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逸選任辯護人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逸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張勝逸與代號AB000-A10839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下稱甲女)為網友關係。張勝逸於民國108年9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望高寮景觀區觀賞夜景,觀賞完夜景後,張勝逸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甲女返回甲女所就讀之OO大學宿
舍途中時,張勝逸見甲女在車上閉眼休息之際,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撫摸甲女之胸部、大腿,並將手伸入甲女內褲後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甲女因張勝逸上開行為而驚醒,然甲女醒後因害怕不敢驚動張勝逸而繼續假裝閉眼休息,等車子開了約40分鐘後才睜開眼睛。
㈡之後張勝逸將車輛開至臺中市○○區○○路上之某停車場停
車,見甲女已清醒,竟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撲向甲女,親吻甲女脖子、胸部,並再次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然因甲女不斷反抗,張勝逸始停手。嗣經甲女向警方報案並前往醫院驗傷採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及其相關就讀學校之記載,均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1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5至41頁、第63至64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被告案發後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案發翌日與其導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第45至49頁、第51頁、第57頁,偵卷第45頁、第53頁,偵查不公開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第133頁)。又案發當日在告訴人左前胸、告訴人所穿著內褲褲底內層均檢出1名男性體染色體DAN-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日刑生字第108802055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9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被害人係在睡覺或假裝睡覺,亦屬乘機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之乘機性交或猥褻罪。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或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或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或猥褻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或猥褻者之刑責。故利用被害人睡覺而不知抗拒致無從為同意之表示時,著手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當已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之乘機性交或猥褻罪,縱被害人隨即驚醒,因懼怕不敢抗拒,假裝繼續睡覺,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亦不影響行為人乘機性交或猥褻罪之成立。另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稱之為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利用甲女在車上睡覺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睡覺中其後驚醒但因不知所措而仍假寐之甲女繼續為猥褻行為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行為,而依甲女所證,被告並不知其已驚醒假寐,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甲女已醒而仍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則可認定被告在主觀上仍係本於乘機猥褻或性交之犯意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乘機性交、強制性交過程中,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大腿;親吻告訴人之脖子、胸部等具有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惟此屬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分別為乘機性交、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有別,手段亦不相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趁告訴人閉眼休息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手指侵入之性交行為;又於告訴人清醒時,竟另以強制力強行對告訴人指交,行為均無足取,然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血氣方剛,因一時衝動、思慮不周而為前揭性交行為,且被告未以暴力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足見被告尚非窮凶惡極之人;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139、140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具體展現誠心悔悟之態度,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均為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認識未久之網友關係,彼此了解未
深,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為逞一己私慾,先利用告訴人處於昏睡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告訴人為親密之肢體接觸及手指侵入之性交行為,再於告訴人清醒後,仍強行對告訴人指交,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到莫大創傷,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上述,態度尚佳,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擔任便利商店之店員,無家人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㈣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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