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1、685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慶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慶盟猶不知悔改,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㈠9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進入宜蘭縣○○鄉○○路○○號倉庫,竊取 張正農 所有之雷射水平儀、釘槍、沙輪機、木工雕刻機、手提鍊鋸機、打洞機電鑽、電動刨光機、割草機、切割機、電線、木工用修邊機台等工具機械物品。㈡99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村○○路○○號倉庫內,徒手竊取 王得利 所有之稻米驗米機,然尚未得手,適為王得利所發覺,林慶盟即藉機逃離,並將該SDM-515號輕型機車遺留在事發現場,經王得利報警為警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慶盟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2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張正農於警、偵訊(參見警羅偵字第1003100944號卷第4頁100年1月13日警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6、17頁100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及被害人王得利於警訊中(參見警蘭偵字第1002100491號卷第1、2頁99年12月26日警訊筆錄)證述在卷。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被害人張正農倉庫內採集之指紋送鑑定後,與被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82447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佐 (警羅偵字第1003100944號卷第3頁)。並有被害人王得利之倉庫與被告之機車照片7幀附卷可參(警蘭偵字第1002100491號卷第8至11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致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月以96年度宜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㈡之竊盜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竊取他人財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前開宣告刑已足收警惕效果,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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