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下午6時30分」應更正為「下午8時3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 陳天全 、 陳宜孜 分別係被告陳俊麟之父、妹,相互間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本院曾以100年度家護字第5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陳天全、陳宜孜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對被害人陳天全、陳宜孜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與家人相互尊重之精神及循求理性解決紛爭之方式,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竟對被害人陳天全、陳宜孜為家庭暴力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已取得被害人陳天全、陳宜孜之原諒,有刑事陳報狀2紙可按,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已坦承犯行外,並已經被害人陳天全、陳宜孜原諒,均有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刑事訴訟程度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269號被告陳俊麟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麟係陳天全之子、陳宜孜之兄,陳俊麟與陳天全、陳宜孜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俊麟曾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547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天全、陳宜孜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天全、陳宜孜為騷擾之行為。詎陳俊麟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4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對陳天全、陳宜孜大聲咆哮,以「趕快死、趕快中風、老了就早點去死、死老猴、幹你祖宗十八代」等語辱罵陳天全;復以「死跛腳、破麻、 肖查某 、瘋了三十年還瘋不夠」等語辱罵陳宜孜,而對陳天全、陳宜孜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俊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被害人陳天全、陳宜孜於警詢之指述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