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00元。惟屆期
後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向付款人提示,竟遭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屆期經於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屆
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票號│付款人│帳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
││││││││
├───┼─────┼────┼────┼─────┼──────┼────┤
│1│SM0000000│第七商業│00000000│97年12月31│新台幣│97年12月│
│││銀行向上│6│日│250,000元│31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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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