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聲請人 楊福蘭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楊興貴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楊福蘭(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興貴之監護人。
指定李 楊榮蘭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楊興貴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楊興貴之女,而楊興貴前因車禍致受有呼吸衰竭、頭部外傷、腦內出血之傷害,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楊興貴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楊興貴之戶籍謄本2份、楊興貴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楊興貴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楊興貴,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並無反應,且楊興貴經王致仁醫師鑑定後認為:楊興貴去年6月20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入院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7月20日出院,意識還是不清,目前狀況仍是一樣,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恢復的可能性極低,屬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
0年6月22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楊興貴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楊興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楊興貴之女,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陳述:伊母親不識字,且現已76歲,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伊有兄弟姊妹4人,業已協議由伊擔任監護人等語,並提出家庭會議紀錄1份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楊興貴之女,為親密之親屬,且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 李楊榮蘭 、楊海清、 楊雲清 等人業已協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則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楊興貴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楊興貴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伊姊姊李楊榮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李楊榮蘭為楊興貴之女,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李楊榮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楊興貴之財產,應會同李楊榮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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