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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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
四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更正犯罪時間如下:被告甲○○雖自承 邢治強 交付之車身為乙○○所有、車牌(8U-2682號)為丙○○所有之自小貨車,收受時間為民國93年12月8日12時許,然該車身失竊時間為93年11月25日7時許,該車牌失竊時間則為93年12月10日0時許;被告既稱收受時該車身即係掛用號碼8U-2682車牌,則被告收受時間應更正為93年12月10日0時許後(該車牌遭竊後)迄至93年1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前(遭員警查獲前)。聲請書未斟酌上情,而認定被告收受時間為93年12月8日12時許,應予更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