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金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向本院聲請交付該案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115號刑事案件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甲○○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刑事案件聲請再審、非常上訴,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115號刑事案件所有相關之警詢、地檢、地院、高院所有之筆錄及錄音,以利訴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刑事案件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部分,查此部分聲請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如主文所示本院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一併聲請轉拷交付其餘本案所有相關之警詢、偵訊、地院、高院筆錄及錄音部分,查此部分並非本院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而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等)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107年度裁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判處聲請人之罪刑已確定,且卷證已於106年6月27日移送檢察署,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未合。本案全部卷宗及證物等資料,既已送檢察官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若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所需,揆諸前開說明,應向卷證持有機關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內書證影本及錄音,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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