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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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則於此情況下,若允許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原意。從而,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可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2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3號及99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經各債權人函覆債務人使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信用卡之消費情形及借款情形約略如下:
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債務人94年11月於HOYA消費新臺幣(下
同)7,190元,94年12月於聯合國中性服飾消費14,710元、HOYA消費6,840元,95年1月於HOYA消費1萬元,95年2月借貸6萬元,95年3月借貸2萬元、於HOYA消費5,500元,95年4月借貸45,000元、於IAM消費2,950元、山朵左伊消費5,770元、HOYA消費4,862元,95年6月於欣娊爾精品服飾消費2,360元、海庭企業有限公司消費4,240元,95年8月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953元,目前積欠本金224,883元。
⒉玉山商業銀行:債務人以現金卡預借現金,目前積欠本金32,212元。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目前此筆債權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債務人94年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目前積欠本金215,587元。
⒋元大商業銀行:債務人於93年8月間向元大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目前積欠本金378,522元。
⒌大眾商業銀行:債務人以現金卡於92年1月提領4萬元,94年
1月提領7,100元,94年11月提領8,200元,94年12月提領31,400元,95年3月提領9,100元,目前積欠本金31,689元。
(三)本院依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綜合觀之,債務人積欠債務主因係經常性使用信用卡消費,及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致債務累加,終致無法清償。債務人雖辯稱其累積龐大債務係因向銀行貸款借給朋友云云,惟債務人無法提出何證據證明上情;縱前開情事為實,據債務人自承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共計480,000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元,且債務人亦表示其收入無法支付一切開銷,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2號卷可按,債務人既已知悉其收入無法負荷原有之開銷,仍向銀行貸款,將借貸之款項轉借予朋友,顯未考量自身之經濟情況而擴張信用。又債務人於自身經濟狀況不豐之情形下,本應量入為出、開源節流,惟其不僅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外,更不乏高價之消費,諸如於93年8月間,一次貸款50萬元,將近其25個月之收入;於94年12月間,借款及消費金額達52,950元,將近其3個月之收入;此外,債務人有多筆顯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如精品服飾店、HOYA消費),有前開債權人陳報之消費明細表可參,就上開消費項目而言,其消費內容判斷,非用以維持基本生活,就消費數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且遠非債務人之收入得以負擔。則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堪可認定。
(四)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於非急迫情況下聲請使用多家信用卡、現金卡,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
(五)再者,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18,000元,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高心慈 (00年00月00日生),而依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9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為適當,又該筆扶養費支出應由高心慈之生父與債務人共同分擔。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18,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以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450元後,尚餘4,721元,惟債務人卻於進行更生程序時,主張每月支出須達21,600元,進而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顯於償債期間,仍不思節儉,復有每月持續支出逾自身收入之情事,似有倚仗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免除其自身債務之虞;再者,債務人為00年00月0日生,正值壯年,亦應可努力增加收入,戮力清償債務。是以,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等立法目的有違。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因浪費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聲請人既因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96萬餘元,即難認情節輕微,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受償,各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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