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26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有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侯有利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 吳易修 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侯有利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6月4日早上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159線往鹿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110線交岔路口之鐵路平交道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且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至路肩),並自右側超越前方由吳易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易修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詎侯有利明知騎車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僅暫時停車轉身查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易修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易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侯有利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7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易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29-30頁)。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28、31-41、47、51、53頁)在卷可稽,復據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見原審卷第54-55頁),並有勘驗筆錄附件及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59-71頁)存卷足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基上,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包括機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路口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5、35-41頁)附卷可參,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至路肩),並自右側超越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起步後,由機慢車道變換至路肩,在鐵路平交道上右側違規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3月12日嘉監鑑字第1080000663號函及函附之該委員會108年2月20日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27-30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過失行為無訛。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5月31日施行,該條項前段規定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此見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明。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起訴書就前述過失傷害部分,疏未究明上揭加重情形,致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則加重後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性,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法條(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7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
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尚屬輕微,並非無自救力,亦未因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參以被告已於10
8年7月1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且被告已於108年7月24日給付告訴人5千元等情,有本院108年7月10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及收據(見本院卷第92-92、103頁)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犯罪所生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8年7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被告並已於108年7月24日給付告訴人5千元,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因而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被告拘役50日,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違規超車,致與同向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輛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情節,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已於108年7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且被告已於108年7月24日給付告訴人5千元,詳如前述,堪認其犯後尚知所悔悟,並兼衡其品性,自陳打雜工,已婚喪偶,女兒罹病,與兒子感情不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第103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被告有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且該條文迄今尚未修正,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本院審酌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俱在被告,其明知此情,竟仍棄告訴人於不顧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所為非是,且本院業已斟酌行為後所生危害,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所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顯然過苛之情,仍應依法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㈡、緩刑宣告: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於94年10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未再因他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101頁)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且被告已於108年7月24日給付告訴人5千元,已如前述,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僅給付告訴人5千元,尚有餘款4萬5千元未給付,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給付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給付告訴人餘款4萬5千元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向告訴人支付4萬5千元之損害賠償。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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