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11月23日、到期日為95年
2月20日,票載約定利息按年息12.5%固定計算,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經提示,獲
部分清償,被告自97年8月10日起未按期繳款,本件被告尚
積欠286,107元未給付,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僅獲部
分款項,被告尚積欠286,107元以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
票暨授權書、還款明細查詢表、催收記錄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承兌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97項第1項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業如前述,是依上
開規定,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查本件系爭本票上既記
載「按年利率12.5%計算」。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86,107元,及自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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