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21號
109年度訴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世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第150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世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彭世詮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旁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2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22日晚間
8時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旁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因偵辦彭世詮前於109年2月15日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109年3月24日通知彭世詮到場說明,彭世詮在員警發覺本次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員警徵得彭世詮同意後,於該日下午4時59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世詮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以下書證可資佐證: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09年2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且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審酌被告應否追訴處罰,先予敘明。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縱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沙簡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共3罪)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3月(共2罪)確定;⑧因偽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被告於103年3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又16日,於106年5月3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他案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2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查被告係於員警偵辦其於109年2月15日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通知其到案說明時,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於109年3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檢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09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501號卷第51至52頁、第57至59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在友達光電上班,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訴字第1121號卷第104至10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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