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8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3日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3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緣第三人 許瑞英 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200萬元,未依約清償,嗣經異議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欠25,573,462元及利息、違約金。許瑞英與相對人丙○○係夫妻關係,今查許瑞英名下皆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丙○○有一於88年1月間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房產,茲因異議人已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宣告許瑞英及丙○○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惟恐丙○○知悉後脫產,致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以異議人無法提供丙○○有脫產之嫌而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然客觀法則就可為本件之釋明,即許瑞英積欠異議人25,573,462元,名下皆無不動產,其夫丙○○焉不知其妻負債清況?故其等於婚姻關係中縱有取得財產,皆不敢存放於許瑞英名下,此乃人之常情,眾所皆然,一旦 揚慧斌 得知已被申請夫妻分別財產制,需負擔2500萬元債務,依客觀法則及論理法則,丙○○絕無理由將財產置於自己名下之理,難道要等到丙○○將名下財產過戶,異議人再舉證丙○○有脫產之嫌嗎。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11條、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丙○○之配偶許瑞英積欠其金錢債務迄未清償,故訴請宣告丙○○及其配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固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分配表、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惟依上開資料僅能釋明異議人對許瑞英有債權存在,許瑞英與丙○○為夫妻關係,及許瑞英無資力清償債務等情,尚無從釋明丙○○夫妻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雙方有剩餘財產差額,許瑞英對於丙○○有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是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難認已為相當釋明。
㈡再異議人固謂已起訴聲請宣告丙○○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
進而代位許瑞英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然丙○○夫妻間尚未經法院裁定改為分別財產制,其遽謂許瑞英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非可採,許瑞英尚未能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異議人空言其得代位許瑞英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以丙○○為債務人而聲請假扣押,自無足採。
㈢縱如異議人所言,許瑞英已得向丙○○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異議人僅得以許瑞英為債務人而聲請假扣押(仍應符合假扣押要件),再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財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以下規定而實施假扣押。此際,丙○○僅屬第三債務人,而非假扣押債務人。則異議人逕以丙○○為相對人而聲請假扣押,顯非正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80號裁定參照)。
㈣依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