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珠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
郭欣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珠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葉明珠係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田公司)負責人,明知羽田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係由其於民國107年6月5日限時掛號寄交予 潘文益 (翌日掛號投遞送達),並未遺失,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8月31日,指示不知情之羽田公司某會計,以上開3張支票遺失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遞狀聲請公示催告裁定,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
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62號為公示催告裁定,使法院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之該公文書;繼而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之107年12月13日,以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由,指示不知情之羽田公司某會計,持該公示催告裁定暨檢附相關文件,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無效而行使之,致使該法院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因僅能為形式上之程序審查,而不得就實體權利誰屬為調查,遂於107年12月28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7年度除字第311號民事除權判決書,足以生損害於權利人及法院裁定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明珠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陳振雄 、 陳振興 證述在卷,復有手機簡訊暨郵局存證信函(雄檢他卷第13-1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請公事催告事件卷宗影本(含聲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07年度司催字第262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除權判決卷宗影本(含107年度除字第311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筆錄)、陳振興與潘文益之107年4月28日協議書、被告與陳振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9年6月17日彰郵字第1091000084號函文等(中檢他卷第41-55頁、第57-73頁、第95頁、第107-113頁;院卷第41頁、第45頁)在卷可稽,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示催告程序之目的,係為了保護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
失之被害人權利,從而,當事人明知其所有之證券並無上開被盜、遺失、滅失之情形,而仍向法院聲請,即與立法之目的有違;次按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判例、司法院
(76)廳民一字第2193號座談會意見暨臺灣高等法院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卻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而使法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及法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准予公示催告進而宣告支票無效,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核其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利用不知情之羽田公司會計,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而使法院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應為其後持以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持上開准予公示催告裁定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之同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竟因故向法院聲請宣告支票
無效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有損法院裁判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個人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院卷第74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件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考量上述情節,斟酌其有固定正常職業、需扶養家人等情(參院卷第73-74頁),爰命被告應向公庫繳付6萬元,俾使其知曉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年月日)│(新臺幣)│├──┼────┼──────┼─────┼─────┼──────┤│1│羽田公司│兆豐國際商業│BJ0000000│107.08.31│1,000,000元││││銀行員林分行││││├──┼────┼──────┼─────┼─────┼──────┤│2│同上│同上│BJ0000000│同上│1,000,000元│├──┼────┼──────┼─────┼─────┼──────┤│3│同上│同上│BJ0000000│同上│1,291,3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