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志昌前因網路拍賣交易糾紛,致其網路拍賣帳戶遭停權後,於民國98年10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 陳明揚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其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明揚郵局帳戶),供作其經營網路拍賣交易買家匯款之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始無履約交付商品之真意,於下列時、地、方式,分別向 吳岱盷黃憶斐 詐取財物如下:
㈠於98年10月21日至22日間某日,以向「PCHOME露天拍賣」網
站申請之會員帳號「Snaker_Fox」登入,佯為賣家而刊登拍賣「PS2主機、日規機、改機過」、「價格2000元」之商品,並登載「賣家銀行帳戶」為前揭陳明揚郵局帳戶、賣家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致瀏灠該網頁之吳岱盷陷於錯誤,乃與郭志昌聯繫後約定以1500元購買該商品,於98年10月22日以會員帳號「tierralswhite」網路下標,並於98年10月26日匯款1500元至前揭陳明揚郵局帳戶,旋即遭郭志昌提領一空。此後郭志昌即藉故拖延而未寄送商品,延至98年11月6日改稱欲退款予吳岱盷,直至98年11月11日吳岱盷仍未獲退款,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㈡於98年10月21日至31日間某日,以向「PCHOME露天拍賣」網
站申請之會員帳號「Dream_Park」登入,佯為賣家而刊登拍賣「LV絕版天心皮包、波士頓包、大珍包、斜背包、大天心皮包」等商品,並登載「賣家銀行帳戶」為前揭陳明揚郵局帳戶、賣家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致瀏覽該網頁之黃憶斐陷於錯誤,乃與郭志昌聯繫後約定以9000元購買「LV大天心包包」之商品,於98年10月31日以會員帳號「jd6759」網路下標,並於同日匯款9000元至前揭陳明揚帳戶,旋即遭郭志昌提領一空,此後郭志昌即藉故拖延而未寄送商品。於98年11月3日,黃憶斐欲再向郭志昌購買其於網路刊登拍賣之其他5個LV包包,郭志昌乃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接續向黃憶斐佯稱願以9000元出售,黃憶斐即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5日以會員帳號「jd6759」網路下標,並於同日匯款9000元至前揭陳明揚帳戶,亦旋遭郭志昌提領一空。嗣於98年11月6日,黃憶斐因接獲「PCHOME露天拍賣」網站通知郭志昌前揭會員帳號遭停權,且無法聯繫郭志昌,又未收到購買商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岱盷、黃憶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志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該等會員帳號刊登商品拍賣,並與被害人吳岱盷、黃憶斐以網路交易該等商品及提領被害人匯款後,迄未將商品寄送予 渠等 收受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就被害人吳岱盷部分辯稱:我是幫朋友「 鄭棋耀 」賣的,吳岱盷匯款給我後,我跟朋友去測試主機,發現壞掉,但修理期間會拖過交貨期間,我就跟被害人說要退錢給他,但被害人都跟陳明揚聯絡,陳明揚都跟他講不知道,之後因拖太久沒有出貨,吳岱盷不高興,後來我要匯款退還吳岱盷,因為太晚匯,吳岱盷就報警云云;就被害人黃憶斐部分則辯稱:黃憶斐第一次購買的商品有寄出,是因為廠商弄錯寄到我家,後來黃憶斐去報案,所以就沒有再次寄給黃憶斐,而黃憶斐第二次購買的商品我根本還來不及寄出,黃憶斐就報警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志昌前因網路拍賣交易糾紛,致其網路拍賣帳戶遭停
權後,於98年10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陳明揚借得前揭郵局帳戶,供作其經營網路拍賣交易買家匯款之用,並於前揭時、地分別以會員帳號「Snaker_Fox」、「Dream_Park」登入「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以賣家身分刊登前揭商品拍賣廣告等訊息,被害人吳岱盷、黃憶斐瀏覽該網頁後,分別與其聯繫購買該等商品,並匯款至前揭陳明揚郵局帳戶內,被告郭志昌隨即提領使用,惟迄未寄送商品予被害人吳岱盷、黃憶斐,吳岱盷、黃憶斐乃分別於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6日報警處理之事實,除據被告郭志昌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明揚、被害人吳岱盷、黃憶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7頁、偵卷第14-15、26-29頁),另有前揭陳明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吳岱盷、黃憶斐之匯款單據及報警紀錄、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會員帳號「Snaker_Fox」之會員資料及被告郭志昌與吳岱盷、黃憶斐於「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交易之對話網頁資料等(警卷第11-14、15-17、25-29、19-20、30-36、37-4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據證人吳岱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賣家是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與我聯繫,於匯款後,我在網路悄悄話中與對方約定98年10月31日寄送所購商品,賣家之前跟我說他寄了,但沒等到,後來對方又說忘了寄,要馬上寄,但又沒收到,之後就關機,於98年11月6日賣家傳簡訊稱10號領薪水要退款,我於98年11月11日去郵局刷簿子,發現沒有退款,所以報案,賣家的電話接聽者不只一人等語在卷,並提出其與被告於「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交易之對話網頁資料為證;而稽之被告與吳岱盷間網路上之對話,被告於98年10月26日向吳岱盷稱:已經請家人包裝好,明天郵寄給你等語,又98年10月31日即向吳岱盷稱:「我家是用窄配(應為「宅配」之誤寫),地址家人搞錯,結果昨天晚上被退回,今天我會自己親自去窄配(應為「宅配」之誤寫)…」等語,核與證人吳岱盷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吳岱盷所述前揭過程屬實。被告既自承從未將吳岱盷所購買之商品寄出,卻以前揭虛構情詞向吳岱盷推託,復迭經檢察官、本院詢問後均無法提出任何其確實擁有所刊登販售商品即PS2主機以供其出售之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交付商品之真意甚明。至被告推稱:因網頁所留電話係陳明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吳岱盷都是與陳明揚電話聯繫,因陳明揚都跟吳岱盷說不知道,才導致吳岱盷誤會報警云云,然據證人吳岱盷稱其聯繫電話對方不只一人,且稽之卷附被告與另一證人黃憶斐間之簡訊紀錄顯示被告也曾以該陳明揚持用門號傳簡訊給黃憶斐(偵卷第38頁),可見被告亦曾使用該陳明揚持用門號與吳岱盷聯繫甚明,況本案係被告於網路刊登拍賣廣告而與吳岱盷交易,與陳明揚無涉,被告又前因網路拍賣交易滋生糾紛,為避免爭議理應更加謹慎積極地與吳岱盷保持聯繫以求順利交付商品,卻毫不在乎而隨意敷衍推託,任由吳岱盷苦苦聯繫未獲結果,當可窺見其主觀上並無任何履約意思。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實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以刊登網路拍賣廣告以詐取吳岱盷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據證人黃憶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賣家是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與我聯繫,我第一次於98年10月31日下標並於同日匯款,賣家向我說等98年11月3日他回宜蘭時就會寄出商品,後來我第二次又於98年11月5日下標並於同日匯款,之後賣家也說等他回宜蘭後一、二天再寄貨,但再寄貨時間未到前,我覺得怪怪的,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但他有傳簡訊給我,我於98年11月6日中午發現拍賣網站通知賣家遭停權,被告手機未接,簡訊也不回,留悄悄話也未回應,所以我才去報警,而被告之前有給我貨運單號,他說是寄給我的,但我去查是台北寄到羅東的 楊建偉 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於「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交易之對話網頁資料為證;而勾稽被告與黃憶斐間網路上及電話簡訊之對話顯示,被告於98年11月5日凌晨零時37分以簡訊傳給黃憶斐稱:「我已經請我姐幫我把斜背包放進去,明天下午就會幫你寄出五包一短夾」等語,於99年11月6日14時56分以簡訊傳給黃憶斐稱:「寄了」等語,嗣得知黃憶斐報警處理一情,除向黃憶斐抱怨為何報警,並於同日15時9分以簡訊傳給黃憶斐稱:
「昨天就寄了且中天心昨天付款那有人今天沒看見就報警,無言!請收到東西後跟我說昨天交易取消,九千元退你然後在請你將昇(應為「剩」之誤寫)下包包寄回來」等語(偵卷第35-39頁),可見被告已承諾於98年11月6日下午將黃憶斐購買之商品「五包一短夾」寄出,又於98年11月6日告知黃憶斐已將商品寄出,然實際上黃憶斐從未自被告處收到任何商品,且被告經本院詢問後既未能提出任何曾將商品寄出之資料,也未能提出任何其確實擁有該等商品以供其出售之證據,則被告既無擁有其所刊登拍賣之商品,又於黃憶斐追問時持續謊稱其已將商品寄出云云,可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交付商品之真意甚明。又被告前揭所辯毫無所據,自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刊登網路拍賣廣告以詐取黃憶斐財物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詐騙被害人黃憶斐部分,雖先後二次詐取黃憶斐財物,然其二次犯行均係對於同一人,且時間緊接,又均係以同一網路刊登拍賣廣告方式為之,時、空上具相當密接性及連貫性,尚難以個別區分,應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所為,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詐騙吳岱盷、黃憶斐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錢謀生,竟以網路拍賣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及網路交易安全,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犯罪所得利益不高,且事後已由其母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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