚○○毒癮發作,他們要去找毒品,車子開到宜蘭市碰到乙○○的車子,他們在車上等乙○○出來,乙○○出來伊和庚○○就走過去,伊看到庚○○拿槍敲乙○○的頭,之後聽到碰的一聲,乙○○就跑了,伊就去追乙○○,追到之後伊朝乙○○開了一槍,乙○○就向庚○○說帶他們去拿毒品,車子開到九股山乙○○說毒品放在山上,到了之後乙○○開門就跑,之後他們就下山,下山時伊就將槍及子彈交給庚○○云云;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前往宜蘭市「偉世紀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一六三○號休旅車,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駕駛上開休旅車分別前往戊○○、庚○○住處,之後渠四人前往林清富,並辯稱:伊是去找戊○○聊天,再去找丙○○、庚○○,庚○○說要去找人,因為伊車子也要還,所以跟他們一群人開車出去,有去林清富家,之後他們要回宜蘭,庚○○說要去找毒品,庚○○、戊○○下車,伊在車上等,後來伊聽到槍聲,伊看他們去追乙○○,之後庚○○上來開車,伊在車上就和他們一起走,追到乙○○後,乙○○自己上車,伊在車上有打乙○○一個耳光,到九股山車子停了之後,乙○○開車門就跑云云;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被告戊○○、己○○及庚○○前往尋找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當天伊跟己○○一起去要債,但伊沒有帶槍,他們打的時候 伊有 勸架,伊就跑回休旅車,在車上伊有用汽車鎖打乙○○,到了九股山區是乙○○自己跳下去云云。然查:
(一)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宜蘭市「偉世紀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一六三○號休旅車等情,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核與證人 陳有正 於警訊中證述相符(參見宜蘭縣警察局警蘭刑字第○九二○○○二五一三號刑案偵查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並有汽車租賃約定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而本件糾紛之起源,是因乙○○毆打被告己○○,及乙○○與被告己○○毒品賣賣糾紛所致,業據被告戊○○、同案被告庚○○二人證述在卷(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再被告己○○駕駛前開休旅車前往找戊○○、庚○○、丙○○等人後,共同前往林清富住處,因林清富未邀約乙○○,被告己○○等人再返回宜蘭市區後,於行經宜蘭市○○○路時,發現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路段,嗣乙○○出現後,被告戊○○、丙○○與同案被告庚○○三人下車等情,亦據被告戊○○、丙○○、同案被告庚○○自承在卷。而就被告戊○○、同案被告庚○○攜帶槍枝共同前往一節,被告己○○否認其知悉被告戊○○、同案被告庚○○攜帶槍枝前往,被告戊○○、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己○○就攜帶槍枝一事並不知情(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惟同案被告庚○○前於偵查中陳稱:「己○○與我和丙○○在我的房間談,當時我拿出槍放在口袋內,我確定他有看到。」(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戊○○亦陳稱:「她(己○○)說是為了 海洛 因合夥擺不平的事而有糾紛,但是為何會有糾紛,他大致透露是錢分的不公平所致,金額大約是七、八十萬元,而乙○○為此事打她。而當天晚上由林清富約他們二人出來談,我聽完後就與她一同出去,我用牛皮紙袋裝著一把槍、子彈三發出門,由己○○開車,我坐駕駛座旁,紙袋放我腳下,我不能確定己○○是否知道紙袋裡樁的是槍,後來我們駕車○○○鄉○○路,那是丙○○的租屋處,...後來上車後,由丙○○開車,我坐後座,槍放在我的口袋內,己○○在前座,庚○○坐在我身邊。當時因為己○○坐我原先坐的右前座,她要上車前,我將原先放在那處的牛皮紙袋內的槍取出放在口袋,她當時有看到槍,因為她當時在我旁邊還未上車,所以我肯定她有看到。...」(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被告戊○○、同案被告庚○○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己○○已知悉庚○○、戊○○二人攜帶槍枝之情,參以本件係被告己○○與乙○○間之糾紛,且由被告己○○承租車輛後帶同被告戊○○等人前往找乙○○,則被告己○○豈有不知被告戊○○、同案被告庚○○攜帶槍枝之理。
(三)證人乙○○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四時許,伊從新航線電玩店出來,伊的車放在該店斜對面路邊,伊出來後想去吃麵但店沒有開,伊就要開車離開,當伊進入車內,伊看到一個叫 笨三 (即庚○○)的人,另二個人伊不認識,他們都進入車內,他們各持一把槍,他們在車內就對伊的腹部開槍,開槍的人是笨三,伊原本中槍後要跑,但旁邊那二人有拉住伊,後來伊跑到友愛百貨邊,那個追伊的人也有開槍,也有一部車來攔伊,攔住伊時,己○○與笨三下車,笨三當時又拿槍出來,說要向伊開槍,後來伊又聽到幾聲槍聲,並把伊拖上車,當時他們開往何處伊不知道,但伊有作勢要跑,後來車開到山上後,他們叫伊下車,並說叫伊跳,伊後來不跳,後面就有人將伊踢下去(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且秘密證人A一於偵查中證稱:伊原在住處四樓,當時是在睡覺,要起身上洗手間,伊看到共有四人,連被押上車共四人,全部都是男性,伊看到二個人要被害人上車,被害人原本不上車,另一個人在旁邊說你不上車,就要把你打死,後來說話的人就開了一槍,那槍打了之後,被害人就上車了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而乙○○跌落山谷後,於九股山區沿路攀爬求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路人發現,並報警且電召救護車將乙○○延醫救治等情,有受理報案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及救護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且證人乙○○因此受有腹部、右大腿、左腳槍傷及臉部、頭部多處撕裂傷,亦有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嗣於原審院審理中,證人乙○○亦證述前開前開槍擊經過及跌落九股山區等情(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惟就其是否遭被告庚○○等人強押上車及至九股山區後是否遭人踢落山區等情,改稱:當時為了保命伊就說頭城山下有毒品,好像是人家半攙扶半拉伊上車,上車後伊坐在後座,在車上好像拿鐵製的東西打伊額頭,之後只知道停車的地方在山上,庚○○叫我下車時伊就自己跑下去,因為車子在山路旁邊,旁邊是山崖,跑出去後伊就自己跳下去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惟依被告戊○○就此部分前於偵查中陳稱:攔下乙○○後,伊在他們要將乙○○拖上車前,朝乙○○的腳射擊一槍,之後叫將乙○○拖上車,後來車開往九股山,到達後全部都下車,庚○○叫乙○○自己跳下去,乙○○就跳下去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再於原審調查中陳稱:是乙○○不肯上車,他的雙腳跨在門上,伊就對他的左膝蓋部位開槍,後來他就上車坐在右側後方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五八號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己○○於原審調查中陳稱:伊看到他們追被害人,之後庚○○三人將被害人推倒車上,後來他們把車子開到山上,後來伊有看到庚○○叫被害人下車,之後庚○○推被害人到山下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五二號卷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是佐以被告戊○○、己○○之前揭陳述,顯見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日係自願上車跳下九股山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乙○○前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雖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乙○○,然查乙○○另涉毒品案件,由臺彎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該證人既經通緝在案,顯無到庭作證之可能,併此敘明。
二、被告三人均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除蓄意戕害他人之生命已臻明確外,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換言之,行為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均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之標準。本件僅因被告己○○與乙○○間之毒品糾紛,並無深仇大恨,參以被告戊○○僅持槍朝 林慶文 腿部射擊,如被告戊○○有殺人意圖,大可朝林慶文頭部、胸部、心臟人體要害部位近距離射擊,而丙○○亦僅持汽車鎖、己○○則以徒手毆打乙○○,被告三人所辯僅為教訓乙○○,無殺人犯意,應可採信。至被告庚○○槍擊乙○○腰部(屬人體重要部位)之殺人未遂犯行,依案發當時之情節觀之,純係因乙○○在車內反抗之衝突而引起,乃共同被告庚○○個人臨時起意而為,顯已超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戊○○、己○○、丙○○當時尚難與共同被告庚○○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自難令同負殺人未遂刑責。
三、再前述槍擊案後,警方分別於宜蘭縣博愛醫院扣得彈頭三顆、於宜蘭縣○○鎮○○路○號扣得彈殼一顆、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前扣得彈殼一顆、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新民路口扣得彈殼一顆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五九九五三號槍彈鑑定書。而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拘提到案時,扣得之改造手槍三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一、送鑑八釐米改造手槍貳枝,鑑驗情形如下:(一)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造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撞針保險,惟不影響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二、送鑑改造手槍壹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板機保險及護木,惟不影響槍枝之及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五四九四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另同案被告庚○○拘提到案時扣得之子彈九顆,經全部試射後,其中六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其餘三顆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五四九四六號槍彈鑑定書及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八九四○八號函附卷可證。又被告戊○○前於原審調查中自承自「薛鴻仁」收受子彈十一、二顆,部分子彈拿至山上試射後剩餘九顆子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己○○前往尋找乙○○時攜帶三顆子彈,其餘六顆子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交付庚○○(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庚○○於警方查獲時所扣得之子彈九顆,經試射鑑定之結果,僅其六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惟上開子彈扣案之際,並未區分被告戊○○所交付係何六顆子彈,依罪移惟輕原則,僅可認定被告戊○○所交付庚○○之六顆子彈中,至少其中三顆具有殺傷力,再以被告戊○○用以射擊被害人乙○○之子彈一顆,及槍擊乙○○後庚○○在九股山下受被告戊○○所交付之子彈二顆,庚○○並持以射擊 黃興漢 等情,被告戊○○自「薛鴻仁」處取得之子彈中,其中至少六顆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庚○○自「賴華聰」所取得之子彈中,庚○○持其中二顆子彈用以射擊被害人乙○○,是僅可認定「賴華聰」所交付之子彈中,其中至少二顆具有殺傷力。
四、被告戊○○、己○○、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即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理由已如前述)、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戊○○以「你不上車,就要把你打死」之言語恐嚇被害人乙○○,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恐嚇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戊○○、己○○、丙○○另涉犯恐嚇罪,容有未洽。被告戊○○、己○○、丙○○與庚○○四人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己○○、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戊○○、己○○、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傷害罪、妨害自由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本件被告戊○○、己○○、丙○○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妨害自由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持有改造手槍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查被告丙○○曾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屆滿,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己○○、丙○○並無共同殺人之犯意或與共同被告庚○○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原審遽以共同被告庚○○將該休旅車駛至距離山腳約五公里處時,即喝令斯時已受有腹部、右大腿、左腳槍傷及臉部、頭部多處撕裂傷之乙○○下車,並以腳將乙○○踹落山下,該處山崖雜草叢生且深不見底,並依其傷勢情形,如未及時送醫有生命危險等情,認為被告戊○○、己○○與丙○○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尚有未合。被告三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其餘部分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己○○部分及戊○○殺人未遂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己○○與乙○○間之毒品糾紛而起,被告丙○○犯罪情節較輕及素行不良、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二枝(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均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得之子彈九顆,經試射後其中三顆不具殺傷力,另其餘六顆子彈經試射後雖具有殺傷力,惟已因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戊○○究係持「薛鴻仁」所寄藏之改造手槍二枝中何一枝改造手槍前往,經原審當庭提示被告戊○○,因該二枝槍均屬同一樣式,被告戊○○供承已不復記憶致無法識別,是僅得就該改造手槍二枝中之一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新國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附表┌────┬──────────────────────────┐│編號│品名│├────┼──────────────────────────┤│三│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五│││○七六四號、0000000000號)│├────┼──────────────────────────┤│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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