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元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6日前2至3日內某時,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當時址設臺中市○○區○○巷
000○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房屋),無償供同在上址居住之 陳順福 施用,陳順福果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順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5月至7月間有居住在本案房屋,且自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7月間並沒有請陳順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房屋出入複雜,陳順福施用的毒品不是我給的。是因為我於108年7月4日就被查獲,而陳順福於同年月6日被抓,他認為是我把他供出來的,就挾怨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40頁至第14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與
陳順福、 游心潔周偉茂 等人同住在本案房屋內,且被告自身有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陳順福則於108年7月6日為警查獲前2至3日內某時,在本案房屋內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97頁、第141頁至第145頁),核與證人陳順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8頁、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3頁)、證人游心潔及周偉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60頁、第119頁、第16
3頁、第16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順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108年7月6日
前2至3日某時,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
129頁至第131頁)。惟其於警詢中先陳稱:我於108年7月4日下午5時許,在本案房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年5月初某日,我也有在臺中市路旁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我是施用被告剩下的毒品,我只向被告拿過1次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8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08年7月6日為警查獲前2至3日,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房屋是我跟周偉茂合租,當時被告有幫忙漆油漆,會借住在本案房屋,被告有帶甲基安非他命過去,我就加減向被告索討一些來施用等語(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並沒有把毒品拿給我,是被告施用完後將吸食器放在本案房屋客廳桌上,我再自己拿來施用,這種情況大概發生過2至3次,我施用完後被告也沒有問過我;我並沒有跟被告索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證人陳順福對於是其主動向被告要求提供毒品,抑或未過問被告即自行取用毒品,乃至於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之次數等節,證詞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又被告於108年
7月4日即另案被警查獲並送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於證人陳順福為警查獲及採尿送驗前已入監執行,然證人陳順福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於108年7月5日還有看到被告,翌日就沒有見到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證人陳順福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陳順福復無法明確陳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無從據以認定斯時被告是否已為警查獲,是證人陳順福上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其憑信性已屬可疑。
㈢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毒品來源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毒品取得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此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證人游心潔於警詢中雖陳稱:108年7月1日下午5、
6時許,被告在本案房屋內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把毒品裝入吸食器後交給我,我施用完後就還給被告;被告只有請我一人施用等語(見偵卷第59頁);然於偵查中改證稱:我為警查獲時講錯人,我施用的毒品並不是被告提供的,是周偉茂的,周偉茂當時將毒品放入吸食器內,我們再一起施用;警詢時因為大家都說是被告,我才會說毒品來源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48頁),證人游心潔於偵查中改口否認被告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陳順福施用等節;而證人周偉茂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陳稱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亦未提及被告有提供毒品與他人,或將吸食器放在本案房屋客廳桌上供同居者自行取用之情事(見偵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
168頁)。而證人陳順福縱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按,然此亦僅能證明證人陳順福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據以認定其毒品之來源即為被告,是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俱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轉讓禁藥之情節無涉,尚無從為補強證人陳順福前揭所述被告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
㈣末查,依證人游心潔前揭證述,顯見於108年7月間,同住
在本案房屋內之證人周偉茂,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並曾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而證人陳順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和周偉茂因為一起工作,就同住在本案房屋內,後來被告有幫忙漆油漆,也有過來一起住;周偉茂於被告來漆油漆前就有施用毒品,但我不知道周偉茂的毒品來源;被告及周偉茂在本案房屋內施用毒品後,都會把吸食器放在桌上,我就會去施用,這是大家的默契,大家都不會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6頁)。依證人游心潔及陳順福上開證述,證人周偉茂既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且依證人陳順福所述,被告及證人周偉茂均會將施用後之吸食器放在本案房屋客廳桌上,由證人陳順福自行取用,且證人陳順福於本院審理中對於108年7月6日當天及前幾天,被告是否有一同住在本案房屋內乙節閉口不答(見本院卷第13
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於108年5月至7月間有住在本案房屋,但我有時候會住在朋友家,不是每天都住在本案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則證人陳順福縱於108年7月6日前2至3日有在本案房屋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被告是否有居住在本案房屋內,或是否已遭警查獲,及證人陳順福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確為被告等節,亦非無疑。公訴意旨僅以證人陳順福上揭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前開時、地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順福之犯行,尚嫌率斷。
五、綜上各情,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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