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欣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惟就所積欠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總計金額陳稱:侵占款項中有5筆金額雖於收取後予以使用,但事後有開票填補等語,並請求調閱該等票據交易紀錄以實其說,然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等款項受取後逕自使用,未交予告訴人公司,即已構成其侵占犯行,事後被告有無償還該等款項,業屬民事賠償範圍之問題,尚與本件侵占罪之成立與否無關,本院認尚無予以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緩刑要件,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該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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