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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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覺宗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覺宗淇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覺宗淇於民國108年3月3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拾獲 劉淑娟 所有,於同日在該處所遺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1張,覺宗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㈡覺宗淇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商家,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付帳(小額消費免簽名),使各該特約商家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予覺宗淇。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覺宗淇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劉淑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盜刷交易明細表、聲明書、電子信件、
消費訊息電子信件通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商店收據聯影像翻拍照片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
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且自首之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經告訴人劉淑娟發現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而報警,經警查得至附表一編號6新港加油站消費者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前往(即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商店收據聯影像翻拍照片上記載267-PCZ),復查詢登記車主為被告,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即坦承上開盜刷及侵占遺失物犯行並交付信用卡1張,有被告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商店收據聯影像翻拍照片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員警雖已知悉盜刷者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惟尚未知悉駕駛人即犯罪行為人為何人,而駕駛人本非必為車主,是警方縱然已知悉車號,然仍非可謂即知悉被告之犯罪事實確係存在;且被告主動到案說明之行為,亦使偵查機關得以儘速著手調查,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意旨相符,是足認本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發現他人所有之物,未思返還失主
,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正值年富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而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功能詐取財物,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本案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所處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張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詐得之財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日期│交易時間│金額(新│特約商店名│商店登記地址│││││臺幣)│稱││├──┼────┼────┼────┼─────┼─────────┤│1│108/3/3│18:04│135元│台灣麥當勞│臺中市○○區○○路││││││餐廳│107號1樓│├──┼────┼────┼────┼─────┼─────────┤│2│108/3/4│07:30│161元│台灣麥當勞│臺中市○○區○○路││││││餐廳│107號1樓│├──┼────┼────┼────┼─────┼─────────┤│3│108/3/4│11:26│180元│全家便利商│臺中市○○區○○路││││││店沙鹿沙田│101號││││││店││├──┼────┼────┼────┼─────┼─────────┤│4│108/3/4│13:19│259元│遠東百貨台│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中分公司(│道3段251號││││││餐廳)││├──┼────┼────┼────┼─────┼─────────┤│5│108/3/4│14:42│211元│台灣麥當勞│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餐廳│道4段1058號│├──┼────┼────┼────┼─────┼─────────┤│6│108/3/5│18:16│120元│新港加油站│彰化縣○○鄉○○路│││││││33號│├──┼────┼────┼────┼─────┼─────────┤│7│108/3/5│08:01│197元│台灣麥當勞│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餐廳│道4段1058號│├──┼────┼────┼────┼─────┼─────────┤│8│108/3/6│08:02│197元│台灣麥當勞│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餐廳│道4段1058號│├──┼────┼────┼────┼─────┼─────────┤││││146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覺宗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欄一、㈠│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2│如犯罪事實│覺宗淇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欄一、㈡、│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之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