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詹朝明 相對人 賴正順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正順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抗告人均依合夥契約履行未違約等語。惟依抗告人所述之事實,均係與相對人間實體債權債務之關係,縱令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理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