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6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97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7日犯結夥竊盜罪,經以94年度苗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爰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開日期犯罪後,又於95年12月20日再犯竊盜罪,經苗栗地院另以96年度易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因抗告人年事已高,且96年度易字第534號易科罰金之借款尚未還清,爰依法提起抗告,盼撤銷原減刑裁定,再給予減刑,以維生計云云。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甲○○於94年1月27日犯結夥竊盜罪,經原審以94年度苗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嗣後又於95年12月20日即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經以97年度撤緩字第3號撤銷緩刑宣告。而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因檢察官以其犯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聲請予以減刑,而經原審依法裁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年事已高,無力繳納罰金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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