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73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萬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萬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民國10
5年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22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2樓伴手禮大街旁,以夾子自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捐獻箱箱口,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該公司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萬畈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李曉芸張宗陽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桃園國際機場異常事件處理紀
錄陳核表、統聯客運卡片交易明細表、客運內上下車刷卡影像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悠遊字第1080600888號函暨檢送悠遊卡持卡人資料及使用紀錄、監視器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
規定,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由「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擴大該款加重處罰犯罪場所之適用範圍(又於108年5月29日將「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立法者本意係欲將與車站等性質上相類之場所及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與「車站或埠頭」同視為需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而關於該款原已規範之「車站或埠頭」之解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認「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而本號判例至今並未廢止或停止適用,且立法者迄今亦未對此另行增列定義或解釋,顯見該判例所解釋之意涵仍為現今社會通念、立法及司法實務見解肯認接受,自難謂已因年代過久而與現今社會高度發展及最新國民感情相悖而不予採認。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固增訂「航空站」為需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然基於航空站佔地廣闊,且功能多元,其中更設置了包含航空公司運務、旅客入出境作業、檢疫、海關作業,乃至及於銀行、郵政、電信、購物餐飲等各類服務設施,則該款所稱「航空站」,自應予以合目的性之妥適解釋,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航空站」既與「車站或埠頭」同列為犯罪地點之構成要件之一,立法者亦無將之另行區隔或定義,且該地點亦同屬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該款所稱「航空站」,自亦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並非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否則,若將其與同款所列「車站或埠頭」之意涵作不同解釋,顯將與罪刑明確性原則有違。經查,參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第二航廈管制區外捐款箱位置圖-己區所示(見108年度偵字第21739號卷,第15至37頁、第89頁),可悉被告就本件行竊地點為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2樓伴手禮大街旁,而該捐款箱設置目的應係供往來旅客、前往接送機者於購買伴手禮之時,自由捐款,並非僅基於入出境旅客停留或必經之地而設置,在空間上,亦與供旅客因上落航空機停留及必經之地(例如候機室)有所區隔,是前開伴手禮大街應非屬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甚明,故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所規範「在航空站竊盜」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自難認有該款加重事由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現金新臺幣3,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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