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8萬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曾告知處理員警訴外人 蔡火朗 臉紅
有酒味,依據民國94年1月4日下午18點40分肇事錄影監視器照片及蔡火朗汽車修理費可證蔡火朗肇事時速超過100公里,不是只有2、30公里,且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伊第一次車禍傷害僅第五腰椎骨折,其他傷害都是本件車禍造成。至於診斷證明書所謂明顯外傷即是外表肉眼即可明白看見的傷害,而醫學之外傷是由外力所造成之傷害,區別不同,況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之前伊就診各醫院醫師所作之虛偽證詞及相關函復,皆係受蔡火朗威脅利誘而作虛偽之陳述。而伊車禍受傷後只有國泰保險公司賠償1萬多元,伊目前傷勢仍很嚴重,常常發作,靠藥物控制,才能短暫支撐,以前一天發作10幾次,現在約4、5次。
㈡上訴人發生車禍時車子受損嚴重,事後估價修護約50萬元,
伊於98年原審調解時才知訴外人蔡火朗有投保汽車財物保險,特自知悉時起2年內追加起訴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車子受損照片4紙、估價單9紙、報價單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上訴人所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於98年2月24日開立之診
斷書上載症狀,分述如下:(交通事故發生於00年I月4日)
1.陳舊性外傷性第五腰椎骨折:上訴人於93年12月23日在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已有就診紀錄。
2.腰椎第五節骨折:上訴人於93年12月25日在嘉義聖馬爾定醫院已有就診紀錄。
3.第四、五節及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93年12月20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已有就診紀錄。
4.頸椎第三至六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94年11月25日方在竹山秀傳醫院就診,然已間隔事故日有十個月之久,難以認定係本次事故所造成。且前述第1項93年12月23日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就診紀錄亦有頸椎退化之相關症狀,故應非本次事故所造成。
5.外傷性腦部損傷及外傷性癲痛:首見於96年3月6日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書,其就診日為95年4月4日起,距事故發生日達一年三個月之久,且於本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未昏迷,未立即就醫救治診療,尚能自行駕車離去,實難證明係本次事故所造成之傷害。
㈡上訴人另附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書上雖載上訴人於94
年1月4日車禍頭部外傷之後有異常行為妄想。然查,該次車禍事故後,上訴人無外傷,未昏迷,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事故發生後3小時尚能於警所製作筆錄,足見該事故並未造成上訴人之傷害;且上訴人於95年4月方至台大雲林醫院精神科就診,距車禍發生日已隔1年3個月,則該院依何認定上訴人之病症係94年1月4日之車禍所造成,不無疑義。另上訴人於該事故發生後3小時,於警所製作筆錄時即稱:「因有很多事情必須我親自去決策不能耽誤到,牽涉很多機密事件,我不便於筆錄中敘述」顯已有異於正常人之言詞;而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4年1月11日之病歷記載,上訴人近年來有被害妄想症,且有幻聽之現象;另於上訴人告蔡火朗涉嫌過失傷害一案中(嘉義地院94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亦有證人指稱上訴人多年來已精神異常。再者,該交通事故之撞擊力量輕微,上訴人之車輛僅有後保險桿等部位受損,尚不致於造成上訴人有任何外傷,因此,上訴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應係其既有多年之病症,非本次車禍所造成。
㈢另查,本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無罪判決確定
,足徵該交通事故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傷害。因上訴人之症狀皆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實難賠負。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衛生署朴子醫院、竹山秀傳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影本各1紙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依其原主張之訴訟標的,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汽車保險理賠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火朗於94年1月4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與三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車頭前方由後追撞同向前行停等紅燈,由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第3節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頭部外傷及脊椎損傷、外傷性腦部損傷、外傷性癲癇症、腰椎第4、5節骨折、第4、5節及第5節間椎第1節滑脫及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第3、4、5節滑脫、神經壓迫、退化性關節炎、腰椎狹窄、精神分裂、器質性精神病、創傷後壓力疾患、平衡障礙、頭痛、頭暈、神經痛、外傷性暈眩、乾燥症等傷害,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18萬3498元;又上開傷害,歷經2年之診斷及治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外傷性癲癇為3級,頸椎外傷為7級,頸髓壓迫、外傷性脊椎炎為7級,外傷性暈眩為7級,平衡障礙為3級,精神分裂、幻聽、影、覺、妄想、恐慌、恐懼症為3級;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再升2等級,即被上訴人應按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給付上訴人保險賠償金150萬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3498元之本息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車損50萬元及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曾被診斷出受有起訴主張頸椎第3節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等症狀不爭執,但上訴人所稱之傷勢,均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日,查上訴人所稱傷勢於車禍發生之前,分別曾於嘉義市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治療,而車禍發生後再次診療時均未有新病情。另長庚醫院94年1月11日診斷出頸椎退化頸部疼痛,可知上訴人腰椎及頸椎之病症,係舊疾逐漸退化所導致,足見本件車禍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新增之傷勢。且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至95年間診斷證明,均未提及係外傷所導致,至97年9月開立者方有「外傷性」等字樣,實有違常理。上訴人雖提出「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及器質性腦症候群」之診斷書,惟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頭部並未有明顯外傷,亦未昏迷,事故發生後3小時尚能於派出所製作筆錄,且拒絕警方送醫之建議,難以認定上開症狀係本件車禍所致。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437號判決所示,上訴人無法證明當時之病症為本件車禍所造成,現其所提出之診斷書皆為當時病症之延伸,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其病症係因該次車禍所造成,自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另上訴人辯稱訴外人蔡火朗車禍當時為酒醉駕車,時速超過100公里,更與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訴外人 李金燕 於93年10月17日下午5時45分騎乘機車撞及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上訴人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之傷害。
㈡訴外人蔡火朗於94年1月4日18時40分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㈢長庚醫院9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5腰椎椎弓骨折
及滑脫)、94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5腰椎椎弓骨折、頸椎退化、頸部疼痛)、94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乾燥症)、94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外傷後症候群)、94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精神分裂病)、95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傷性暈眩)、95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4、5節腰椎及第5節腰椎、第1節薦椎滑脫、頸椎及第3至6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96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乾燥症);朴子醫院94年9月6日、95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4、5節腰椎、第1薦椎骨折併左側脊神經壓迫、第5節腰椎、第1節薦椎脊椎滑脫症、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腰椎狹窄)、94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後症候群)、96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精神分裂症);秀傳醫院94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外傷併第3至6節頸脊髓神經壓迫),嘉義榮民醫院94年11月29日、95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精神分裂症、妄想症、憂鬱症、排除器質性精神病、腦震盪、創傷後壓力疾患)、95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乾燥症、頸神經根病變、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臺南醫院95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癲癇、頭痛),臺大雲林醫院95年9月29日、96年3月6日、96年12月4日、96年12月31日、97年3月26日、97年8月26日、97年9月2日、97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傷性頸椎及腰椎損傷、腰椎第5節骨折、第4、5節及第5節薦椎第1節滑脫、頸椎第3及第6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外傷性腦部損傷、外傷性癲癇、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器質性腦症候群),聖馬爾定醫院94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5腰椎椎體骨折併左側脊神經壓迫)。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訴外人蔡火朗於94年1月4日18時40分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否導致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上訴人主張之傷害?爰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須係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傷害或死亡者,即請求權人所受之傷害與汽車交通事故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主張。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上訴人於94年1月4日21時許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警詢時稱:「我無外傷,但因為撞擊力很大,車輛遭撞擊時我人往後仰,頭部、身體後仰時撞擊到椅子,目前感覺頸椎、脊椎部分不適,耳朵、眼睛感覺不適。」、「(於94年1月4日21時許警方製作筆錄時因無明顯外傷,警方請你就近至華濟醫院診治,你因何拒就醫?)有很多事情必須我親自去決策不能耽誤到,牽涉很多機密事件,我不便於筆錄中敘述,因此才未立刻就醫。」(警卷第2頁、第4頁、第5頁);另於訴外人蔡火朗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上訴人稱:「我是在車內受傷,因撞擊力大,致我頭部、頸椎、脊椎等受傷。」(偵查卷第19頁);復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1號蔡火朗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證稱:「(你當時有無受什麼傷?)頭部、頸部、脊椎、胸部受傷。」、「(你既然當時就已經很痛,為何隔天才去?)我先吃止痛藥,要把事情交代清楚。」、「(你被撞時,你身上到底有哪裡受傷?)頭部、五官(眼睛)、頸部。」「沒有明顯的傷口,只是前後搖晃後腦勺撞到。」、「(本件車禍,你當場比較明顯的傷勢?)沒有,頭痛。」、「(車禍後你頭部有何外傷?)撞擊之後,因為我後腦勺沒有看到,我頭部前面洗臉時會痛,且紅紅的,外表沒有流血,這些都是用儀器檢查之後才知道的。」、「(頭部用何儀器?)X光照的。」、「(醫生記載頭部外傷意思?)就是X光照了以後有受到傷害。」、「(因為本件車禍,你頭部外傷有何症狀?)人一直暈眩,模模糊糊、嘔吐、耳鳴、嘴痛、牙痛、鼻痛、精神官能症、精神分裂症、乾口症。」、「(為何省立朴子醫院於94年9月14日函,記載你於94年1月5日去就醫時,你並沒有提及與車禍有關?)我有告訴他,他沒有輸入電腦,且醫生說他受到很大壓力,不敢據實寫,情治也去恐嚇他,要對他全家不利。」、「(當時長庚醫院說你何處受傷?)他叫我照X光我不願意,但有開三天的藥給我吃,叫我回家休息就沒有事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第142頁、第144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8頁、第251頁、第255頁、下稱刑事卷),上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證記載查核屬實,堪信真正。
㈢茲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稱:「我發生車禍當天有告訴
警察我要去長庚及朴子醫院,警察告訴我到太保的華濟醫院,但我不敢去,因為那是民進黨的醫院;晚上我到長庚醫院,醫師很害怕不敢幫我檢查,也不敢幫我看病,說沒有醫師,要我去臺南奇美醫院,後來我去朴子醫院,醫師又要我去長庚醫院,我車禍當天確實有去就醫。」(原審卷㈢第245頁)。則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後其受傷情形,對於受傷部位指訴不一,車禍當時受有如何傷害、有無就醫、至何醫院就醫等陳述不同,當時就醫情形頭部外傷是否照X光證述前後不一,又一再陳述「看醫師均受有極大壓力」,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更稱「自己為情報人員,有任務在身」,經檢察官告知其職業為漁民時,又稱「自己身分不能洩漏」各情(刑事卷第141頁),其指述諸多不合理之處,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有其所稱之傷害,已非無疑。
㈣按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24日、93年12月28日、94年1月6日、
94年1月13日、94年6月29日、94年8月2日、94年9月20日至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就醫(原審卷㈢第40頁、第55頁、第41頁、第59頁、第79頁、第86頁、第93頁),長庚醫院並於94年9月2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頭部外傷併外傷後症候群、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原審95年度港簡調字第83號卷第18頁);原審嗣向長庚醫院函查,據長庚醫院以94年9月30日94長庚院嘉字第957號函並檢附病歷影本函覆稱「 呂君 主述為頭痛、噁心及頸背疼痛等症狀,但以上症狀均非可見或儀器可測定之傷害。頭部外傷為一診斷名詞,廣泛應用於頭部受外力引起之受傷(不論有無傷口,症狀可從最輕微的外力,到嚴重之腦受損,皆可使用此診斷),因病人主述車禍、頭痛及噁心,所以頭部外傷之診斷,並無疑義。」(刑事卷第51頁)。此外,證人即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李明學於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437號蔡火朗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他來就診時說他發生車禍,會頭痛、會頸背痛、會噁心,我當時問他有無昏迷、嘔吐的跡象,但乙○○說沒有。」、「頭部外傷是診斷名詞,他說因發生車禍而造成頭痛、頸痛,所以才診斷為頭部外傷,但他沒有明顯外傷,也沒有瘀青、紅腫、流血等。」、「乙○○來看診前之兩個月,有發生車禍且有外傷,但沒有記載有什麼不舒服。」(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437號卷第142頁),足見長庚醫院上開診斷書所載「頭部外傷」,應係診療醫師根據上訴人主訴之症狀而為記載,上訴人於該院初次就診時,並沒有明顯之外傷。至於朴子醫院94年1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亦載明上訴人「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原審卷㈡第20頁),距本件車禍之發生已10月有餘,能否認定上訴人頭部外傷後症候群係當次車禍所造成,顯有疑問。而該次之「頭部外傷後症候群」,與上訴人前往長庚醫院診斷之「頭部外傷併外傷後症候群」是否係同一外傷?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後症候群,即難採信。
㈤上訴人又舉長庚醫院9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5腰
椎椎弓骨折及滑脫)、94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5腰椎椎弓骨折、頸椎退化、頸部疼痛)、94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乾燥症)、94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精神分裂病)、95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傷性暈眩)、95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4、5節腰椎及第5節腰椎、第1節薦椎滑脫、頸椎及第3至6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96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乾燥症),及朴子醫院94年9月6日、95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4、5節腰椎、第1薦椎骨折併左側脊神經壓迫、第5節腰椎、第1節薦椎脊椎滑脫症、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腰椎狹窄)、96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精神分裂症),秀傳醫院94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外傷併第3至6節頸脊髓神經壓迫),嘉義榮民醫院94年11月29日、95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精神分裂症、妄想症、憂鬱症、排除器質性精神病、腦震盪、創傷後壓力疾患)、95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乾燥症、頸神經根病變、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臺南醫院95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癲癇、頭痛),臺大雲林醫院95年9月29日、96年3月6日、96年12月4日、96年12月31日、97年3月26日、97年8月26日、97年9月2日、97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傷性頸椎及腰椎損傷、腰椎第5節骨折、第4、5節及第5節薦椎第1節滑脫、頸椎第3及第6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外傷性腦部損傷、外傷性癲癇、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器質性腦症候群),聖馬爾定醫院94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5腰椎椎體骨折併左側脊神經壓迫)等,認其上開症狀,均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惟查:
⒈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至朴子醫院就醫時,即經該院醫師診
斷出第4、5節腰椎、第1節薦椎骨折併左側脊神經壓迫、第5節腰椎、第1節薦椎脊椎滑脫症、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腰椎狹窄等症狀,至94年9月6日止陸續回診24次(原審卷㈡第5頁、第16頁):另於93年12月23日至長庚醫院就醫時,亦經長庚醫院醫師認定其第5節腰椎椎弓骨折及滑脫,有上開朴子醫院94年9月6日及長庚醫院93年12月23日、94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故上訴人所患第4、5節腰椎、第1節薦椎骨折併左側脊神經壓迫、第5節腰椎、第1節薦椎脊椎滑脫症、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腰椎狹窄等症狀,係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存在之舊疾。再者,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至長庚醫院神經誘發電位檢查懷疑有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但無法確定該疾病,是否與94年1月4日之車禍有關,有該院94年9月30日94長庚院嘉字第956號 函可佐 (刑事卷第48頁)。
故上訴人所患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無證據證明係因外力所造成,更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另提出長庚醫院95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雲林
醫院95年9月26日、96年3月6日、96年12月4日、97年3月26日、97年8月26日、97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3節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症之傷害。然上訴人最早係於95年9月26日在臺大雲林醫院始經診斷出上開症狀(原審卷㈡第249頁),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1年8月,上訴人頸椎之症狀是否為外傷所致?縱係外傷所致,是否係本件車禍造成?均無證據可資證明。且上訴人於94年9月15日及94年11月29日分別至長庚醫院、嘉義榮民醫院就醫時,均診斷出腦震盪之症狀(原審卷㈢第92頁、卷第㈡121頁),亦足顯示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極有可能受有其他新發生之外傷。再者,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翌日至朴子醫院就醫時,表示其係舊疾發作,並未提及與車禍有關,亦未向醫師表示頸部疼痛,醫師亦未診斷其頸部有何病症,有該院94年9月14日朴醫歷字第0940003656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可稽(刑事卷第34至36頁),實難認上訴人頸部之症狀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外傷性癲癇症、精神分裂
、器質性精神病、平衡障礙、頭痛、頭暈、神經痛、外傷性暈眩、乾燥症等傷害」云云,並提出長庚醫院、臺大雲林醫院、嘉義榮民醫院、臺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上訴人之外傷性暈眩係於95年6月2日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卷內查無該日病歷),頭痛、癲癇症狀係於95年6月22日經臺南醫院醫師診斷(原審卷㈡第324頁反面),乾燥症係於94年5月11日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原審卷㈢第69頁),精神分裂症係於94年9月28日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原審調字卷第20頁),器質性精神病則係於95年5月9日經嘉義榮民醫院診斷(原審卷㈡第127頁),有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上訴人所患精神分裂症與車禍無關,有長庚醫院病歷表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㈢第104頁);另上訴人所患乾燥症係於本件車禍發生4月後發生,外傷性暈眩、頭痛、癲癇等症狀,則係於本件車禍發生1年5月後始發生;又精神分裂症及器質性精神病則分別距本件車禍發生8月餘及1年4月,均非本件車禍後立即產生之病症,實難遽認前述症狀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診斷書證明經過4月至1年5月期間後,通常均可能發生前述症狀,從而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洵不可採。
⒋上訴人自承在本次車禍之前即93年10月17日亦曾發生車禍,
而根據長庚醫院表示:「呂君93年12月23日就診時,曾提及2個月前有頭部受傷之病史,病歷上並沒有紀錄有否外表傷勢,該君當時主訴有頭痛及頭昏現象,並無法據此判斷是否已痊癒。」有該院94年12月9日94長庚院嘉字第1228號函可按(刑事卷第216頁)。又上訴人於94年9月15日及94年11月29日均診斷出腦震盪之症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稱前述傷害,有可能係上次車禍所遺留,或本件車禍發生後另受外力傷害所造成,上訴人驟為推論為本次車禍所造成,迄今又未能舉出證明,自難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均為本次車禍所造成。另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蔡火朗車禍當時為酒後駕車,且車速相當快」云云,惟本件車禍經原審法院刑事庭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書參之五、車損情形: 蔡車 左前大燈,小燈及前保險桿破損。 呂車 (即上訴人):後方保險桿右邊部位破損,後車箱變形內縮;伍、肇事分析:‧‧乙○○警訊自述,‧檢訊:因當時我在等綠燈,而蔡火朗時速很快從後面撞上我車右後方,他時速約7、8公里‧‧」,有該會94年7月13日嘉雲區940305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原審95年度港簡調字第83號第7頁至第8頁),核諸上開鑑定意見,訴外人蔡火朗並未有上訴人所稱酒後駕車及車速超過100公里之情形,且依上訴人與蔡火朗2人車輛損傷狀況,倘蔡火朗車速果真超過100公里,當不致僅造成前揭所述損害,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信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50萬元及醫藥費18萬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五、末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火朗於94年1月4日18時40分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上訴人所有汽車嚴重受損,於本院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汽車損害保險理賠金50萬元及利息云云,固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但查,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4年1月4日遭訴外人蔡火朗自小客車撞及時迄今,已4年6月有餘,依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以前我曾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公司說不是保險公司的人和車撞到我,為何要理賠我的車子和人,所以他堅持不理賠」(本院卷第84頁)。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而自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日計算至「98年7月7日上訴人追加起訴」時,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復表示拒絕為給付,此部分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車損保險金,即難准許。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於98年雲林地院調解時始知上情,惟與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所述「我曾向保險公司請求..他(保險公司)堅持不理賠」不符,足見上訴人曾申請理賠而遭受拒絕。況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所示,此項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仍應自保險事故發生起算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自98年起算,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伊所受「頸椎第3節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壓迫、頭部外傷及脊椎損傷、外傷性腦部損傷、外傷性癲癇症、腰椎第4、5節骨折、第4、5節及第5節間椎第1節滑脫及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第3、4、5節滑脫、神經壓迫、退化性關節炎、腰椎狹窄、精神分裂、器質性精神病、創傷後壓力疾患、平衡障礙、頭痛、頭暈、神經痛、外傷性暈眩、乾燥症」等傷害,係於94年1月4日遭訴外人蔡火朗自用車由後撞傷所致,其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強制險理賠金168萬3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洵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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