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捌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向原告之前手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原告之前手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用,並以新台幣(下同)80000元為循環信用額度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得選擇循環信用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按
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循環利息,並得按月收取不等之違約
金。詎被告於97年11月20日繳付826元後,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消費款本金78056元、已到期利息8158元及已到期費用
7748元,合計93962元。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影本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3962元,其中本金780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