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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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許秉錫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自認曾委託甲○○(綽號 石頭 )向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車手拿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惟甲○○未轉交予許秉錫,因而與甲○○間有金錢糾紛。甲○○避不見面,許秉錫為順利取得款項,遂與 張英傑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 黃國洲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張英傑安排不知情之女網友,與甲○○相約於民國(下同)96年
9月15日晚間,在臺中市○○路○段○○號「嘉年華KTV」前見面,甲○○約乙○○及乙○○之友人「 李仕程 」共3人前往。張英傑見甲○○允諾赴約,遂請不知張英傑等人已有傷害犯意聯絡之丙○○,由丙○○駕駛友人 張偉盛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英傑前往;另於同日20時30分39秒撥打電話告知黃國洲已將甲○○誘出,黃國洲旋邀集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闊嘴」、「 阿生 」成年男子,加入許秉錫、張英傑及黃國洲的傷害犯意聯絡,共同駕車前往,在「嘉年華KTV」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聚集,等候甲○○到來,現場另有1名不知何人邀集之「瘦瘦的成年男子」,亦加入許秉錫、張英傑及黃國洲、「闊嘴」、「阿生」之傷害犯意聯絡。嗣於同日23時許,甲○○、乙○○及「李仕程」駕車抵達,並將車輛停在「嘉年華KTV」對面。張英傑、黃國洲、綽號「闊嘴」、「阿生」及另名瘦瘦的成年男子見甲○○到來,便走至甲○○乘坐之自小客車車旁,要求甲○○下車,甲○○見黃國洲等人人多勢眾,不願下車,張英傑、黃國洲、綽號「闊嘴」、「阿生」及另名瘦瘦的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強行將甲○○及乙○○拖出車外,並共同毆打甲○○及乙○○,致使乙○○受有唇部多處撕裂傷共約2公分、顏面撕裂傷約0.5公分、顏面多處瘀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鼻骨骨折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臉之開放性傷口、雙側手腕疼痛及左耳撕裂傷等傷害(甲○○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就丙○○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料,張英傑、黃國洲見警方巡邏車前來,為避免其傷害犯行遭警查獲,竟與另名姓名、年級不詳之瘦瘦成年男子,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英傑指示黃國洲及「瘦瘦的男子」,強行將甲○○押入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黃國洲及「瘦瘦的男子」便以強推方式強行將甲○○押入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黃國洲坐在甲○○左方,另名瘦瘦之成年男子則坐在甲○○右方。張英傑並直接指示丙○○,將甲○○帶至汽車旅館,丙○○見黃國洲及「瘦瘦的男子」受張英傑指示,將甲○○押入車內,知悉張英傑等人係為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竟仍加入上開人等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接受張英傑指示,駕車前往臺中市○○路○段○○號「麗堤汽車旅館」,並在路上先行繞路,未直接前往。張英傑與另名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大胖 」成年男子則步行至汽車旅館櫃檯詢問價錢,旋步出汽車旅館,交付3千元予在汽車旅館外等候之 陳廣佑 ,張英傑離去現場,丙○○駕車進入汽車旅館,將3千元交付櫃檯人員,並向櫃檯人員拿取202號房鑰匙後,往汽車旅館中庭駛去,停在汽車旅館中庭。嗣黃國洲見甲○○頭部受傷流血,恐遭旅館人員發覺,遂詢問丙○○車上有無外套,經丙○○答稱有,即依黃國洲指示,下車至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處拿取外套1件,從自小客車左後車窗交付黃國洲,由黃國洲以外套蓋住甲○○頭部,丙○○再至自小客車駕駛座,將車開至202號房,由黃國洲及另名瘦瘦之成年男子將甲○○帶入房內,丙○○駕車離去。黃國洲在房內,以尼龍鞋帶2條將甲○○雙手反綁,並與另名瘦瘦之成年男子以拖鞋毆打甲○○,黃國洲發現甲○○之左後口袋內有現金2萬元,認可作為歸還許秉錫之款項,乃違反甲○○之意願,強取甲○○放置於左後口袋之現金2萬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對該筆款項之權利。迄翌日(16日)2時許,始釋放甲○○,計甲○○遭剝奪行動自由約3小時。甲○○脫困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扣得尼龍鞋帶2條,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又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同案被告張英傑、黃國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當庭就同案被告張英傑、黃國洲等於偵查中所供為交互詰問,即無侵害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之詰問權可言,是上開同案被告 於警詢 、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42、263頁),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妨害自由之事實坦白承認;其於原審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載甲○○至汽車旅館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張英傑把人推到我車上,並叫我開車云云(見原審卷41頁)。惟查:
㈠證人甲○○係遭同案被告黃國洲及「瘦瘦的男子」強押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⒈同案被告黃國洲先於偵查供稱:「打完後,我就叫甲○○上
車,有4人上車,我、甲○○、丙○○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因為當時很亂,所以就上丙○○那輛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和那位瘦瘦的男子推甲○○進入車內,進入車內後甲○○坐在後座中間,我與瘦瘦的男子坐在後座兩邊。(你如何知道要將甲○○推入丙○○駕駛的W3-5006號自小客車內?)我到現場時早就知道丙○○他們在那裡,至於要推到丙○○的車內是許秉錫告訴我的前面的前面有1台車,也是我們的車,……瘦瘦的人也說丙○○的車也是我們的車,把甲○○推入這台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45、246頁)。
⒉同案被告張英傑於警詢供稱:「甲○○被黃國洲及另名小弟
押上陳廣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局卷第4頁);復於偵查供稱:「黃國洲、甲○○跟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就上陳廣佑的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再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黃國洲與另外1個人就叫甲○○上車,甲○○掙扎不願意上車,旁邊有人打甲○○,喝令甲○○上車,甲○○才屈服上車,走到丙○○開的車子。……坐在丙○○車子後座瘦瘦的人也有喝令甲○○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
216、238頁)。⒊被告先於警詢供稱:「張英傑叫他2名朋友,將甲○○以強
暴脅迫方式押入我駕駛W3-5006號自小客車後座」等語(見警局卷第1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黃國洲還有一個壯壯的男子就把他們打的其中一個人推到我車上,黃國洲還有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也坐後座,把被推上車的那個人夾在中間」等語(見偵查卷25頁);再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他們叫甲○○到我車上,我就問為何突然將人帶到我車上,張英傑說有重要事情要處理,我事情還沒有問清楚的時候,後面就有警察,因為我知道他們這樣子是違法的。(為何後面有警察,車子就要開走?)黃國洲叫我趕快把車子開走,……(你如何判斷張英傑及黃國洲對甲○○做的事情是違法的?)我看到甲○○不願意上車,黃國洲叫甲○○上車,我沒有看到黃國洲有沒有動手,我看到甲○○在掙脫,說著我不要,我不要。(不要什麼?)不要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
⒋證人甲○○於警詢供稱:「(張英傑喝令)其中2名不詳之
男子強行將我押上車後,……車內連同我共有4人,是一位綽號『 阿佑 (即陳廣佑)』駕駛,我乘坐於後座中間位置,左右兩邊各坐1位男子架著我」等語(見警局卷第29、30頁);復於偵查證稱:「拉上車後我坐後座中間,我兩邊都有坐人,我是被強拉上車,……黃國洲勒住我脖子,把我押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34、35頁);再於原審證稱:「黃國洲把我推入車子後座,我坐在中間,當時是丙○○開車,黃國洲坐在我旁邊,另外後座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瘦瘦的人。警詢中說是張英傑喝令其中2名男子將我押上車的,是實在。
張英傑說:『快點把他抓上車(台語)』」等語(見原審卷第233、234頁)。又被害人乙○○於警詢供稱:「(甲○○如何遭張英傑等人強押離開現場?)【張英傑喝令】其中幾名不詳男子,將甲○○押上自小客車,將甲○○強行載離現場。……我聽到張英傑在現場指揮,並喝令他人先將甲○○押走」等語(見警局卷52頁)。
⒌如此觀之,證人甲○○、乙○○,同案被告張英傑、 黃洲國
,及被告就證人甲○○及乙○○如何遭強押至被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一節,前後所述主要事實大致相符,亦即同案被告張英傑、黃國洲、「闊嘴」、「阿生」及「瘦瘦的男子」於毆打證人甲○○及乙○○後,因見後方有警方巡邏車前來(此部分見後述),為避免警方發覺傷害犯行,遂依同案被告張英傑指示,由同案被告黃國洲及「瘦瘦的男子」強押至被告所駕駛之W3-5006號自小客車後座,由同案被告黃國洲及「瘦瘦的男子」分坐證人甲○○之左右兩旁,旋由被告丙○○駕車離去等情,堪以認定。而同案被告黃國洲及「瘦瘦的男子」與證人甲○○同坐後座,且分坐兩旁,益證渠等有防止證人甲○○中途逃脫之行為,對證人甲○○之妨害自由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於偵查雖供稱:不知道人是如何被推上車云云(見偵查卷第25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述,與其於原審以證人地位所證「黃國洲叫甲○○上車,……我看到甲○○在掙脫」部分不符。而參酌被告丙○○於同案被告張英傑等人毆打證人甲○○之際,均全程在車上,而未下車。嗣因附近有警方巡邏車經過,同案被告黃國洲始開啟車門,將證人甲○○押入車內。而被告坐在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車門突然遭開啟,必當會注意來者何人及何事。然依現存證據,固然無法認定被告就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但同案被告黃國洲開啟車門,將證人甲○○押上車時,被告已見同案被告黃國洲及「瘦瘦的男子」,以非法方法,將證人甲○○強押入車,竟未加阻止,反而接受同案被告張英傑指示駕車離去現場,足見被告丙○○於斯時已加入被告張英傑等人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甲○○遭強押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後,同案被告張英傑即指示被告將車開往汽車旅館:
⒈同案被告黃國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車後,本來要去
藥局,甲○○說不用,我就說去飯店講,甲○○也說好」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叫丙○○開走的,並告訴丙○○先繞兩圈,看臨檢的警察有沒有追過來,丙○○就照我說的話做,警察沒有追過來,我就問丙○○附近有沒有休息類似汽車旅館的地方,丙○○說他找找看,後來繞進綏遠路麗堤汽車旅館,那時候我身上只有1、2百元,我打電話給許秉錫,許秉錫告訴我打電話給張英傑,叫張英傑先付錢,我就打張英傑的電話叫他先拿3、4千元過來,……我就告訴丙○○說你向張英傑先拿一些錢,要去汽車旅館,並叫丙○○把錢繳一繳」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⒉同案被告張英傑於警詢供稱:「我叫陳廣佑將人帶至綏遠路
麗堤汽車旅館等候,將人交與黃國洲處理。……我先進入麗堤汽車旅館詢問房價後,就交3千元給陳廣佑給付住宿費」等語(見警局卷第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廣佑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問我人如何處理,我說我不知道,丙○○說後座的人提議去汽車旅館,我就打電話問許秉錫,許秉錫說好,到之後陳廣佑說他沒錢,要我過去付錢,我就到旅館那邊拿3千元給陳廣佑」等語(見偵卷26頁);再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丙○○打電話給我問我你把人丟在我車上,人要怎麼處理,我告訴丙○○說我打電話問看看,…許秉錫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把人帶去汽車旅館,但未指定何家,然後丙○○又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丙○○把人載去你經營的洗車廠對面的麗堤汽車旅館,……丙○○說他身上沒有錢,叫我過去付錢,……我拿3千元給丙○○後,就告訴丙○○可以離開。……(提示偵查卷第26頁,你在偵查中說是丙○○打電話告訴你說後座的人提議去汽車旅館,你就打電話問許秉錫,許秉錫說好,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今天講的才正確。…甲○○進車後,…我當場就叫丙○○將人帶到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18頁)。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張英傑叫我將車開到臺中市○○路○段
○○號麗緹汽車旅館。(警方調閱麗緹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張英傑與綽號『大胖』之男子進入該櫃檯詢問價錢之畫面,當時你在哪裡,當時作何事?)當時我開該車在汽車旅館外面,與黃國洲控制甲○○。(是否是你開車拿錢至櫃檯拿房間鑰匙?)是的。張英傑與『大胖』進入櫃檯詢問價錢後,張英傑到外面拿3千元給我付房租」等語(見警局卷第11、1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車後,黃國洲就叫我先開走,就在路上四處繞,我們打電話問張英傑要把人載到哪邊,後來載到我洗車場對面的汽車旅館,載到那邊後,張英傑在門口等我,他拿3千元給我叫我幫他開一間房間,我說:『這裡有攝影機,你們要做什麼』,他說要講事情,我就去開房間」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再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你在車上有無告訴甲○○要他還錢?)沒有。(你怎麼會去麗堤汽車旅館?)我打電話給張英傑,因為人在我車上我不知道怎麼辦,張英傑要我開到麗堤汽車旅館去。後來是我打電話給張英傑,張英傑說等一下會告訴我,後來張英傑就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說載他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4頁)。
⒋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丙○○有問我錢何時還
」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復於原審證稱:「丙○○有說話,問我何時要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並有監視錄影帶1捲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監視錄影帶經原審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勘查現場現片圖8張在卷(見警局卷第19至26頁、第33、34頁)。如此觀之,同案被告張英傑、黃國洲及被告就彼此間如何聯繫前往汽車旅館一節,前後所述略有不同。但同案被告張英傑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今天講的才正確。…甲○○進車後,…我當場就叫丙○○將人帶到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復參酌同案被告張英傑於本案中係立於主導地位,喝令同案被告黃國洲及「瘦瘦的男子」將被害人甲○○強押入車上,已如前述。是同案被告張英傑於被害人甲○○遭強押入車內後,再基於主導地位,指示被告直接帶到汽車旅館,亦與常情相符。此外,依附表二、四之通聯記錄,同案被告張英傑與被告於當日23時許後,仍有多次通話紀錄,益證同案被告張英傑與被告對於如何前往汽車旅館及前往何家汽車旅館,彼此間有多次對話,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至於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他們長的很像黑道兄弟,我很
怕他們也會對我不利,被迫才依照他們指示作。後座2名男子我不認識」云云(見警局卷第16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不知道他們在後座講什麼事情云云(見偵查卷第25頁)。然根據附表四編號1號、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通聯紀錄,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國洲於被害人甲○○遭毆打前,便已於當日21時15分4秒許,有過行動電話通話。況且,同案被告黃國洲於毆打證人甲○○、乙○○前,及強押證人甲○○上車前,便已經由案外人許秉錫及「瘦瘦的男子」告知,被告所駕駛的車輛,「也是我們的車」(詳見前述理由㈠之⒈部分)。是被告並非不認識同案被告黃國洲,自無所謂被逼迫才將被害人甲○○載往汽車旅館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下車拿取外套,讓同案被告黃國洲為被害人甲○○蓋住頭部後,始由被告駕車進入汽車旅館202號房:
⒈同案被告黃國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要進去(汽車旅館
)時,我跟甲○○說『石頭,你的臉都是血,用布蓋著』,甲○○說『好』,丙○○就拿外套給我,去飯店有3人,……張英傑、丙○○沒有上去,只有我跟另外一個人帶甲○○進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復於偵查時供稱:「車子開到麗堤汽車旅館,在車上用外套套住甲○○的頭,因為他頭上流血,我們怕別人看到去報案」等語(見核交字偵查卷第15頁);再於原審證稱:「(丙○○)車上有沒有外套,因為……甲○○有流血……,要拿外套蓋住頭,進到汽車旅館後,我就叫丙○○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
⒉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是否你開車進入房間車庫前,並開
後車箱,拿1件黑色外套,套住甲○○頭部?)是的。(何人叫你至後車廂拿外套,控制套住被害人頭部?)是控制甲○○的那2人,問我車內有外套否?我就至後車廂找剛好有,所以就交給他們」等語(見警局卷第15、16頁);復於偵查時供稱:「黃國洲叫我拿外套給他,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就下去後車廂拿外套,我從駕駛座後面遞給他,電動門就開了,我開進去,等電捲門放下來,黃國洲跟另一個人上樓,張英傑在旅館外面,我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再於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黃國洲問我車子上有沒有外套,我回答說有,黃國洲要我把外套拿給他,…我把外套拿給黃國洲,然後我就在那邊等待鐵門打開,我把車子開進去停好後,鐵門關下來,然後鐵門再打開,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
⒊證人甲○○於原審證稱:「進入到汽車旅館裡面時才有人拿
夾克蓋住我,我只知道有衣服蓋住我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勘查現場現片圖8張在卷可稽(見警局卷第19至26頁、第33、34頁),復有監視錄影帶1捲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監視錄影帶經原審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如此觀之,證人甲○○及被告、同案被告黃國洲就如何進去汽車旅館一節,前後所述一致,並與客觀之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畫面相符。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進入汽車旅館中庭後,依同案被告黃國洲指示停車,至後車箱拿取外套後,交給同案被告黃國洲用以套住證人甲○○頭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同案被告張英傑及黃國洲所妨害自由犯行,係為避免渠等傷害犯行遭警查獲,而臨時起意所為:
⒈同案被告黃國洲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嘉年華KTV後面
在臨檢,警察看到我們一群人圍在一起就開警報器過來,我就和那位瘦瘦的男子推甲○○進入車內。……那時候也不知道會有警方的巡邏車在現場,是因為發現有警察在現場才會將甲○○帶走。……(你在「嘉年華KTV」前打甲○○到還沒有發現巡邏車之前,你是否有決定要押走甲○○?)那時候是打算要約甲○○進去KTV包廂裡面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45、247、248頁)。
⒉同案被告張英傑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我聽到旁邊的人
說警察來了,先讓甲○○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又被告於偵查供稱:「打了約1分鐘,前方剛好有臨檢站,我看到有警察騎機車過來,我開車想要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根據員警 張祥麟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記載:「於96年9月15日,執行巡邏勤務,於仝日23時許分接獲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嘉年華KTV對面),有打群架事件。經職等到場,見被害人乙○○顏面及鼻樑等處受傷,遂即通知119救護車救護」,是員警張祥麟於96年9月15日23時許,於執行勤務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至「嘉年華KTV」察看打群架事件,應屬事實。
而相互對照同案被告黃國洲、張英傑及被告所述,係見警方車輛來到後,始決定將證人甲○○押往汽車旅館。此外,同案被告張英傑等人若於出發前,便已決定將證人甲○○押往汽車旅館,則直接將汽車旅館投宿費用交給被告,於被告將證人甲○○載走後,直接前往汽車旅館即可,當無必要經由反覆以電話聯絡後,才由同案被告張英傑至汽車旅館將3千元交付被告。是同案被告張英傑、黃國洲及被告與「瘦瘦的男子」顯然係見警方到來後,才臨時起意將證人甲○○強押至汽車旅館,以繼續追究金錢糾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英傑、黃國洲、許秉錫及「瘦瘦的成年男子」間,就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關於此部分,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以駕車方式,分擔妨害自由之行為,危害性較同案被告張英傑及黃國洲低,但其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故酌予提高量刑,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與同案被告張英傑及黃國洲相同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尼龍鞋帶2條,為同案被告黃國洲所有,且供被告共同犯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稱:被告犯後全然否認犯行,實質上亦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所參與之犯行非徒僅負責借車、駕駛該車押走告訴人甲○○而已,尚有在現場待命搜尋告訴人甲○○、乙○○等人及負責聯絡幕後共犯及共同被告張英傑、黃國洲及安排拘禁告訴人甲○○之場地,是認原審量刑太輕等語,惟查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且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僅係聽從同案被告張英傑、黃國洲指示擔任司機的角色,危害性較低,縱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事發前,與同案被告張英傑有進行密集的通話,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現場待命搜尋告訴人甲○○、乙○○等人或事先業已安排拘進場所等犯行,是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見原審卷57頁)認:同案被告張英傑另行邀集被告丙○○參加,同案被告黃國洲另行邀集
4、5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參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乙○○犯行部分,無非以證人甲○○、乙○○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張偉盛、陳俊雄之警詢筆錄;車籍查詢表、職務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通聯紀錄等件為證明方法。惟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張英傑,至嘉年華KTV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都 在車上,沒有下去打人等語。經查:
㈠案外人許秉錫、同案被告張英傑、同案被告黃國洲、「阿生
」、「闊嘴」及「瘦瘦的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證人張英傑以女網友計誘證人甲○○外出,證人甲○○受騙後,答應與女網友約定在臺中市○○路○段○○號「嘉年華KTV」見面,被告駕駛友人張偉盛所有W3-5006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張英傑前往現場。嗣於96年9月15日23時許,證人甲○○與友人乙○○、「李仕程」抵達現場,證人張英傑、黃國洲、「阿生」、「闊嘴」及「瘦瘦的男子」走至證人甲○○所乘坐之自小客車旁,將證人甲○○及乙○○拉出車外毆打成傷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張偉盛及陳俊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表及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與證人張英傑等人間,就傷害被害人乙○○犯行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僅以被告駕駛證人張偉盛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張英傑至「嘉年華KTV」外面,即認為其與證人張英傑等人確有傷害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駕車載證人張英傑至「嘉年華KTV」對面後,並未下車
與證人張英傑等人共同毆打證人甲○○及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要進去唱歌時,剛好碰到張英傑的債務人甲○○,張英傑要向甲○○討錢,雙方就打起來,當時我就在車上」等語(見警局卷第11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我把車子停在旁邊,看到張英傑跟其他車的人下車,黃國洲也下車,看到他們在徒手打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再於於原審供稱:「我在車上,沒有下去打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1、264頁)。又被害人乙○○先於警詢供稱:
「陳廣佑沒有教唆及打我」等語(見警局卷第56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時我沒有看到丙○○」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又證人甲○○於偵查時亦證稱:「案發時丙○○沒有對我做什麼事情」等語相符(見偵卷35頁)。如此觀之,證人甲○○及被害人乙○○為遭毆打之人,其與實施傷害犯行之人,立場相對,並無必要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況且,被害人乙○○及甲○○均於偵查階段,便已明確證稱未遭被告毆打。足見被告未下車參與證人張英傑等人毆打被害人乙○○之行為甚明。依此,被告既未下車,則難認其與證人張英傑等人就傷害犯行部分,彼此間有行為分擔,亦難認定被告駕駛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在旁,未下車毆打被害人乙○○,即屬在旁待命而有行為分擔,併此說明。
㈢被告於駕車載證人張英傑前往「嘉年華KTV」前,是否知悉
證人張英傑與案外人許秉錫等人已有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部分:
⒈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我駕駛W3-5006號自小客車,與張英
傑及他一些朋友,在臺中市○○路一家餐廳吃飯,吃完飯張英傑提議至嘉年華唱歌,(據主嫌張英傑警訊筆錄供述,事前是張英傑預謀設計找女網友約甲○○見面後,再趁機強押處理債務之事,你事前是否知情?)我事前完全不知情」等語(見警局卷第11、12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那天16時許,張英傑找我要去吃東西,介紹朋友,我說我不想去,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嘉年華唱歌,我才去海產攤吃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再於原審辯稱:「張英傑到我開設的洗車場找我吃東西,吃到一半說要去唱歌」等語(見原審卷第41、264頁)。又證人張英傑於原審證稱:「96年9月15日許秉錫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嘉年華KTV唱歌順便認人,當時我與丙○○及其朋友一起在臺中市○○○路邊攤吃飯,吃飯時接到許秉錫的電話,我就把電話拿到旁邊講,之後我就問丙○○等一下要去唱歌要不要去,我沒有跟丙○○講要去認人的事情,我只是告訴丙○○說要去嘉年華KTV唱歌,丙○○就開車載我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
⒉細觀被告與證人張英傑之供述,足以發現渠等所述,除由被
告受證人張英傑之邀,而開車載證人張英傑至「嘉年華KTV」部分一致外,其於關於⑴係與張英傑的友人用餐?抑或與被告丙○○的友人用餐?⑵係用餐完畢後,始由張英傑提議去嘉年華KTV?抑或於用餐期間,張英傑因接獲許秉錫電話而提議去嘉年華KTV?等部分,均有不同。況且,被告自身對於如何決定前往「嘉年華KTV」部分所述,前後亦略有不同(先於警詢供稱「張英傑於用餐完提議前往KTV」;復於偵查中供稱「原不願用餐,係張英傑提議前往KTV,始願外出與張英傑用餐」;再於原審改稱「張英傑於用餐到一半時,提議至KTV」)。準此,被告與證人張英傑就如何決定前往「嘉年華KTV」一節,前後所述不同,難認與常情相符。
但此部分終非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尚難僅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即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張英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5日23時證人甲○○及乙○○遭毆打前,有多次通話,有通聯紀錄在卷(詳見附表二編號05至07號、09至12號、15、16、18號,附表四編號02至06號)。然此部分亦僅能證明被告於96年9月15日23時許前,與證人張英傑有多次通話,尚無法證明渠等通話內容係為傷害之犯意聯絡。是卷附之通聯記錄,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㈣被告駕駛友人張偉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
年華KTV」,是否足以認定其與同案被告張英傑有犯意聯絡部分:
證人張偉盛於警詢供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所有,該車我於96年8月初就交給朋友陳俊雄使用,……陳俊雄於15日20時許,將該車借與陳廣佑使用,……因陳廣佑車輛冷氣故障,所以向陳俊雄借車」等語(見警局卷第62、63頁)。又證人陳俊雄於警詢供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於96年8月初,在臺中市○○路陳廣佑開設之洗車場,向張偉盛借用,於9月15日20時15分許,將該車借給陳廣佑,……他說他車子冷氣故障,要向我借用該車3天」等語(見警局卷第68、69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警局卷第65頁)。如此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係向證人張偉盛所借無誤。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嘉年華KTV」時,並無變更該車外觀或拆去車牌等足以顯見出逃避偵查或掩飾自身犯行之行為。足見被告並不畏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或其他特徵遭人察覺。況且,警方亦經由查證車主張偉盛之方式,得知當日晚間係由被告駕車前往該處。因此,就被告向證人張偉盛借車之行為,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此,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是為了犯本案才向張偉盛借車,我之前車子壞掉,就有向張偉盛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自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駕車載被告張英傑前往「嘉年華KTV」等情,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乙○○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廣佑有何公訴人所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
㈠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是前與同案共同正犯
張英傑、黃國洲及相關不詳共犯之間,就詐騙告訴人甲○○到嘉年華KTV,已知告訴人甲○○平時隨行人員及其駕駛即告訴人乙○○等人,須先以暴力方式傷害、壓制甲○○、乙○○等人,方得將告訴人甲○○「抓」上車,及被告等人事先糾集多人在前述嘉年華KTV待命,顯已有傷害在現場甲○○、乙○○等人之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未必故意。⑵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英傑於事發前,兩人所在的位置均不同,顯見,同案被告張英傑並非與搭乘被告之車輛前往該「嘉年華KTV」,被告事前已經瞭解前往該「嘉年華KTV」之目的。⑶被告於事發當日,早已搭載黃國洲等人,在該「嘉年華KTV」附近等候告訴人甲○○。警詢中並未製作同案被告黃國洲之筆錄,黃國洲於97年1月10日首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晚7點,許秉錫打電話說會找人來載彼,那個人到時候有打彼的手機,彼就坐他的車,裡面有1個人,他載彼到嘉年華KTV的酒店門口,彼有問他如何稱呼,他說他叫「 阿水 」,他不太理彼等語,核前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相符。雖黃國洲於97年4月1日第二次偵訊中,翻異前詞改稱:「我係單獨搭乘計程車去漢口路、彼就叫甲○○上車,有4人上車,有我、甲○○、阿水(丙○○),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然應係事後與張英傑共同掩護被告之詞,並無其他事證可佐,顯不足採信,應以黃國洲首次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⑷縱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下車加入共犯間傷害乙○○、甲○○等人肢體行為,惟事發當時,其目睹鬥毆事件,不但未離去,竟仍於自小客車內等候以支援張英傑等人,並協助將告訴人甲○○載往該「麗堤汽車旅館」,顯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之行為分擔,實係與同案共同被告張英傑、甲○○及不詳共犯等人間,就全部犯行同為共同正犯。從而,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已於事前認識黃國洲、張英傑等人對告訴人甲○○、乙○○等人為上開暴力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與黃國洲、張英傑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一同參與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甚明。此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張英傑、黃國洲及許秉錫等其他不詳共犯間,對於傷害告訴人乙○○部分,亦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㈡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係搭載同案被告張英傑至「嘉年華KTV」外面,並未下車參與同案被告張英傑等人毆打被害人乙○○及甲○○之行為,且同案被告張英傑、黃國洲乃係驚見警方巡邏車前來,為避免遭查獲,始另起犯意而為妨害自由之犯行,縱被告嗣後對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仍無法據以推論被告能預見其他同案被告在為妨害自由犯行前,有為傷害乙○○之犯行,故被告是否對於前開之傷害行為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無非臆測推論之詞,被告被訴傷害被害人乙○○犯行部分,尚乏積極確切證可資證明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勘驗筆錄(原審卷第91頁)┌──┬─────────────────────────────────┐│編號│勘驗筆錄內容│├──┼─────────────────────────────────┤│01│錄影帶共分2段,第一段畫面下方係拍攝管理室外面。畫面上方是拍攝管理│││室外汽車進入的車道,畫面上方是拍攝汽車旅館內中庭廣場。│├──┼─────────────────────────────────┤│02│第一段畫面部分:經播放結果後,錄影帶畫面顯示的內容與警卷相片一至相│││片三所示之畫面相符。根據錄影帶畫面顯示,被告張英傑與另外一名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該男子身形稍胖,但身高比張英傑矮,顯非被告黃國洲,此│││部分被告黃國洲也當庭表示該男子不是他)步行至管理室外,與汽車旅館人│││員有交談的動作,並且有伸出右手與管理室人員的左手有接觸。並於短暫交│││談後就與該名不詳男子步行走出至汽車旅館外。在第一段畫面上方部分可以│││看到被告張英傑與該不詳成年男子走在汽車旅館外的馬路上。之後,車號00│││-5006號自小客車從汽車旅館外開到管理室前停下,駕駛有伸出手自汽車旅│││館人員手所端出的盤子上取出東西後,便駕駛自小客車繼續往前開。以下畫│││面便與本案無關。│├──┼─────────────────────────────────┤│03│第二段畫面部分:經播放結果,錄影帶畫面顯示的內容與警卷相片四至八所│││示之畫面相符。根據錄影帶畫面顯示,被告張英傑與另外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步行至管理室外,與汽車旅館人員有交談的動作,並且伸出右手與管│││理室人員的左手有接觸。並於短暫交談後就與該名不詳男子步行走出汽車旅│││館外。之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汽車旅館外開到管理室前停下,駕│││駛有伸出左手自汽車旅館人員手所端出的盤子上取出東西後,便駕駛自小客│││車繼續往前開。之後畫面上方顯示(錄影帶畫面針對畫面上方中庭廣場拍攝│││自小客車的畫面放大,因此以下的勘驗筆錄記載係針對放大後的畫面),駕│││駛在汽車旅館中庭廣場將車輛停下,車頭大燈未關,便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走到車尾開啟後行李箱拿出外套交給駕駛座後方的人,並探頭入駕駛座後│││方的窗戶內與駕駛座後方的人有類似交談的動作後,再走到駕駛座車門的位│││置將上半身深入駕駛座車窗內,之後馬上退出,再走到車尾後方開啟行李箱│││,無法看到是否有拿出東西,便將行李箱關閉,之後馬上走到駕駛座開啟車│││門,坐上駕駛座繼續將車輛往前開。之後隔了不久可以看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開離汽車旅館中庭,並消失在畫面,以下畫面與本案無關。│└──┴─────────────────────────────────┘附表二:同案被告張英傑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詳偵卷9頁,通聯紀錄查詢表始話日期時間未顯示秒數)┌──┬────────┬────────┬─────┬────┬────┐│編號│發話方│受話方│日期│始話時間│通話時間│├──┼────────┼────────┼─────┼────┼────┤│01│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02:19│22秒│││(張英傑)│(丙○○)││││├──┼────────┼────────┼─────┼────┼────┤│02│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02:26│37秒│││(丙○○)│(張英傑)││││├──┼────────┼────────┼─────┼────┼────┤│03│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19:18│474秒│││(張英傑)│(黃國洲)││││├──┼────────┼────────┼─────┼────┼────┤│04│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0:30│19秒│││(張英傑)│(黃國洲)││││├──┼────────┼────────┼─────┼────┼────┤│05│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1:03│35秒│││(丙○○)│(張英傑)││││├──┼────────┼────────┼─────┼────┼────┤│06│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1:30│37秒│││(張英傑)│(丙○○)││││├──┼────────┼────────┼─────┼────┼────┤│07│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1:33│26秒│││(張英傑)│(丙○○)││││├──┼────────┼────────┼─────┼────┼────┤│0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1:36│222秒│││(許秉錫)│(張英傑)││││├──┼────────┼────────┼─────┼────┼────┤│09│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1:44│61秒│││(丙○○)│(張英傑)││││├──┼────────┼────────┼─────┼────┼────┤│10│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2:03│84秒│││(張英傑)│(丙○○)││││├──┼────────┼────────┼─────┼────┼────┤│11│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2:26│49秒│││(張英傑)│(丙○○)││││├──┼────────┼────────┼─────┼────┼────┤│12│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2:33│44秒│││(丙○○)│(張英傑)││││├──┼────────┼────────┼─────┼────┼────┤│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2:36│0秒│││(許秉錫)│(張英傑)│││││││(收簡訊)││││├──┼────────┼────────┼─────┼────┼────┤│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2:38│84秒│││(張英傑)│(許秉錫)││││├──┼────────┼────────┼─────┼────┼────┤│15│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2:40│16秒│││(張英傑)│(丙○○)││││├──┼────────┼────────┼─────┼────┼────┤│16│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2:47│11秒│││(張英傑)│(丙○○)││││├──┼────────┼────────┼─────┼────┼────┤│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2:54│0秒│││(許秉錫)│(張英傑)│││││││(收簡訊)││││├──┼────────┼────────┼─────┼────┼────┤│18│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2:55│15秒│││(張英傑)│(丙○○)││││├──┼────────┼────────┼─────┼────┼────┤│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3:06│0秒│││(許秉錫)│(張英傑)│││││││(收簡訊)││││├──┼────────┼────────┼─────┼────┼────┤│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3:06│172秒│││(張英傑)│(許秉錫)││││├──┼────────┼────────┼─────┼────┼────┤│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3:13│217秒│││(許秉錫)│(張英傑)││││├──┼────────┼────────┼─────┼────┼────┤│22│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3:17│142秒│││(張英傑)│(丙○○)││││├──┼────────┼────────┼─────┼────┼────┤│23│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3:21│45秒│││(張英傑)│(丙○○)││││├──┼────────┼────────┼─────┼────┼────┤│24│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3:26│22秒│││(丙○○)│(張英傑)││││├──┼────────┼────────┼─────┼────┼────┤│25│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3:28│16秒│││(張英傑)│(丙○○)││││├──┼────────┼────────┼─────┼────┼────┤│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3:37│70秒│││(許秉錫)│(張英傑)││││├──┼────────┼────────┼─────┼────┼────┤│2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6│01:51│139秒│││(許秉錫)│(張英傑)││││├──┼────────┼────────┼─────┼────┼────┤│2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6│01:58│47秒│││(許秉錫)│(張英傑)││││├──┼────────┼────────┼─────┼────┼────┤│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6│02:23│119秒│││(許秉錫)│(張英傑)││││├──┼────────┼────────┼─────┼────┼────┤│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6│02:27│200秒│││(許秉錫)│(張英傑)││││├──┼────────┼────────┼─────┼────┼────┤│31│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6│02:33│10秒│││(黃國洲)│(張英傑)││││├──┼────────┼────────┼─────┼────┼────┤│32│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6│02:33│163秒│││(張英傑)│(黃國洲)││││├──┼────────┼────────┼─────┼────┼────┤│33│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6│03:17│56秒│││(丙○○)│(張英傑)││││├──┴────────┴────────┴─────┴────┴────┤│備註欄:││⒈同案被告張英傑於警詢供稱:許秉錫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號,黃國洲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局卷第6頁);復於原審證稱:「我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許秉錫都是用0000000000000電話與我聯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⒉被告丙○○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我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9││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⒊被告黃國洲於原審證稱:「我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附表三:同案被告張英傑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
15日之通聯紀錄(詳偵查卷第14至15頁)┌──┬────────┬────────┬───────┬───────┐│編號│發話方│受話方│起始時間│結束時間│├──┼────────┼────────┼───────┼───────┤│01│0000000000│0000000000│01:36:59│01:37:42│││(丙○○)│(張英傑)│││├──┼────────┼────────┼───────┼───────┤│02│0000000000│0000000000│04:24:26│04:26:59│││(張英傑)│(許秉錫)│││├──┼────────┼────────┼───────┼───────┤│03│0000000000│00000000000│04:30:23│04:44:06│││(張英傑)│(許秉錫)│││├──┼────────┼────────┼───────┼───────┤│04│00000000000│0000000000│21:35:43│21:36:18│││(許秉錫)│(張英傑)│││└──┴────────┴────────┴───────┴───────┘附表四:被告丙○○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15日
之通聯紀錄(詳偵卷17至18頁)┌──┬────────┬────────┬───────┬───────┐│編號│發話方│受話方│起始時間│結束時間│├──┼────────┼────────┼───────┼───────┤│01│0000000000│0000000000│21:15:04│21:16:41│││(丙○○)│(黃國洲)│││├──┼────────┼────────┼───────┼───────┤│02│0000000000│0000000000│21:44:21│21:45:21│││(丙○○)│(張英傑)│││├──┼────────┼────────┼───────┼───────┤│03│0000000000│0000000000│22:33:25│22:34:09│││(丙○○)│(張英傑)│││├──┼────────┼────────┼───────┼───────┤│04│0000000000│0000000000│22:40:39│22:40:56│││(張英傑)│(丙○○)│││├──┼────────┼────────┼───────┼───────┤│05│0000000000│0000000000│22:47:31│22:47:42│││(張英傑)│(丙○○)│││├──┼────────┼────────┼───────┼───────┤│06│0000000000│0000000000│22:55:51│22:56:07│││(張英傑)│(丙○○)│││├──┼────────┼────────┼───────┼───────┤│07│0000000000│0000000000│23:17:46│23:20:09│││(張英傑)│(丙○○)│││├──┼────────┼────────┼───────┼───────┤│08│0000000000│0000000000│23:21:51│23:22:37│││(張英傑)│(丙○○)│││├──┼────────┼────────┼───────┼───────┤│09│0000000000│0000000000│23:26:46│23:27:08│││(丙○○)│(張英傑)│││├──┼────────┼────────┼───────┼───────┤│10│0000000000│0000000000│23:28:37│23:28:54│││(張英傑)│(丙○○)│││└──┴────────┴────────┴───────┴───────┘附表五:被告丙○○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16日
之通聯紀錄(詳偵卷18至19頁)┌──┬────────┬────────┬───────┬───────┐│編號│發話方│受話方│起始時間│結束時間│├──┼────────┼────────┼───────┼───────┤│01│0000000000│0000000000│13:20:02│13:20:43│││(丙○○)│(丙○○)│││├──┼────────┼────────┼───────┼───────┤│02│0000000000│0000000000│13:52:20│13:52:31│││(丙○○)│(丙○○)│││├──┼────────┼────────┼───────┼───────┤│03│0000000000│0000000000│16:16:50│16:21:15│││(丙○○)│(丙○○)│││├──┼────────┼────────┼───────┼───────┤│04│0000000000│0000000000│16:25:14│16:26:04│││(丙○○)│(丙○○)│││├──┼────────┼────────┼───────┼───────┤│05│0000000000│0000000000│16:59:03│16:59:08│││(丙○○)│(丙○○)│││├──┼────────┼────────┼───────┼───────┤│06│0000000000│0000000000│17:43:00│17:43:35│││(丙○○)│(丙○○)│││├──┼────────┼────────┼───────┼───────┤│07│0000000000│0000000000│17:45:18│17:45:59│││(丙○○)│(丙○○)│││├──┼────────┼────────┼───────┼───────┤│08│0000000000│0000000000│17:53:27│17:55:22│││(丙○○)│(丙○○)│││├──┼────────┼────────┼───────┼───────┤│09│0000000000│0000000000│18:14:28│18:14:42│││(丙○○)│(丙○○)│││├──┼────────┼────────┼───────┼───────┤│10│0000000000│0000000000│19:50:42│19:50:52│││(丙○○)│(丙○○)│││└──┴────────┴────────┴───────┴───────┘附表六:同案被告黃國洲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詳偵查卷第11至12頁)┌──┬────────┬────────┬─────┬────┬────┐│編號│發話方│受話方│日期│始話時間│通話時間│├──┼────────┼────────┼─────┼────┼────┤│01│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0:30:39│20:30:59│││(張英傑)│(黃國洲)││││├──┼────────┼────────┼─────┼────┼────┤│02│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1:15:04│21:16:42│││(丙○○)│(黃國洲)││││├──┼────────┼────────┼─────┼────┼────┤│03│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6│02:33:06│02:33:16│││(黃國洲)│(張英傑)││││├──┼────────┼────────┼─────┼────┼────┤│04│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6│02:33:34│02:36:18│││(張英傑)│(黃國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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