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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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1日、6月7日,透
過訴外人 張資恆 分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25萬
元,伊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設於聯邦銀行文心分行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並否認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借款。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於前開時間匯入45萬元至其所設之上開聯邦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固不否認,惟否認係其向原告借款。並
稱:上開款項係訴外人張資恆持伊所簽發之支票2紙(面額
分別為20萬元、25萬元),向原告借款,並請原告直接將借
款匯入伊設於聯邦銀行文心分行之上開帳戶,是借款人係訴
外人張資恆,伊自無返款義務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
所明定。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觀點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參照),主張契約請求權者,先需主張並證明契約已因意思
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其主張的請求,屬於契約內容。本件被
告雖不否認原告有將上款項匯入伊之帳戶之事實,然此僅能
證明交付之行為,惟此與何原因而交付款項,係屬不同之問
題(按交付為物權行為,原因關係為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
具無因性,物權行為之原因即債權行為何,存有多種可能性
),無從因之即為係為因借款而交付之證明。是以,原告仍
須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查原告就僅以訴外人
張資恆係持「茶武士」(註:茶行)之名片,背面係載由被
告親自書寫之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號碼、姓名,並向其稱
係被告要借款等語,為其證據方法(註:原告否認訴外人張
資恆交付伊支票乙事)。惟查,上開款項係訴外人張資恆向
原告所借的,僅係請原告將所借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事實,業據證人張資恆到庭證稱明白(本院98年7月30日審
理筆錄)。是已難認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
。又原告亦無法提出可資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證據。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5萬元之事
實,已無從證明,自難採信。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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