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宜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宜潔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手環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員警為辦案所需,向被告鄧宜潔佯稱購買手環1只,再持之前往送驗,確認係仿冒CHANEL商標之商品因而破獲本案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員警既無買受仿冒商標商品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事實上自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無法成立販賣既遂。又因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將該販賣訊息張貼於網路之上,核其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偵查中雖一時翻異前詞,飾詞狡辯,然終能幡然悔悟而自白認罪,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有
1件,侵權市值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有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1紙在卷可佐,侵害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至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手環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