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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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尚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㈡爰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及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因販賣帳戶而取得之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7號被告莊博丞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丞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9月12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所屬不詳「取簿」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12日13時24分許,電洽謝 郭秀英 ,佯以涉嫌刑案為由,要求依指示匯款,致 謝郭秀英 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2分許,匯款8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謝郭秀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郭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丞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郭秀英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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