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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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事實除於「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售予屬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後加載「於同月十九日以電話掛失該存摺」及於「而與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親自銀行」後加載「申請補發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外,亦引用之,理由除原審判決第四頁「乃係分擔而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刪除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時,恐嚇取財即既遂及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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