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辛○○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辛○○(男,民國39年3月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4年11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四樓)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完畢,因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於法定期限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又因己○○為被繼承人之長子,對於被繼承人辛○○遺留之財產較為了解,為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之權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己○○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被繼承人辛○○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人己○○之戶籍謄本、本院95年5月25日南院慧家巳94繼字第1989號函、本院95年2月20日南院慧家巳94繼字第1955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94年度繼字第1955、198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聲請人聲請指定己○○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己○○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其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送達,其迄今尚未回覆本院,視為無意願,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可參;且依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與己○○之戶籍謄本可知,己○○未與被繼承人辛○○同居共財,尚不得因其為被繼承人之長子,即推論己○○對被繼承人辛○○之財產狀況較為了解,此有卷附戶籍謄本2件可佐;末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要能妥適進行,遺產管理人必須具有相關之法律知識與熟悉法律程序之運作,一般人若未具法律相關背景,恐難適任。綜上所述,本院認不宜貿然指定己○○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己○○、庚○○、戊○○、乙○○、丙○○,請其等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逾期未表示,視為無意願,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不願意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查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