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50號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複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被上訴人 黃標輝 即祭祀公業 黃兆慶 嘗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 律師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第50之1、第50之2等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於民國(下同)80年9月27日與訴外人 彭連盛 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89年6月25日合意終止,經彭連盛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原審卷第12頁所示C部分,僅餘附圖所示C部分前面牆三分之一未拆除,已無法供人使用,不具備不動產性質)拆除,準備交還土地予伊之際,遭上訴人無權占有,於其上重建房屋(原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楊明里大金山下34號,嗣改○○○鎮○○○路○段○○○巷○○號,以下稱系爭建物)後遷入居住。再 彭揚 與被上訴人於42年間簽訂之三七五租約所載「田寮及田寮地免租」,非指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土地,縱認所謂田寮為系爭建物,彭連盛亦承諾交還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2年1月8日附圖所示A至E部分,面積共264平方公尺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被上訴人原聲明回復原狀,於94年2月1日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7頁)返還予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自92年5月27日(原審卷第
122、130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816元等語。
二、上訴人以:彭揚為上訴人甲○○、彭連盛之父,上訴人乙○○之祖父,彭連盛雖繼任彭揚登記為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但仍屬彭揚之全體繼承人共有,為被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僅與彭連盛終止48地號土地部分租約,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故租約繼續存在;彭揚之繼承人協議暫時登記彭連盛為承租人,成立信託契約,因彭連盛違約,伊等終止該信託關係,即成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當事人;彭揚承租耕地,經被上訴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附圖A部分為宅院,B部分為庭院,C部分為堆放農業機具之田寮倉庫、豬舍、雞舍,D部分為魚池),於42年間簽訂之三七五租約之備考欄記載「田寮及田寮地免租」,嗣彭連盛與被上訴人雖合意終止48地號土地部分租約,但不及於田寮及田寮地部分,依民法第470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號、46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此田寮及田寮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續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原抗辯彭揚於36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占有迄今,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伊等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依民法第772條、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但上訴人甲○○、乙○○依序於92年4月18日、94年2月16日捨棄此部分抗辯,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二第30頁,本院自無庸審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如數給付。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停止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彭連盛將坐落其上之建物拆除(如原審卷第12頁所示C部分,僅餘附圖所示C部分前面牆三分之一未拆除)後,上訴人於91年間重建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楊明里大金山下34號,嗣改○○○鎮○○○路○段○○○巷○○號),並遷入居住; 再伊 於80年9月27日與彭連盛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於89年6月25日合意終止同地段48地號土地部分租約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終止租約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10至12、70至72、78至80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相符(本院卷第75至84、106至117、147、148頁),並經原審於91年11月26日履勘現場,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同地政事務所楊地測字第092000147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85、105頁),復為上訴人自認(原審卷第97頁),堪信為真正。
五、關於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是否屬彭揚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所謂田寮及田寮地之爭點,論述如後:
㈠查彭揚係上訴人甲○○、彭連盛之父,上訴人乙○○之祖父
,於40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同地段3、48、51、54等地號田地耕作,並於42年1月為租約登記(由 黃標雲 代表被上訴人辦理),於備考欄記載「田寮及田寮地免租」字樣,並自40年3月19日將土地標示為同地段3、48、51、54等地號。再彭揚於78年8月17日死亡,由彭連盛於80年9月17日申請變更登記為承租人,土地標示變更為同地段3之11、3之44、51、51之17、51之
18、48、54等地號田地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82)楊鎮民字第9094號函、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申請書、
65、66、155至158、183頁、本院卷一第204頁),及被上訴人提出92至105頁)為證,並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以桃楊鎮民字第0930016484號函檢送私有耕地租約附表、耕地租約登記簿為憑(本院卷第58至64頁),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屬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標的土地等語。經
查,被上訴人先後於91年5月10日、92年5月14日主張其與彭連盛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審卷第6、123頁),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雖於91年5月31日否認系爭土地屬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標的物(原審卷第22頁),於92年2月14日陳稱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之承租及使用詳情(原審卷第100頁),但於92年9月5日改稱耕地三七五租約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原審卷第147頁),乃就被上訴人陳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予以援用為同一之主張,發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為訴訟上自認之效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於93年6月7日改稱系爭土地不在耕地三七五租約範圍內云云(本院卷一第52、53頁),但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況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再明白自認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屬於承租範圍(本院卷第71頁)。是上訴人之抗辯堪予憑採。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及土地即彭揚所訂租約上記載之「田寮
及田寮地」等語。有證人 葉國 交證稱:「我太太 彭秋妹 是甲○○的姊姊,37年結婚..住在兩公里遠的樹林鎮楊梅里1鄰4號。岳父在種田,田地..離岳父住處約一百多公尺左右,岳父當時住的是茅草屋,旁邊有豬舍,結婚兩年後岳父就搬家到梅溪里..原來的茅草屋沒有改建,新家是泥磚建造,住到現在,沒有再搬,寬一丈,深一丈五、六,連同旁邊空地作曬穀場。泥磚房屋因為颱風吹壞掉,50年左右有翻修過,約擴大寬度一尺多,牆有拆除,翻修擴大部分沒有超出原來空地,翻修時地主有同意。新家的基地是姓黃的地,泥磚房屋原來就在該基地上,岳父搬過去住,因為岳父在姓黃的土地上種田,地主同意他搬過去泥磚房屋,作為田寮,沒有算租金。原來的茅草屋是向姓謝的人承租,耕作時沒有水,所以才另向姓黃的人租田耕作,並搬到泥磚屋作田寮。當時搬過去時有小小間的雞舍,後來被颱風吹壞就沒有了,後來又再蓋,大約是二十四、五年前的事。」為憑(本院卷第160至163頁)。且證人 葉國交 證述各該事實發生時點,與上開系爭建物,及稅籍證明書顯示原建物於90年間之折舊年數分別為37、31年等情節(本院卷第93、94頁、原審卷第183頁)相符。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亦自認系爭建物為租約附屬之農舍(本院卷第70、71頁),堪信上訴人之抗辯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曾陳述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為彭揚所蓋
等語,進而主張其既未提供彭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作為田寮,足證租約上所謂「田寮及田寮地」非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云云。然查,上訴人縱曾陳述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為彭揚所蓋等語,經被上訴人加以援用為同一之主張,而發生自認之效果,但上訴人聲明證人葉國交,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院卷第94頁),上訴人乙○○於00年0月00日生(有偵訊筆錄及個人基本資料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751號偵查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在案),於彭揚遷入原建物時,上訴人甲○○不到三歲,上訴人乙○○尚未出生,渠等對於原建物由來之認識,當係求諸傳聞或臆測,其真實性不若親身見聞之證人葉國交之證述,足見上訴人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嗣後否認彭揚原始起造農舍,自生撤銷自認之效果。至上訴人於
92年9月5日提出事實居住證明書,證明彭揚於40年間整地興建房舍(原審卷第154頁),但上訴人嗣後變更此一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否定上開證明書之內容,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3日始援用上開證明書,但未經上訴人同意各該簽署人(證人)以書狀為陳述,且未經簽署人具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該證明書不具證據能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主張所謂「田寮及田寮地」,指坐落同地段48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云云,上訴人則抗辯坐落同地段4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雞舍,並非田寮等語。經查,上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明定同地段48地號土地屬承租之耕地,並定有租金,顯非屬免付租金之田寮地(原審卷第18頁)。且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50號事件起訴狀、通知函、判決書,顯示上訴人甲○○因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4589號強制拆除坐落同地段48地號土地上之雞舍,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可稽(本院卷一第130、131、208頁), 彭賢明 、 彭秀妹 於該事件針對雞舍所為證述,與系爭建物無關。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乃張冠李戴,不足採信。
㈥綜上,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屬彭揚與被
上訴人間簽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所謂田寮及田寮地,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所謂「田寮及田寮地」另有所在,但未舉反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六、關於彭揚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田寮及田寮地之契約關係,是否繼續存在於彭連盛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爭點,論述如後:
㈠按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
「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闡示:「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46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闡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所謂:『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係指原出租人承租人間就耕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者而言。」故耕地租佃之出租人同時無償供給承租人農舍使用權者,二者間就農舍及其坐落基地間屬使用借貸關係,且該使用借貸與耕地租佃之內容合併成為單一契約,兩者間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屬於學說上所謂混合契約性質。從而耕地租佃關係消滅,關於農舍及其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固亦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而隨之消滅,但如耕地租佃關係存續,承租人仍有繼續享有農舍及其基地使用權之必要,此使用借貸關係隨同存在。
㈡彭連盛乃本於繼承關係,承受彭揚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權利
義務,而彭連盛與被上訴人僅合意終止同地段48地號土地部分租約,其餘田地之租賃關係存續,則除非彭揚或彭連盛與被上訴人間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借貸關係應繼續存在。
㈢被上訴人雖以上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登記之私有耕地租約附
表顯示彭連盛於80年9月17日申請變更登記為承租人時,其租賃土地標示表之備考欄未如彭揚簽訂之租約,載明「田寮及田寮地免租」字樣(原審卷第28頁),可證其與彭連盛間不存在此部分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云云。然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明定承租人得繼續無償使用農舍,不因主管機關登記之租約未登載而影響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且租約變更登記後,彭連盛家族事實上繼續占有田寮及田寮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租約雖無上開登記字樣,但彭連盛與被上訴人事實上仍繼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彭連盛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欲返還基
地予伊,證明其與彭連盛已合意終止田寮及田寮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承因為都市計劃變更同地段48地號為建地,乃終止此部分租約,補償三分之一地價給彭連盛,其與彭連盛以為系爭建物坐落此筆土地上,故彭連盛拆除原建物等語(本院卷第70頁)。再揆諸上開終止租約協議書(本院卷第73頁)第1條明載終止標的為同地段48地號,第2條付款辦法第3項僅規定於彭連盛收成及清理地上作物完畢,點交土地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付清尾款,毫無彭連盛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點交系爭建物占有之土地給被上訴人之約定。足見被上訴人與彭連盛自始僅合意終止同地段48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且按此筆土地之地價協商價金數額,根本未談及系爭土地,自無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之真意。至彭連盛嗣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乃因其與被上訴人均誤以為該建物坐落同地段48地號土地上所致,非因彭連盛與被上訴人曾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
㈤被上訴人主張彭連盛與其終止租約並拆除系爭建物,為上訴
人知悉,故彭連盛得以順利拆除云云,並提出上訴人甲○○於原法院3年度歷簡字第50號事件,93年8月6日勘驗時陳述:「在上開拆屋期間,我是住在我大兒子 彭信嘉 的家中..拆屋期間大約三個月左右,拆屋期間我都沒有回來系爭建物在上開房間內,時間約在91年間,前後住了三個月左右,在此期間,我媽媽 彭鐘保 妹偶而會由我弟弟甲○○帶到他媳婦在中壢住家」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提出該事件之筆錄影本,顯示彭秀妹接續陳述「我媽媽在90年底住院,出院後先到甲○○上開媳婦的住家居住,後來回來時,系爭建物旁的上開祖厝就已經被彭連盛拆除了,所以我才帶我媽媽一起住上開房間..上開筆錄所指『拆屋期間』的記載不夠清楚,請補充」(本院卷二第21、22頁),上訴人甲○○接續陳述:「是在91年初農曆年前,我帶我媽媽回來,要回祖厝住,才發現祖厝已被彭連盛拆除了」(本院卷二第23頁)。足見其二人未陳述事先知悉或同意彭連盛拆除祖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㈥綜上,彭揚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田寮及田寮地之契約關係,繼
續存在於彭連盛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且未經彭連盛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彭連盛自有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
七、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乙節,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抗辯彭揚繼承人推由彭連盛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彭
連盛與其餘繼承人成立信託契約等語,經上訴人提出繼承人簽訂之合約書,記載「所有承租田契權狀暫時過戶於長兄彭連盛名下。先父(即彭揚)遺訓..⑵將來田地若有出售,一律以四大房均等平分。⑶自民國78年起,每年承租谷金由四大房平均分擔」為證(原審卷第200頁)。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6日援引此部分抗辯(本院卷二第9頁),顯自認此部分事實,自堪信上訴人之抗辯為真正。
㈡揆諸上開合約書之內容,堪認彭連盛雖出名登記為承租人,
但有關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內部仍由全體繼承人共同享有及負擔,換言之,上訴人本於與彭連盛之內部關係占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具有正當權源,彭連盛不得以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再彭連盛本於耕地三七五租約占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亦非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不得以其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亦即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原享有之使用、收益權能,因其本於租賃契約交付土地予彭連盛而不復享有,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不至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論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92年1月8日附圖所示A至E部分,面積共264平方公尺拆除後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自9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81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