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巷5.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又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二、債務人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因清償成數過低,經本院認定不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業經本院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及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0號消債卷核閱無誤,堪予採認。
三、惟查:
(一)本院依本院強制執行處債權人債權表(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0號卷內)及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並檢附債務人消費明細,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之情形如下:
1、債權人台新銀行:其債權總額有322,573元,其中本金有152,882元;又其陳報狀表示債務人於本行消費借貸產品為信用卡,消費內容多為百貨、珠寶、電器與高額服飾等非生活必需消費(本院卷第14至20頁)
2、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其債權總額有940,459元,其中本金有846,211元;又其陳報狀表示債務人91年95年期間於歐陸奈珠寶消費金額共計100,700元、金虹通信單筆消費16,500元、儀大單筆消費14,000元、皇美企業社單筆消費12,800元、燦坤單筆消費39,000元、三愛百貨單筆消費8,000元、新光三越單筆消費39,000元、百事特單筆消費15,000元等刷卡消費外,另有多筆繳交三商人壽、康健人壽之保費及二筆吉時金124,000元、多筆預借現金合計金額達202,910元,顯見債務人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卷
第24至126頁)
3、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其債權總額有512,951元,其中本金有419,667元;又其陳報狀表示債務人使用該信用卡於93年8月間預借現金10,000元及消費22,500元之珠寶商品,而後向本行辦理信用通信貸款320,000元,每月需繳付3,700至4,000元不等之分期款,然債務人並未因已負擔債務而節制消費習慣,又於95年1月至2月大額預借現金5筆金額20,000元及1筆15,000元,前後累積債務467,500元,足顯債務人有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另核其消費性質、大額消費及預借現金等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4、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其債權總額有139,255元,其中本金有104,495元;又其陳報狀表示債務人於93年10月21日均清償完畢,原可避免債務擴大,復於94年10月至12月提領計125,900元,嗣均僅繳付部分款項,上述提領應非屬生活必要所需,顯有超出其薪資之收支情況,更似涉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本院卷第24至28頁)
5、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其債權總額有76,702元,其中本金有62,137元;其陳報狀表示債務人於本行欠款皆為現金卡密集借款所致,債務人已知經濟情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密集借款造成惡化;債務人正當31歲青壯,應具有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
6、債權人安泰銀行:其債權總額有789,252元,其中本金有646,459元;又其陳報狀表示債務人於93年9月借貸91萬元,用以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用卡,相對人如不再持續擴張信用與不當消費,債務應僅存一家,該債務於7年內即可清償完畢,然債務人卻包含應已代償消滅之金融機構,顯債務人並未自我節制消費,持續過度消費致債務膨漲。(本院卷第21至23頁)
7、債權人永豐銀行:其債權總額有185,701元,其中本金有156,626元;又其陳報狀表示債務人以申請代償信用卡開始使用,依慣例代償信用卡為減低債務人利息之負擔達到逐漸降低負債之目的,然債務人反而進入更生清算程序,且債務人取得代償信用卡後,尚有預借現金,可見債務人應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本院卷第38至40頁)
8、債權大眾銀行:其債權總額有105,495元,其中本金有83,083元;又其陳報狀表示債務人於93年8月代償台新銀行欠款120,000元,93年8月代償香港上海欠款30,000元,其消費性質顯屬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本院卷第34至36頁)
9、債權人上海銀行:其債權總額有1,974元,其中本金有1,278元;又其陳報狀表示債務人消費內容以密集預借現金及保險費支出為主要消費項目,超出個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過度消費而為奢侈浪費行為甚明。(本院卷第30至32頁)
(二)本院依債權人債權人台新銀行、匯豐銀行、國泰銀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安泰銀行、永豐銀行、大眾銀行及上海銀行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觀之,債務人在93至95年間已多次以支付高利率之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現金,卻仍在此需預借現金以支付生活費用之困窘情況下,多次於新光三越、歐陸奈珠寶、燦坤3C等處為非必要消費支出,有各債權人陳報狀暨所附之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51頁及99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卷第24至126頁),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堪可認定。
(三)再按債務人在非急迫需要情況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況債務人對於經濟狀況不佳並未有所警惕,亦未見其有何緊縮消費並戮力還款之行為,反持續向信用卡銀行大量借款,並為上述非必要之消費支出,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須,故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浪費情事等語,應屬可信。
(四)是以,債務人其消費金額顯與其收入不相當,難認債務人係為基本必要生活及益增收入而支出,債務人既有意識其家庭財務窘迫,即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謹慎開源節流,然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仍未量入為出,從事超過其清償能力所能負擔之消費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另就金融機構債權額部分,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自不應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況債務人為00年00月0日生,正值壯年,應可努力增加收入,戮力清償債務,為促其積極清理債務早日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予不免責,此外,債務人未能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因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予以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