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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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惠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惠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惠君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惠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LINE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1.被告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①至④案另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98年7月14日至101年11月13日),⑤⑥案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為101年11月14日至103年8月13日),「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
B」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8日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應執行刑B」之殘刑1年1月又6日。
2.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45日確定;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確定,⑦至⑪案有期徒刑罪刑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上開殘刑(徒刑執行期間為103年5月25日至104年6月6日)與「應執行刑C」(徒刑執行期間為104年6月7日至108年9月6日)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年7月10日,因上揭殘刑業於假釋前之104年
6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施用之毒品係向案外人陳○○購得等情,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廖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上游陳○○,並經本署偵查108偵11675號案件偵查中,惟該案檢察官並未起訴陳○○販賣毒品與被告,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足認具有調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依被告供述查獲陳○○販賣或轉讓毒品與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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