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
洪永叡律師被告戊○○
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鞋帶貳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鞋帶貳條,均沒收。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鞋帶貳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鞋帶貳條,均沒收。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鞋帶貳條,均沒收。被訴傷害己○○部分無罪;被訴傷害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綽號 黑董 )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刑遭撤銷,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9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許秉錫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自認曾委託甲○○(綽號 石頭 )向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車手拿取新臺幣800,000元後,惟甲○○未轉交予許秉錫,因而與甲○○間有金錢糾紛。甲○○避不見面,許秉錫為順利取得款項,遂與乙○○及戊○○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安排不知情之女網友,與甲○○相約於民國96年9月15日晚間,在臺中市○○路○段○○號「嘉年華KTV」前見面,甲○○約己○○及己○○之友人「 李仕程 」共3人前往。乙○○見甲○○允諾赴約,遂請不知乙○○等人已有傷害犯意聯絡之丁○○,由丁○○駕駛友人 張偉盛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另於同日20時30分39秒撥打電話告知戊○○已將甲○○誘出,戊○○旋邀集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闊嘴」、「 阿生 」成年男子,加入許秉錫、乙○○及戊○○的傷害犯意聯絡,共同駕車前往,在「嘉年華KTV」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聚集,等候甲○○到來,現場另有1名不知何人邀集之「瘦瘦的成年男子」,亦加入許秉錫、乙○○及戊○○、「闊嘴」、「阿生」之傷害犯意聯絡。嗣於同日23時許,甲○○、己○○及「李仕程」駕車抵達,並將車輛停在「嘉年華KTV」對面。乙○○、戊○○、綽號「闊嘴」、「阿生」及另名瘦瘦的成年男子見甲○○到來,便走至甲○○乘坐之自小客車車旁,要求甲○○下車,甲○○見戊○○等人人多勢眾,不願下車,乙○○、戊○○、綽號「闊嘴」、「阿生」及另名瘦瘦的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強行將甲○○及己○○拖出車外,並共同毆打甲○○及己○○,致使己○○受有唇部多處撕裂傷共約2公分、顏面撕裂傷約0.5公分、顏面多處瘀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鼻骨骨折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臉之開放性傷口、雙側手腕疼痛及左耳撕裂傷等傷害(甲○○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就乙○○及戊○○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就丁○○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料,乙○○、戊○○見警方巡邏車前來,為避免其傷害犯行遭警查獲,竟與另名姓名、年級不詳之瘦瘦成年男子,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指示戊○○及「瘦瘦的男子」,強行將甲○○押入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戊○○及「瘦瘦的男子」便以強推方式強行將甲○○押入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戊○○坐在甲○○左方,另名瘦瘦之成年男子則坐在甲○○右方。乙○○並直接指示丁○○,將甲○○帶至汽車旅館,丁○○見戊○○及「瘦瘦的男子」受乙○○指示,將甲○○押入車內,知悉乙○○等人係為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竟仍加入上開人等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接受乙○○指示,駕車前往臺中市○○路○段○○號「麗堤汽車旅館」,並在路上先行繞路,未直接前往。乙○○與另名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大胖 」成年男子則步行至汽車旅館櫃檯詢問價錢,旋步出汽車旅館,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在汽車旅館外等候之 陳廣佑 ,乙○○離去現場,丁○○駕車進入汽車旅館,將3,000元交付櫃檯人員,並向櫃檯人員拿取202號房鑰匙後,往汽車旅館中庭駛去,停在汽車旅館中庭。嗣戊○○見甲○○頭部受傷流血,恐遭旅館人員發覺,遂詢問丁○○車上有無外套,經丁○○答稱有,即依戊○○指示,下車至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處拿取外套1件,從自小客車左後車窗交付戊○○,由戊○○以外套蓋住甲○○頭部,丁○○再至自小客車駕駛座,將車開至202號房,由戊○○及另名瘦瘦之成年男子將甲○○帶入房內,丁○○駕車離去。戊○○在房內,以尼龍鞋帶2條將甲○○雙手反綁,並與另名瘦瘦之成年男子以拖鞋毆打甲○○(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毆打行為致使甲○○受傷),戊○○發現甲○○之左後口袋內有現金20,000元,認可作為歸還許秉錫之款項,乃違反甲○○之意願,強取甲○○放置於左後口袋之現金20,000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對該筆款項之權利。迄翌日(16日)2時許,始釋放甲○○,計甲○○遭剝奪行動自由約3小時。甲○○脫困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扣得尼龍鞋帶2條,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己○○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戊○○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42、263頁),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乙○○、戊○○及丁○○均未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戊○○等人共同毆打甲○○、己○○及將甲○○押入車內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己○○犯行,辯稱:未毆打己○○云云(見本院卷
265頁);被告戊○○於本院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毆打甲○○、己○○及將甲○○押入車內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未搜甲○○身體,也沒有拿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41、42、265頁);被告丁○○於本院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載甲○○至汽車旅館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乙○○把人推到我車上,並叫我開車云云(見本院卷41頁)。惟查:
㈠許秉錫、乙○○、戊○○、「阿生」、「闊嘴」及瘦瘦的成年男子共同傷害甲○○及己○○部分:
⒈許秉錫、乙○○、戊○○、「阿生」、「闊嘴」及瘦瘦的成年男子間有傷害甲○○及己○○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戊○○先於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6年9月15日14
時許,許秉錫打我的電話,…叫我幫忙討債。當天19時許,許秉錫打電話確認我在向上路的大都會網咖,他就說等一下會找人來載我,那個人到時打我的手機,我就坐他的車,…他載我到「嘉年華KTV」門口等語(見核交卷14頁完);復於②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單獨搭計程車去漢口路,到那邊找人認人等語(見偵卷26頁);再於③本院辯稱:我是1個人從網咖坐車到「嘉年華KTV」,是許秉錫叫朋友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219頁);末於④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我和1個瘦瘦的男子過去和己○○說錢如何處理,我看他們皮皮的,所以我和甲○○他們互毆。…我在網咖認識一些大我1、2歲的男子,我就約2個人,
1個綽號叫「闊嘴」,另1個叫「阿生」的男子一起到「嘉年華KTV」,他們知道我找他們到「嘉年華KTV」是要處理債務的事情,他們是坐另外1台車到KTV,在KTV前面他們有打甲○○,也有推甲○○上車,然後他們就離開。…我不知道瘦瘦的人是誰叫來的等語(見本院卷245、246頁)。
⑵被告乙○○先於①警詢供稱:許秉錫委託我向甲○○索討
140萬元債務。…我上網找之前認識的女網友在網路聊天室上找甲○○,於96年9月15日21時許,該女網友通知我已與甲○○聯繫上,並約甲○○在漢口路「嘉年華KTV」唱歌,我立即通知許秉錫說人找到,但要他派人支援我要債,許秉錫當時在大陸,就委託一名綽號「黑董(即戊○○)」,雙方約在漢口路「嘉年華KTV」前見面,我即請陳廣佑開車帶往前往等語(見警卷4至6頁);復於②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不是我安排網友約甲○○見面,但是我提議的,…是許秉錫安排將甲○○騙出來。…許秉錫只告訴我他已經有叫人過去了,要我過去認人。…(問:提示警卷第86頁,96年9月15日20時30分許你為什麼會撥打戊000000-000000的電話?)是許秉錫告訴我要我幫忙打電話給他朋友,他朋友也要去。…戊○○的電話是許秉錫前一天就告訴我的,…許秉錫說以後如果有什麼事情可以找戊○○。(問:是什麼事情可以找戊○○?)…要出去喬事情比較有氣勢。(問:96年
9月15日晚上8時30分打電話給戊○○要做什麼?)叫戊○○去「嘉年華KTV」處理事情。(問:是不是去處理甲○○的事情?)應該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216、239頁),並有附表二至四所示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⑶如此觀之,被告乙○○及 黃洲國 就渠等如何與案外人許秉錫
聯絡,及如何誘使證人甲○○外出一節,所述主要事實大致相符,亦即案外人許秉錫為迫使證人甲○○與其解決債務問題,委託被告乙○○及戊○○負責討債,並於96年9月14日將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乙○○,復由被告乙○○負責利用女網友上網方式,將證人甲○○引誘外出。嗣於96年9月15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被告乙○○確定女網友已與證人甲○○約在「嘉年華KTV」後,被告乙○○遂於同日20時30分39秒(詳附表二編號04號、附表六編號01號之通聯紀錄),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戊○○,被告戊○○則約「阿生」、「闊嘴」共同至「嘉年華KTV」外等候證人甲○○等情,應可認定。此外,被告乙○○及戊○○均受案外人許秉錫委託向證人甲○○催討債務,且證人甲○○避不見面,而必須由被告乙○○以女網友引誘方式,始得將證人甲○○引誘外出;又被告乙○○於確定將證人甲○○引誘外出後,旋通知被告戊○○,且被告戊○○亦邀集多人,顯見,渠等亟欲利用計誘證人甲○○外出之機會,解決金錢糾紛。再者,在被告乙○○尚未將證人甲○○引誘外出前,案外人許秉錫便已於前一天告知「要處理事情,可以找戊○○,出去喬事情較有氣勢」,益證,被告乙○○、戊○○及案外人許秉錫於96年9月15日將證人甲○○引誘外出前,便已商議以不法方式,迫使證人甲○○解決金錢糾紛,當然包括於必要時使用暴力毆打之方式,否則自無必要邀集多人,壯大聲勢。此外,被告戊○○從網咖店出發前往「嘉年華KTV」前,已與被告乙○○及案外人許秉錫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竟仍邀集「闊嘴」及「阿生」共同前往,而「闊嘴」及「阿生」亦答應前往,並於參與下手毆打證人甲○○及己○○(詳後述);另在現場之「瘦瘦的男子」(不知由何人邀集前往),亦下手毆打證人甲○○及己○○(詳後述),益證,「闊嘴」、「阿生」及「瘦瘦男子」與被告乙○○、戊○○及案外人許秉錫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許秉錫委託我們去討債,叫我們見機行事,沒特別叫我們傷害及妨害自由云云(核交卷16頁)。被告乙○○於警詢辯稱:(問:你與「黑董」等人到場等候「石頭」時,有無商議如何索討債務?)沒有商議云云(見警卷6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獨自乘
坐計程車至嘉年華KTV」部分,與其於警詢供稱:「乘坐他人車輛前往」部分不符。然此應係被告戊○○為掩飾「闊嘴」及「阿生」亦有參與傷害犯行之辯詞,此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另被告乙○○於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不是我安排網友與甲○○見面」部分,與其於警詢所述:「我上網找之前認識的女網友在網路聊天室上找甲○○」部分不符。然被告乙○○與戊○○均受人在中國大陸地區的案外人許秉錫委託,而向證人甲○○推討債務。起因固然係由案外人許秉錫而起,但在臺灣地區實際執行催討計畫的人,卻是被告乙○○。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刻意陳述「女網友非其安排」一節,顯然係為掩飾其立於主導地位之說詞,亦非可採。
⒉許秉錫、乙○○、戊○○、「阿生」、「闊嘴」及瘦瘦的成年男子間有傷害甲○○及己○○之行為分擔:
⑴被告戊○○先於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們的人是在全
家便利商店前面聚集,對方是把車子停在嘉年華門口。我們這邊有一個瘦瘦矮矮的人去和甲○○談,甲○○在車上不下車,…我就過去了,我向甲○○說請他下車談,他說我不是事主,為何要和我談,我就說許秉錫等一下就來,甲○○還是不理我,而且口氣不好,我就一拳打進去,甲○○就下車和我打架等語(見核交卷14頁);復於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甲○○態度不好,存心不還錢,旁邊有人,許秉錫叫過去的人剛好過來,我們就跟甲○○打架,…對方還有己○○被打等語(見偵卷26頁);再於③本院供稱:我用拳頭打甲○○的臉部、頭部、腹部。我帶去的2位友人「闊嘴」及「阿生」也有打甲○○,還有坐在丁○○車上的瘦瘦男子也有打甲○○。我可能有打到己○○等語(見本院卷264頁)。
⑵被告乙○○先於①警詢供稱:當日23時許,我發現甲○○駕
駛一部現代休旅車與2名男子下車等候該女網友,我及與戊○○及戊○○所帶的4至5名小弟一擁而上,雙方發生鬥毆。…我有動手毆打甲○○及【另一名男子】等語(見警卷4、7頁);復於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戊○○先去問甲○○,他們就打架,我看到也過去一起打,【對方有2人被打】,我們這邊有3、4個人等語(見偵卷26頁);再於③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我下車後,…看到甲○○時,甲○○已經下車站在車頭前面,戊○○就問我說:是不是這個人?我就回答說是,然後約有3、4個人包括我就開始打甲○○等語(見本院卷216頁)。
⑶證人甲○○先於①警詢供稱:96年9月15日23時許,我與朋
友、女網友在「嘉年華KTV」見面,約過5分鐘後,就發現乙○○夥同幾名男子朝我走過來等語(見警卷29頁);復於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車上3人都被強拉下車,有我、己○○及李仕程,…有3、4個人拉我,…拉我下來後先打我,…我還沒被拉上車前,【看到己○○被打】等語(見偵卷34、35頁);再於③本院證稱:96年9月15日己○○載我到KY
V,他說他有約網友在KTV…,車上有我、己○○、及己○○的同學共3人,到現場後,車子停在「嘉年華KTV」對面的大馬路邊,我們在車上等,當時約23點至24點間,突然間車子旁邊出現很多人,…我在「嘉年華KTV」前被打,戊○○及乙○○都有打我,…在「嘉年華KTV」前,頭部就被打受傷等語(見本院卷233、234、236頁)。
⑷被害人己○○先於①警詢供稱:96年9月15日23時許,我與
甲○○在「嘉年華KTV」對面,乙○○夥同幾名男子朝我們這裡走來,當時我們坐在我所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乙○○就與其他男子開車門,將我車子熄火後,就於該處毆打我與甲○○等語(見警卷52頁);復於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乙○○他們3、4輛車子就過來,把我們的車門打開,把我們拉出來,要帶去他們車上,我們就趕快跑,我朋友被抓住了,我就邊跑邊被打。…【乙○○那時有動手打我】等語(見偵卷36頁),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見警卷35、54頁)。
⑸如此觀之,被告乙○○、黃洲國就如何毆打甲○○及己○○
一節,所述主要事實大致相符,亦即被告乙○○等人先聚集在「嘉年華KTV」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證人甲○○等人到來;證人甲○○、己○○及「李仕程」抵達「嘉年華KTV」對面後,被告乙○○、戊○○、「闊嘴」、「阿生」及「瘦瘦的男子」便走至證人甲○○乘坐之汽車旁,要求證人甲○○下車,遭證人甲○○拒絕後,被告乙○○、戊○○、「闊嘴」、「阿生」及「瘦瘦的男子」便自行開啟車門,將證人甲○○及己○○拉出車外毆打,致使證人己○○受有唇部多處撕裂傷共約2公分、顏面撕裂傷約0.5公分、顏面多處瘀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鼻骨骨折之傷害;證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臉之開放性傷口、雙側手腕疼痛及左耳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證人己○○明確證稱其遭被告乙○○毆打;證人甲○○亦明確證稱看見證人己○○被打。被告乙○○亦於警詢坦承其有動手毆打甲○○及「另一名男子」等語;被告戊○○於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我可能打到己○○等語甚詳。綜上,被告乙○○及戊○○確於「嘉年華KTV」前毆打證人己○○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沒有打甲○○以外的人云云(見核交卷16頁):被告乙○○於本院辯稱:在嘉年華KT
V前,我用拳頭打甲○○腹部一下,沒有毆打己○○云云(見本院卷264頁),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許秉錫、乙○○、丁○○、戊○○及「瘦瘦的男子」對甲○○妨害自由部分:
⒈證人甲○○係遭被告戊○○及「瘦瘦的男子」強押上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⑴被告戊○○先於①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打完後,我就叫甲○
○上車,有4人上車,我、甲○○、丁○○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因為當時很亂,所以就上丁○○那輛車等語(見偵卷27頁);復於②本院證稱:我和那位瘦瘦的男子推甲○○進入車內,進入車內後甲○○坐在後座中間,我與瘦瘦的男子坐在後座兩邊。…(問:你如何知道要將甲○○推入丁○○駕駛的W3-5006號自小客車內?)我到現場時早就知道丁○○他們在那裡,至於要推到丁○○的車內是許秉錫告訴我的前面的前面有1台車,也是我們的車,…瘦瘦的人也說丁○○的車也是我們的車,把甲○○推入這台車等語(見本院卷245、246頁)。
⑵被告乙○○先於①警詢供稱:甲○○被戊○○及另名小弟押
上陳廣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4頁);復於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戊○○、甲○○跟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就上陳廣佑的車等語(見偵卷26頁);再於③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戊○○與另外1個人就叫甲○○上車,甲○○掙扎不願意上車,旁邊有人打甲○○,喝令甲○○上車,甲○○才屈服上車,走到丁○○開的車子。…坐在丁○○車子後座瘦瘦的人也有喝令甲○○上車等語(本院卷216、238頁)。
⑶被告陳廣佑先於①警詢供稱:乙○○叫他2名朋友,將甲○
○以強暴脅迫方式押入我駕駛W3-5006號自小客車後座等語(見警卷11頁);復於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戊○○還有一個壯壯的男子就把他們打的其中一個人推到我車上,戊○○還有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也坐後座,把被推上車的那個人夾在中間等語(見偵卷25頁);再於③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
他們叫甲○○到我車上,我就問為何突然將人帶到我車上,乙○○說有重要事情要處理,我事情還沒有問清楚的時候,後面就有警察,因為我知道他們這樣子是違法的。(問:為何後面有警察,車子就要開走?)戊○○叫我趕快把車子開走,…(問:你如何判斷乙○○及戊○○對甲○○做的事情是違法的?)我看到甲○○不願意上車,戊○○叫甲○○上車,我沒有看到戊○○有沒有動手,我看到甲○○在掙脫,說著我不要,我不要。(問:不要什麼?)不要上車等語(見本院卷242頁)。
⑷證人甲○○先於①警詢供稱:【乙○○喝令】其中2名不詳
之男子強行將我押上車後,…車內連同我共有4人,是一位綽號「 阿佑 (即陳廣佑)」駕駛,我乘坐於後座中間位置,左右兩邊各坐1位男子架著我等語(見警卷29、30頁);復於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拉上車後我坐後座中間,我兩邊都有坐人,我是被強拉上車,…戊○○勒住我脖子,把我押上車等語(見偵卷34、35頁);再於③本院證稱:戊○○把我推入車子後座,我坐在中間,當時是丁○○開車,戊○○坐在我旁邊,另外後座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瘦瘦的人。…警詢中說是乙○○喝令其中2名男子將我押上車的,是實在。乙○○說:「快點把他抓上車(台語)」等語(見本願卷233、
234頁)。⑸被害人己○○於警詢供稱:(問:甲○○如何遭乙○○等人
強押離開現場?)【乙○○喝令】其中幾名不詳男子,將甲○○押上自小客車,將甲○○強行載離現場。…我聽到乙○○在現場指揮,並喝令他人先將甲○○押走等語(見警卷52頁)。
⑹如此觀之,證人甲○○、己○○,及被告乙○○、黃洲國、
丁○○就證人甲○○及己○○如何遭強押至被告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一節,前後所述主要事實大致相符,亦即被告乙○○、戊○○、「闊嘴」、「阿生」及「瘦瘦的男子」於毆打證人甲○○及己○○後,因見後方有警方巡邏車前來(此部分見後述),為避免警方發覺傷害犯行,遂依被告乙○○指示,由被告戊○○及「瘦瘦的男子」強押至被告丁○○所駕駛之W3-5006號自小客車後座,由戊○○及「瘦瘦的男子」分坐證人甲○○之左右兩旁,旋由被告丁○○駕車離去等情,堪以認定。而被告戊○○及「瘦瘦的男子」與證人甲○○同坐後座,且分坐兩旁,益證被告戊○○及「瘦瘦的男子」有防止證人甲○○中途逃脫之行為,渠等對證人甲○○之妨害自由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⑺至於被告乙○○先於①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打完後旁邊的人
叫甲○○上車云云(見警卷4頁);復於②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我沒有叫人押甲○○進車,是旁邊的人喊的。…是旁邊的人喝令甲○○上車云云(見本院卷217頁)。然證人己○○及甲○○均明確證稱係由被告乙○○喝令,被告戊○○及「瘦瘦的男子」,始將證人甲○○押入車內。而被告乙○○空言否認,顯然係為掩飾自身之主導地位,實不可採。
⑻另被告陳廣佑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不知道人是如何被推上
車云云(見偵卷25頁)。然被告丁○○此部分所述,與其於本院以證人地位所證「戊○○叫甲○○上車,…我看到甲○○在掙脫」部分不符。而參酌被告丁○○於被告乙○○等人毆打證人甲○○之際,均全程在車上,而未下車。嗣因附近有警方巡邏車經過,被告戊○○始開啟車門,將證人甲○○押入車內。而被告丁○○坐在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車門突然遭開啟,必當會注意來者何人及何事。然依現存證據,固然無法認定被告丁○○就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但被告戊○○開啟車門,將證人甲○○押上車時,被告丁○○已見被告戊○○及「瘦瘦的男子」,以非法方法,將證人甲○○強押入車,竟未加阻止,反而接受被告乙○○指示駕車離去現場,足見被告丁○○於斯時已加入被告乙○○等人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甲○○遭強押入被告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後,被告乙○○即指示被告丁○○將車開往汽車旅館:
⑴被告戊○○先於①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車後,本來要去藥
局,甲○○說不用,我就說去飯店講,甲○○也說好等語(見偵卷27頁);復於②本院證稱:我叫丁○○開走的,並告訴丁○○先繞兩圈,看臨檢的警察有沒有追過來,丁○○就照我說的話做,警察沒有追過來,我就問丁○○附近有沒有休息類似汽車旅館的地方,丁○○說他找找看,後來繞進綏遠路「麗堤汽車旅館」,那時候我身上只有1、200元,我打電話給許秉錫,許秉錫告訴我打電話給乙○○,叫乙○○先付錢,我就打乙○○的電話叫他先拿3、4,000元過來,…我就告訴丁○○說你向乙○○先拿一些錢,要去汽車旅館,並叫丁○○把錢繳一繳等語(見本院卷245頁)。
⑵被告乙○○先於①警詢供稱:我叫陳廣佑將人帶至綏遠路「
麗堤汽車旅館」等候,將人交與戊○○處理。…我先進入「麗堤汽車旅館」詢問房價後,就交3,000元給陳廣佑給付住宿費等語(見警卷4頁);復於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廣佑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問我人如何處理,我說我不知道,丁○○說後座的人提議去汽車旅館,我就打電話問許秉錫,許秉錫說好,到之後陳廣佑說他沒錢,要我過去付錢,我就到旅館那邊拿3,000元給陳廣佑等語(見偵卷26頁);再於③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丁○○打電話給我問我你把人丟在我車上,人要怎麼處理,我告訴丁○○說我打電話問看看,…許秉錫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把人帶去汽車旅館,但未指定何家,然後丁○○又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丁○○把人載去你經營的洗車廠對面的「麗堤汽車旅館」,…丁○○說他身上沒有錢,叫我過去付錢,…我拿3,000元給丁○○後,就告訴丁○○可以離開。…(問:提示偵查卷第26頁,你在偵查中說是丁○○打電話告訴你說後座的人提議去汽車旅館,你就打電話問許秉錫,許秉錫說好,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今天講的才正確。…甲○○進車後,…我當場就叫丁○○將人帶到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216至218頁)。
⑶被告陳廣佑先於①警詢供稱:乙○○叫我將車開到臺中市○
○路○段○○號麗緹汽車旅館。(問:警方調閱麗緹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乙○○與綽號「大胖」之男子進入該櫃檯詢問價錢之畫面,當時你在哪裡,當時作何事?)當時我開該車在汽車旅館外面,與戊○○控制甲○○。(問:…是否是你開車拿錢至櫃檯拿房間鑰匙?)是的。乙○○與「大胖」進入櫃檯詢問價錢後,乙○○到外面拿3,000元給我付房租等語(見警卷11、15頁);復於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車後,戊○○就叫我先開走,就在路上四處繞,我們打電話問乙○○要把人載到哪邊,後來載到我洗車場對面的汽車旅館,載到那邊後,乙○○在門口等我,他拿3,000元給我叫我幫他開一間房間,我說:「這裡有攝影機,你們要做什麼」,他說要講事情,我就去開房間等語(見偵卷25頁);再於③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問:你在車上有無告訴甲○○要他還錢?)沒有。(問:你怎麼會去「麗堤汽車旅館」?)我打電話給乙○○,因為人在我車上我不知道怎麼辦,乙○○要我開到「麗堤汽車旅館」去。…後來是我打電話給乙○○,乙○○說等一下會告訴我,後來乙○○就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說載他去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243、244頁)。
⑷證人甲○○先於①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丁○○有問我錢何時
還等語(見偵卷35頁);復於②本院證稱:丁○○有說話,問我何時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234頁),並有監視錄影帶
1捲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監視錄影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勘查現場現片圖8張在卷(見警卷19至26、33、34頁)。
⑸如此觀之,被告乙○○、戊○○及丁○○就彼此間如何聯繫
前往汽車旅館一節,前後所述略有不同。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今天講的才正確。…甲○○進車後,…我當場就叫丁○○將人帶到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218頁);復參酌被告乙○○於本案中,係立於主導地位,喝令被告戊○○及「瘦瘦的男子」將證人甲○○強押入車上,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於證人甲○○遭強押入車內後,再基於主導地位,指示被告丁○○直接帶到汽車旅館,亦與常情相符。此外,依附表二、四之通聯記錄,被告乙○○與丁○○於當日23時許後,仍有多次通話紀錄,益證被告乙○○與丁○○對於如何前往汽車旅館及前往何家汽車旅館,彼此間有多次對話,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至於被告陳廣佑於警詢供稱:因為他們長的很像黑道兄弟,
我很怕他們也會對我不利,被迫才依照他們指示作。…後座
2名男子我不認識云云(見警卷16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不知道他們在後座講什麼事情云云(見偵卷25頁)。
然根據附表四編號01、附表六編號02號所示通聯紀錄,被告丁○○與戊○○於證人甲○○遭毆打前,便已於當日21時15分4秒許,有過行動電話通話。況且,被告戊○○於毆打證人甲○○、己○○前,及強押證人甲○○上車前,便已經由案外人許秉錫及「瘦瘦的男子」告知,被告丁○○所駕駛的車輛,「也是我們的車」(詳見前述理由㈡⒈⑴②部分)。是被告丁○○並非不認識被告戊○○,自無所謂被迫才將證人甲○○載往汽車旅館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丁○○下車拿取外套,讓被告戊○○為證人甲○○蓋住頭部後,始由被告丁○○駕車進入汽車旅館202號房:
⑴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要進去(汽車旅館)時,
我跟甲○○說「石頭,你的臉都是血,用布蓋著」,甲○○說「好」,丁○○就拿外套給我,去飯店有3人,…乙○○、丁○○沒有上去,只有我跟另外一個人帶甲○○進去等語(見偵卷27頁);復於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車子開到麗堤汽車旅館,在車上用外套套住甲○○的頭,因為他頭上流血,我們怕別人看到去報案等語(見核交卷15頁);再於③本院證稱:問(丁○○)車上有沒有外套,因為…甲○○有流血…,要拿外套蓋住頭,進到汽車旅館後,我就叫丁○○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246頁)。
⑵被告陳廣佑先於①警詢供稱:(問:…是否你開車進入房間
車庫前,並開後車箱,拿1件黑色外套,…套住甲○○頭部?)是的。(問:何人叫你至後車廂拿外套,控制套住被害人頭部?)是控制甲○○的那2人,…問我車內有外套否?我就至後車廂找剛好有,所以就交給他們等語(見警卷15、16頁);復於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戊○○叫我拿外套給他,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就下去後車廂拿外套,我從駕駛座後面遞給他,電動門就開了,我開進去,等電捲門放下來,戊○○跟另一個人上樓,乙○○在旅館外面,我就離開等語(見偵卷25頁);再於③於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戊○○問我車子上有沒有外套,我回答說有,戊○○要我把外套拿給他,…我把外套拿給戊○○,然後我就在那邊等待鐵門打開,我把車子開進去停好後,鐵門關下來,然後鐵門再打開,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243頁)。
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進入到汽車旅館裡面時才有人拿夾
克蓋住我,我只知道有衣服蓋住我的頭等語(見本院卷23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勘查現場現片圖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19至26、33、34頁),復有監視錄影帶
1捲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監視錄影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⑷如此觀之,證人甲○○及被告丁○○、戊○○就如何進去汽
車旅館一節,前後所述一致,並與客觀之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畫面相符。是被告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進入汽車旅館中庭後,依被告戊○○指示停車,至後車箱拿取外套後,交給被告戊○○用以套住證人甲○○頭部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被告乙○○及戊○○所妨害自由犯行,係為避免渠等傷害犯行遭警查獲,而臨時起意所為:
⑴被告戊○○於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嘉年華KTV」後面在
臨檢,警察看到我們一群人圍在一起就開警報器過來,我就和那位瘦瘦的男子推甲○○進入車內。…那時候也不知道會有警方的巡邏車在現場,是因為發現有警察在現場才會將甲○○帶走。…(問:你在「嘉年華KTV」前打甲○○到還沒有發現巡邏車之前,你是否有決定要押走甲○○?)那時候是打算要約甲○○進去KTV包廂裡面談等語(見本院卷245、247、248頁)。
⑵被告乙○○於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我聽到旁邊的人說警察來了,先讓甲○○上車等語(見本院卷238頁)。
⑶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打了約1分鐘,前方剛好
有臨檢站,我看到有警察騎機車過來,我開車想要走等語(見偵卷25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1頁)。⑷根據員警 張祥麟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記載:「於96年9月15
日,執行巡邏勤務,於仝日23時許分接獲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嘉年華KTV對面),有打群架事件。經職等到場,見被害人己○○顏面及鼻樑等處受傷,遂即通知119救護車救護」。是員警張祥麟於96年9月15日23時許,於執行勤務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至「嘉年華KTV」察看打群架事件,應屬事實。而相互對照被告戊○○、乙○○及丁○○所述,係見警方車輛來到後,始決定將證人甲○○押往汽車旅館。此外,被告乙○○等人若於出發前,便已決定將證人甲○○押往汽車旅館,則直接將汽車旅館投宿費用交給被告丁○○,於被告丁○○將證人甲○○載走後,直接前往汽車旅館即可,當無必要經由反覆以電話聯絡後,才由被告乙○○至汽車旅館將3,000元交付被告丁○○。是被告乙○○、戊○○、丁○○及「瘦瘦的男子」顯然係見警方到來後,才臨時起意將證人甲○○強押至汽車旅館,以繼續追究金錢糾紛;至於案外人許秉錫因事先已與被告乙○○、戊○○等人早已決意以非法方式,迫使證人甲○○還錢,則於被告丁○○、戊○○及「瘦瘦的男子」將證人甲○○載走後,案外人許秉錫再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絡、指示,顯見,案外人許秉錫對於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戊○○在汽車旅館內,逕行自證人甲○○口袋內取出20,000元,妨害證人甲○○行使主張該筆款項之權利:
⒈被告戊○○自證人甲○○左後口袋內取出現金20,000元:
⑴被告丁○○先於①警詢供稱:(問:進入房間是否就只有控制甲○○的那2人及甲○○?)是的等語(見警卷16頁)。
⑵證人甲○○先於①警詢供稱:至汽車旅館202房間內,該2
名不詳男子就用他們準備的2條尼龍鞋帶將我反綁,並令我正面朝下躺在地上,…我聽到該2名男子接到一通電話後,就從我褲子左後臀的口袋強取現金2萬元後,叫我自行離去等語(見警卷29、30頁);復於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2個人跟我一起進房間,那2個人先把我雙手反綁,再拿棉被蓋住我的頭,然後打我,其中一個胖胖的,一個瘦瘦的,胖胖的那個要走的時候,就把我身上的20,000元拿走等語(見偵卷34、35頁);再於③本院證稱:戊○○及一個瘦瘦的男子把我帶到汽車旅館的房間後把我雙手反綁,當時我的頭被蓋住,所以我不知道也不記得是1個人或2個人把我雙手反綁。…在汽車旅館時,沒有承諾戊○○何時還錢。沒有答應戊○○任何條件。戊○○拿我身上的20,000元現金。戊○○說我欠許秉錫的錢,並搜我的身上,在我褲子的左後口袋發現有20,000元現金,他沒有說什麼就直接拿走。…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是戊○○自己搜到現金20,000元,戊○○搜到後,沒有叫我自己拿出來,就逕行拿20,000元。…(問:戊○○到底有沒有拿走你身上的兩萬元?)確實有。…(問:戊○○在把你的雙手反綁之前,有沒有先搜你的身體?)沒有。(問:戊○○在反綁你之前,有沒有先問你身上有沒有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233、234、236、247頁),並有尼龍鞋帶2條扣案可資佐證。
⑶如此觀之,證人甲○○對於被告戊○○未經其同意,自行自
左後口袋取走現金20,000元一事,前後一致,無不可信之處。再參酌案外人許秉錫係為解決與證人甲○○之金錢糾紛,而以計誘方式,將證人甲○○誘出,及由被告乙○○支出汽車旅館費用3,000元等情,若非有取得證人甲○○承諾或部分價金,被告戊○○自無可能讓證人甲○○輕易離去。而自本案相關被告及證人供述,均未曾提及證人甲○○有答應何種還款條件,益證,證人甲○○上開指訴,應屬可信。是被告戊○○自證人甲○○左後口袋取走20,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沒有向甲○○拿20,000元云云(核交卷16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此外,證人甲○○既然係明確證稱其在汽車旅館房內遭人以
鞋帶反綁,而非在車上先行遭以鞋帶反綁,此與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到旅館後,我用我的鞋帶綁住甲○○,怕他逃跑等語相符(見核交卷15頁),足見,被告戊○○係於進到汽車旅館202號房內後,才以自己所有之鞋帶反綁被害人甲○○,而非在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車上後座的鞋帶反綁。是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以車上鞋子的鞋帶綁住甲○○云云(見偵卷27頁,及本院卷246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併此說明。
⒉被告戊○○取走現金20,000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⑴被告戊○○先於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許秉錫我說他被
人倒會錢云云(見核交卷14頁);復於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許秉錫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會錢云云(見偵卷26頁);再於③本院供稱:許秉錫不是借高利貸,而是拿現金給甲○○,許秉錫要我們幫他要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41頁)。
⑵被告乙○○先於①警詢供稱:許秉錫委託我向甲○○索討14
0萬元債務云云(見警卷4頁);復於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之前跟錢莊借10萬元,就是跟許秉錫借的,我93年間有還,但許秉錫一直加利息,講到80萬元,我有拿10萬元給他等語(見偵卷35頁)。
⑶被害人甲○○先於①警詢供稱:我與許秉錫生意上有一筆70
萬元的債權糾紛。我沒欠他錢,但許秉錫一直說我有欠錢,所以才會有這筆債權債務糾紛等語(見警卷37頁);復於②本院證稱:我有欠許秉錫錢,總共欠80萬元,這些錢是許秉錫詐騙的贓款。…許秉錫託我向車手拿錢,我拿了錢後沒有交給許秉錫。…(問:根據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欠錢的原因及金額都與今日所述不符,究竟何者為正確?)今天說的才是正確等語(本院卷234頁)。
⑷綜上所述,被告戊○○、乙○○及證人甲○○對於證人甲○
○與案外人許秉錫間,因何原因有金錢糾紛及數額多少等情,所述均屬不同。然是否確實存在金錢糾紛,乃保留在案外人許秉錫及證人甲○○心中。被告戊○○及乙○○並不必然確實知悉真正原因及數額,因而產生上述差異。是被告戊○○僅因受案外人許秉錫委託,而向證人甲○○催討款項,進而逕行取走證人甲○○所有20,000元,仍難認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⒊被害人甲○○在汽車旅館內,未因被告戊○○手持拖鞋毆打而受傷:
⑴被告戊○○先於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旅館沒打甲
○○,甲○○是在KTV打架時受傷的等語(核交卷15頁);復於②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我問甲○○錢要如何處理,並用拖鞋打甲○○的臉。…甲○○頭上的傷不是在「麗堤汽車旅館」用拖鞋打所造成的,是在「嘉年華KTV」前面打,…只有在嘉年華KTV前有打等語(見本院卷246、248頁)。
⑵證人甲○○先於①警詢供稱:至汽車旅館202房間內,…用
拖鞋等物毆打我頭部等語(見警卷29頁);復於②本院證稱:戊○○拿拖鞋就往我的頭敲等語(見本院卷233頁)。
⑶依此,證人甲○○於進入汽車旅館前,因頭部流血,始由被
告戊○○以外套蓋住頭部才進入汽車旅館。而被告戊○○係在汽車旅館內,持拖鞋打證人甲○○頭部,而依一般情形,以拖鞋毆打頭部,當不致造成頭部流血之傷害。是證人甲○○頭部所受之傷害,應係在「嘉年華KTV」前遭毆打所致,而與被告戊○○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之行為無涉。是被告戊○○持拖鞋毆打證人甲○○之目的,應非基於傷害犯意,並使證人甲○○受更多身體上之傷害,反而係基於強制之犯意,而迫使證人甲○○提出還款條件,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及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及87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受案外人許秉錫之託,向被害人甲○○討債,並於妨害自由犯罪期間,強行取走被害人甲○○左後口袋內之現金20,000元,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甲○○行使對該筆款項之權利,足認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詳見前述理由㈢⒉部分),而屬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甲○○行使該筆款項之權利,但因此部分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戊○○與許秉錫、「闊嘴」、「阿生」及「瘦瘦的成年男子」間,就傷害被害人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丁○○、許秉錫及「瘦瘦的成年男子」間,就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緩刑遭撤銷,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9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戊○○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詳見前述判決理由㈡⒋部分)。起訴書雖敘明被告戊○○、乙○○及陳廣佑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該當於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惟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變更前述論罪關係,認「被告戊○○、乙○○、陳廣佑傷害告訴人甲○○及己○○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陳廣佑所犯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被告戊○○所犯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間,時間並非密接,地點亦不相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有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見本院卷24、41、57頁),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乙○○、戊○○受許秉錫委託,向甲○○催討債務,僅因甲○○及己○○拒絕下車商談,即遭被告乙○○、戊○○等人毆打,致使受有傷害,且甲○○尚遭被告丁○○等人帶往汽車旅館,由被告戊○○逕行取走身上之現金20,000元,及被告乙○○就本案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立於實際執行許秉錫意志之地位,其犯罪位階較被告戊○○及丁○○高,本應量以較高之刑,但考量其坦承傷害甲○○及妨害自由犯罪,因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之刑;被告戊○○實際上乃在執行許秉錫及乙○○之意志,復坦承除強制犯行以外之犯行,惡性不如許秉錫及乙○○,量刑上本應低於被告乙○○,但因被告戊○○為累犯,必須加重刑度,因此判決與被告乙○○相同之刑;被告丁○○以駕車方式,分擔妨害自由之行為,危害性較被告乙○○及戊○○低,此部分量刑上原應低於被告乙○○及戊○○,但其犯後否認犯罪,推卸責任,,態度不佳,故酌予提高量刑,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與被告乙○○及戊○○相同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達調解,調解條件為:「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對相對人不請求,並同意撤回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8號傷害部分之告訴。聲請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民事責任,並願意原諒相對人」,有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176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45頁)。是被告乙○○及戊○○無庸履行任何和解條件,告訴人甲○○即無條件撤回告訴。足見,告訴人甲○○縱使遭被告乙○○及戊○○毆打,並強押至汽車旅館後,其在渠等群體關係中之地位,仍屬相對弱勢。本院考量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及戊○○達成調解之條件,認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及戊○○達成和解,僅在法律上產生撤回告訴之效果,至於在量刑上,完全不生影響。況且,被告乙○○上開犯行,屬暴力犯罪,為使被告乙○○適度警惕,並約束自身行為,自不宜僅因其符合緩刑條件,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即併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另扣案之尼龍鞋帶2條,為被告戊○○所有,且供渠等犯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意旨(見本院卷57頁)另以:被告乙○○及戊○○上開於「嘉年華KTV」前毆打告訴人甲○○及己○○,致使告訴人己○○受有唇部多處撕裂傷共約2公分、顏面撕裂傷約0.5公分、顏面多處瘀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鼻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臉之開放性傷口、雙側手腕疼痛及左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及戊○○共同傷害告訴人甲○○及己○○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傷害罪部分,已撤回對被告乙○○及戊○○之告訴,有本院審理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48、152頁),是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及戊○○前開傷害告訴人己○○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見本院卷57頁)認:被告乙○○另行邀集友人丁○○參加,戊○○另行邀集4、5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參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己○○。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陳廣佑涉有傷害己○○犯行部分,無非以㈠證人甲○○、己○○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㈡證人張偉盛、陳俊雄之警詢筆錄;㈢車籍查詢表、職務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通聯紀錄等件為證明方法。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甲○○及乙○○。訊據被告丁○○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乙○○,至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都在車上,沒有下去打人等語(見本院卷41、264頁)。經查:
㈠案外人許秉錫、被告乙○○、被告戊○○、「阿生」、「闊
嘴」及「瘦瘦的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證人乙○○以女網友計誘證人甲○○外出,證人甲○○受騙後,答應與女網友約定在臺中市○○路○段○○號「嘉年華KTV」見面,被告丁○○駕駛友人張偉盛所有W3-5006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乙○○前往現場。嗣於96年9月15日23時許,證人甲○○與友人己○○、「李仕程」抵達現場,證人乙○○、戊○○、「阿生」、「闊嘴」及「瘦瘦的男子」走至證人甲○○所乘坐之自小客車旁,將證人甲○○及己○○拉出車外毆打成傷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經核與證人張偉盛及陳俊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表及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丁○○與證人乙○○等人間,就傷害被害人己○○犯行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丁○○駕駛證人張偉盛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證人乙○○至「嘉年華KTV」外面,即認為其與證人乙○○等人確有傷害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㈡被告丁○○駕車載證人乙○○至「嘉年華KTV」對面後,並
未下車與證人乙○○等人共同毆打證人甲○○及己○○等情,業據:
⒈被告陳廣佑先於①警詢供稱:要進去唱歌時,剛好碰到乙○
○的債務人甲○○,乙○○要向甲○○討錢,雙方就打起來,當時我就在車上等語(見警卷11頁);復於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把車子停在旁邊,看到乙○○跟其他車的人下車,戊○○也下車,看到他們在徒手打人等語(見偵卷25頁);再於③於本院辯稱:我在車上,沒有下去打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41、264頁)。
⒉被害人己○○先於①警詢供稱:陳廣佑沒有教唆及打我等語
(見警卷56頁);復於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時我沒有看到丁○○等語(見偵卷36頁)。
⒊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時丁○○沒有對我做什麼事情等語相符(見偵卷35頁)。
⒋如此觀之,證人甲○○及被害人己○○為遭毆打之人,其與
實施傷害犯行之人,立場相對,並無必要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丁○○之供述。況且,被害人己○○及甲○○均於偵查階段,便已明確證稱未遭被告丁○○毆打。足見,被告丁○○未下車參與證人乙○○等人毆打被害人己○○及甲○○之行為甚明。依此,被告丁○○既未下車,則難認其與證人乙○○等人就傷害犯行部分,彼此間有行為分擔,亦難認定被告丁○○駕駛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在旁,未下車毆打被害人甲○○及己○○,即屬在旁待命而有行為分擔,併此說明。
㈢又被告丁○○於駕車載證人乙○○前往「嘉年華KTV」前,
是否知悉證人乙○○與案外人許秉錫等人已有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部分:
⒈被告陳廣佑先於①警詢供稱:我駕駛W3-5006號自小客車,
與乙○○及他一些朋友,在臺中市○○路一家餐廳吃飯,吃完飯乙○○提議至嘉年華唱歌,…(問:據主嫌乙○○警訊筆錄供述,事前是乙○○預謀設計找女網友約甲○○見面後,再趁機強押處理債務之事,你事前是否知情?)我事前完全不知情等語(見警卷11、12頁);復於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那天16時許,乙○○找我要去吃東西,介紹朋友,我說我不想去,後來他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嘉年華唱歌,我才去海產攤吃東西等語(偵卷25頁);再於③本院辯稱:乙○○到我開設的洗車場找我吃東西,吃到一半說要去唱歌等語(見本院卷41、264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9月15日許秉錫打電話
給我,要我過去「嘉年華KTV」唱歌順便認人,…當時我與丁○○及其朋友一起在臺中市○○○路邊攤吃飯,…吃飯時接到許秉錫的電話,我就把電話拿到旁邊講,之後我就問丁○○等一下要去唱歌要不要去,我沒有跟丁○○講要去認人的事情,我只是告訴丁○○說要去「嘉年華KTV」唱歌,丁○○就開車載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216頁)。
⒊細觀被告丁○○與證人乙○○之供述,足以發現被告丁○○
與被告乙○○所述,除由被告陳廣佑受證人乙○○之邀,而開車載證人乙○○至「嘉年華KTV」部分一致外,其於關於①係與乙○○的友人用餐?抑或與被告丁○○的友人用餐?②係用餐完畢後,始由乙○○提議去嘉年華KTV?抑或於用餐期間,乙○○因接獲許秉錫電話而提議去嘉年華KTV?等部分,均有不同。況且,被告丁○○自身對於如何決定前往「嘉年華KTV」部分所述,前後亦略有不同(先於警詢供稱「乙○○於用餐完提議前往KTV」;復於偵查中供稱「原不願用餐,係乙○○提議前往KTV,始願外出與乙○○用餐」;再於本院改稱「乙○○於用餐到一半時,提議至KTV」)。準此,被告丁○○與證人乙○○就如何決定前往「嘉年華
KTV」一節,前後所述不同,難認與常情相符。但此部分終非認定被告丁○○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即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⒋另被告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於96年9月15日23時證人甲○○及己○○遭毆打前,有多次通話,有通聯紀錄在卷(詳見附表二編號05至07、
09至12、15、16、18號,附表四編號02至06號)。然此部分亦僅能證明被告丁○○於96年9月15日23時許前,與證人乙○○有多次通話,尚無法證明渠等通話內容係為傷害之犯意聯絡。是卷附之通聯記錄,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㈣被告丁○○駕駛友人張偉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嘉年華KTV」,是否足以認定其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部分:
⒈證人張偉盛於警詢供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所有
,該車我於96年8月初就交給朋友陳俊雄使用,…陳俊雄於15日20時許,將該車借與陳廣佑使用,…因陳廣佑車輛冷氣故障,所以向陳俊雄借車等語(警卷62、63頁)。
⒉證人陳俊雄於警詢供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於
96年8月初,在臺中市○○路陳廣佑開設之洗車場,向張偉盛借用,於9月15日20時15分許,將該車借給陳廣佑,…他說他車子冷氣故障,要向我借用該車3天等語(見警卷68、69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警卷65頁)。
⒊如此觀之,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確實係向證人張偉盛所借無誤。而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至「嘉年華KTV」時,並無變更該車外觀或拆去車牌等足以顯見出逃避偵查或掩飾自身犯行之行為。足見,被告丁○○並不畏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或其他特徵遭人察覺。況且,警方亦經由查證車主張偉盛之方式,得知當日晚間係由被告丁○○駕車前往該處。因此,就被告丁○○向證人張偉盛借車之行為,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依此,被告丁○○於本院辯稱:我不是為了犯本案才向張偉盛借車,我之前車子壞掉,就有向張偉盛借車等語(見本院卷266頁),自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丁○○駕車載被告乙○○前往「嘉年華KTV」等情,惟尚無法證明被告陳廣佑有何傷害己○○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廣佑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丁○○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宣告被告丁○○被訴傷害己○○部分無罪,以昭公允。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意旨(見本院卷57頁)尚認:被告丁○○、乙○○及戊○○上開於「嘉年華KTV」前傷害告訴人甲○○及己○○之犯行,致使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臉之開放性傷口、雙側手腕疼痛及左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丁○○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傷害罪部分,已撤回對被告丁○○之告訴,有本院審理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48、152頁),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條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表一:勘驗筆錄(本院卷91頁)┌──┬─────────────────────────────────┐│編號│勘驗筆錄內容│├──┼─────────────────────────────────┤│01│錄影帶共分2段,第一段畫面下方係拍攝管理室外面。畫面上方是拍攝管理│││室外汽車進入的車道,畫面上方是拍攝汽車旅館內中庭廣場。│├──┼─────────────────────────────────┤│02│第一段畫面部分:經播放結果後,錄影帶畫面顯示的內容與警卷相片一至相│││片三所示之畫面相符。根據錄影帶畫面顯示,被告乙○○與另外一名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該男子身形稍胖,但身高比乙○○矮,顯非被告戊○○,此│││部分被告戊○○也當庭表示該男子不是他)步行至管理室外,與汽車旅館人│││員有交談的動作,並且有伸出右手與管理室人員的左手有接觸。並於短暫交│││談後就與該名不詳男子步行走出至汽車旅館外。在第一段畫面上方部分可以│││看到被告乙○○與該不詳成年男子走在汽車旅館外的馬路上。之後,車號00│││-5006號自小客車從汽車旅館外開到管理室前停下,駕駛有伸出手自汽車旅│││館人員手所端出的盤子上取出東西後,便駕駛自小客車繼續往前開。以下畫│││面便與本案無關。│├──┼─────────────────────────────────┤│03│第二段畫面部分:經播放結果,錄影帶畫面顯示的內容與警卷相片四至八所│││示之畫面相符。根據錄影帶畫面顯示,被告乙○○與另外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步行至管理室外,與汽車旅館人員有交談的動作,並且伸出右手與管│││理室人員的左手有接觸。並於短暫交談後就與該名不詳男子步行走出汽車旅│││館外。之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汽車旅館外開到管理室前停下,駕│││駛有伸出左手自汽車旅館人員手所端出的盤子上取出東西後,便駕駛自小客│││車繼續往前開。之後畫面上方顯示(錄影帶畫面針對畫面上方中庭廣場拍攝│││自小客車的畫面放大,因此以下的勘驗筆錄記載係針對放大後的畫面),駕│││駛在汽車旅館中庭廣場將車輛停下,車頭大燈未關,便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走到車尾開啟後行李箱拿出外套交給駕駛座後方的人,並探頭入駕駛座後│││方的窗戶內與駕駛座後方的人有類似交談的動作後,再走到駕駛座車門的位│││置將上半身深入駕駛座車窗內,之後馬上退出,再走到車尾後方開啟行李箱│││,無法看到是否有拿出東西,便將行李箱關閉,之後馬上走到駕駛座開啟車│││門,坐上駕駛座繼續將車輛往前開。之後隔了不久可以看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開離汽車旅館中庭,並消失在畫面,以下畫面與本案無關。│└──┴─────────────────────────────────┘附表二: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詳偵
卷9頁,通聯紀錄查詢表始話日期時間未顯示秒數)┌──┬────────┬────────┬─────┬────┬────┐│編號│發話方│受話方│日期│始話時間│通話時間│├──┼────────┼────────┼─────┼────┼────┤│01│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02:19│22秒│││(乙○○)│(丁○○)││││├──┼────────┼────────┼─────┼────┼────┤│02│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02:26│37秒│││(丁○○)│(乙○○)││││├──┼────────┼────────┼─────┼────┼────┤│03│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19:18│474秒│││(乙○○)│(戊○○)││││├──┼────────┼────────┼─────┼────┼────┤│04│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0:30│19秒│││(乙○○)│(戊○○)││││├──┼────────┼────────┼─────┼────┼────┤│05│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1:03│35秒│││(丁○○)│(乙○○)││││├──┼────────┼────────┼─────┼────┼────┤│06│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1:30│37秒│││(乙○○)│(丁○○)││││├──┼────────┼────────┼─────┼────┼────┤│07│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1:33│26秒│││(乙○○)│(丁○○)││││├──┼────────┼────────┼─────┼────┼────┤│0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1:36│222秒│││(許秉錫)│(乙○○)││││├──┼────────┼────────┼─────┼────┼────┤│09│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1:44│61秒│││(丁○○)│(乙○○)││││├──┼────────┼────────┼─────┼────┼────┤│10│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2:03│84秒│││(乙○○)│(丁○○)││││├──┼────────┼────────┼─────┼────┼────┤│11│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2:26│49秒│││(乙○○)│(丁○○)││││├──┼────────┼────────┼─────┼────┼────┤│12│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2:33│44秒│││(丁○○)│(乙○○)││││├──┼────────┼────────┼─────┼────┼────┤│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2:36│0秒│││(許秉錫)│(乙○○)│││││││(收簡訊)││││├──┼────────┼────────┼─────┼────┼────┤│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2:38│84秒│││(乙○○)│(許秉錫)││││├──┼────────┼────────┼─────┼────┼────┤│15│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2:40│16秒│││(乙○○)│(丁○○)││││├──┼────────┼────────┼─────┼────┼────┤│16│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2:47│11秒│││(乙○○)│(丁○○)││││├──┼────────┼────────┼─────┼────┼────┤│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2:54│0秒│││(許秉錫)│(乙○○)│││││││(收簡訊)││││├──┼────────┼────────┼─────┼────┼────┤│18│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2:55│15秒│││(乙○○)│(丁○○)││││├──┼────────┼────────┼─────┼────┼────┤│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3:06│0秒│││(許秉錫)│(乙○○)│││││││(收簡訊)││││├──┼────────┼────────┼─────┼────┼────┤│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3:06│172秒│││(乙○○)│(許秉錫)││││├──┼────────┼────────┼─────┼────┼────┤│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3:13│217秒│││(許秉錫)│(乙○○)││││├──┼────────┼────────┼─────┼────┼────┤│22│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3:17│142秒│││(乙○○)│(丁○○)││││├──┼────────┼────────┼─────┼────┼────┤│23│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3:21│45秒│││(乙○○)│(丁○○)││││├──┼────────┼────────┼─────┼────┼────┤│24│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3:26│22秒│││(丁○○)│(乙○○)││││├──┼────────┼────────┼─────┼────┼────┤│25│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3:28│16秒│││(乙○○)│(丁○○)││││├──┼────────┼────────┼─────┼────┼────┤│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3:37│70秒│││(許秉錫)│(乙○○)││││├──┼────────┼────────┼─────┼────┼────┤│2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6│01:51│139秒│││(許秉錫)│(乙○○)││││├──┼────────┼────────┼─────┼────┼────┤│2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6│01:58│47秒│││(許秉錫)│(乙○○)││││├──┼────────┼────────┼─────┼────┼────┤│2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6│02:23│119秒│││(許秉錫)│(乙○○)││││├──┼────────┼────────┼─────┼────┼────┤│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6│02:27│200秒│││(許秉錫)│(乙○○)││││├──┼────────┼────────┼─────┼────┼────┤│31│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6│02:33│10秒│││(戊○○)│(乙○○)││││├──┼────────┼────────┼─────┼────┼────┤│32│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6│02:33│163秒│││(乙○○)│(戊○○)││││├──┼────────┼────────┼─────┼────┼────┤│33│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6│03:17│56秒│││(丁○○)│(乙○○)││││├──┴────────┴────────┴─────┴────┴────┤│備註欄:││被告乙○○於警詢供稱:許秉錫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號,戊○○電話為0916││554432號等語(見警卷6頁);復於本院證稱:我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953-6││63778、0000-000000,許秉錫都是用0000000000000電話與我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238頁)。││⒉被告丁○○於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我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9││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241頁)。││⒊被告戊○○於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我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245頁)。│└────────────────────────────────────┘附表三: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15日
之通聯紀錄(詳偵卷14至15頁)┌──┬────────┬────────┬───────┬───────┐│編號│發話方│受話方│起始時間│結束時間│├──┼────────┼────────┼───────┼───────┤│01│0000000000│0000000000│01:36:59│01:37:42│││(丁○○)│(乙○○)│││├──┼────────┼────────┼───────┼───────┤│02│0000000000│0000000000│04:24:26│04:26:59│││(乙○○)│(許秉錫)│││├──┼────────┼────────┼───────┼───────┤│03│0000000000│00000000000│04:30:23│04:44:06│││(乙○○)│(許秉錫)│││├──┼────────┼────────┼───────┼───────┤│04│00000000000│0000000000│21:35:43│21:36:18│││(許秉錫)│(乙○○)│││└──┴────────┴────────┴───────┴───────┘附表四:被告丁○○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15日
之通聯紀錄(詳偵卷17至18頁)┌──┬────────┬────────┬───────┬───────┐│編號│發話方│受話方│起始時間│結束時間│├──┼────────┼────────┼───────┼───────┤│01│0000000000│0000000000│21:15:04│21:16:41│││(丁○○)│(戊○○)│││├──┼────────┼────────┼───────┼───────┤│02│0000000000│0000000000│21:44:21│21:45:21│││(丁○○)│(乙○○)│││├──┼────────┼────────┼───────┼───────┤│03│0000000000│0000000000│22:33:25│22:34:09│││(丁○○)│(乙○○)│││├──┼────────┼────────┼───────┼───────┤│04│0000000000│0000000000│22:40:39│22:40:56│││(乙○○)│(丁○○)│││├──┼────────┼────────┼───────┼───────┤│05│0000000000│0000000000│22:47:31│22:47:42│││(乙○○)│(丁○○)│││├──┼────────┼────────┼───────┼───────┤│06│0000000000│0000000000│22:55:51│22:56:07│││(乙○○)│(丁○○)│││├──┼────────┼────────┼───────┼───────┤│07│0000000000│0000000000│23:17:46│23:20:09│││(乙○○)│(丁○○)│││├──┼────────┼────────┼───────┼───────┤│08│0000000000│0000000000│23:21:51│23:22:37│││(乙○○)│(丁○○)│││├──┼────────┼────────┼───────┼───────┤│09│0000000000│0000000000│23:26:46│23:27:08│││(丁○○)│(乙○○)│││├──┼────────┼────────┼───────┼───────┤│10│0000000000│0000000000│23:28:37│23:28:54│││(乙○○)│(丁○○)│││└──┴────────┴────────┴───────┴───────┘附表五:被告丁○○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9月16日
之通聯紀錄(詳偵卷18至19頁)┌──┬────────┬────────┬───────┬───────┐│編號│發話方│受話方│起始時間│結束時間│├──┼────────┼────────┼───────┼───────┤│01│0000000000│0000000000│13:20:02│13:20:43│││(丁○○)│(丁○○)│││├──┼────────┼────────┼───────┼───────┤│02│0000000000│0000000000│13:52:20│13:52:31│││(丁○○)│(丁○○)│││├──┼────────┼────────┼───────┼───────┤│03│0000000000│0000000000│16:16:50│16:21:15│││(丁○○)│(丁○○)│││├──┼────────┼────────┼───────┼───────┤│04│0000000000│0000000000│16:25:14│16:26:04│││(丁○○)│(丁○○)│││├──┼────────┼────────┼───────┼───────┤│05│0000000000│0000000000│16:59:03│16:59:08│││(丁○○)│(丁○○)│││├──┼────────┼────────┼───────┼───────┤│06│0000000000│0000000000│17:43:00│17:43:35│││(丁○○)│(丁○○)│││├──┼────────┼────────┼───────┼───────┤│07│0000000000│0000000000│17:45:18│17:45:59│││(丁○○)│(丁○○)│││├──┼────────┼────────┼───────┼───────┤│08│0000000000│0000000000│17:53:27│17:55:22│││(丁○○)│(丁○○)│││├──┼────────┼────────┼───────┼───────┤│09│0000000000│0000000000│18:14:28│18:14:42│││(丁○○)│(丁○○)│││├──┼────────┼────────┼───────┼───────┤│10│0000000000│0000000000│19:50:42│19:50:52│││(丁○○)│(丁○○)│││└──┴────────┴────────┴───────┴───────┘附表六:被告戊○○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詳偵
卷11至12頁)┌──┬────────┬────────┬─────┬────┬────┐│編號│發話方│受話方│日期│始話時間│通話時間│├──┼────────┼────────┼─────┼────┼────┤│01│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0:30:39│20:30:59│││(乙○○)│(戊○○)││││├──┼────────┼────────┼─────┼────┼────┤│02│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5│21:15:04│21:16:42│││(丁○○)│(戊○○)││││├──┼────────┼────────┼─────┼────┼────┤│03│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6│02:33:06│02:33:16│││(戊○○)│(乙○○)││││├──┼────────┼────────┼─────┼────┼────┤│04│0000000000│0000000000│2007.09.16│02:33:34│02:36:18│││(乙○○)│(戊○○)││││└──┴────────┴────────┴─────┴────┴────┘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